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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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4-2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案件介绍:


  1、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称:赵某某系我与妻子马某某(已故)的独生女。2005年,我与马某某决定购买位于诉争房屋。因当时赵某某单位可以报销取暖费,因此我和马某某商量借用赵某某的名义购买该处房产,并征得了赵某某的同意。2005年6月,由我及马某某全额出资十八万元购买该处房产,由我办理了全部的物权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由我居住至今。2012年12月20日马某某去世。该房屋为我与马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马某某去世后,马某某所占有部分为我和赵某某共同共有,故我认为现在为共同共有状态。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诉争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某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诉争房屋系由我购买,登记在我名下,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我是该房屋权利人。赵某称借名买房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名买房协议和约定。前述房屋购买后,相关供暖费、物业费均由我支付。


  关于购房款,我父母赠与了50000元,我和爱人自筹了145000元,支付给中间人10000元,支付给卖房人十八万元。赵某当时没有住房,我将父母安置于诉争房屋内居住,符合常理。赵某不能以赠与资助过我及长期居住在此为由,就认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赵某、马某某夫妇于2012年7月购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两限房一套。该房的购房款60余万元全部由我及爱人出资,但我自认该房屋产权属于我父母,出资行为仅约定为借款。由于我母亲马某某去世将遗产留给我,赵某再婚,并擅自将两限房房本上加上再婚妻子黄某的名字,我遂向赵某索要借款导致其不满,才产生本案诉讼。综上,我要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赵某与马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去世)系夫妻,婚生一女赵某某。


  2005年6月14日,赵某某从他人处购买诉争房屋。同年,诉争房屋过户至赵某某名下。诉争房屋由赵某居住,并由赵某支付水电费、燃气费等。庭审中,赵某某持有涉案房屋房本、契税、完税凭证等原件。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买诉争房屋花费十八万元。赵某称赵某某没有参与买房过程,买卖协议上赵某某的签名为其代签,因赵某某所在单位可以报销供暖费,故以赵某某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2012年马某某病重,赵某某说单位需要审核房本就将房本等原件拿过去了;2012年双方发生了争议,赵某某才交纳该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之前都是自己交纳的。


  赵某某称其生孩子后与赵某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一段时间,直至孩子上幼儿园,房本等原件一直在其手上。


  庭审中,赵某要求调取赵某某与卖房人之间的房产交易档案,并调取2005年6月14日赵某某存取款明细及签字等手续。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本案法院所查明事实: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权利人为赵某某,赵某称其与马某某借赵某某名义购房,其与马某某为实际购房人,但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双方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鉴于双方之间的血缘关系,即使赵某代办全部购房手续并全额出资亦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一事成立,故赵某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并未采信。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与赵某某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法院也没有采信。因代办购房手续及出资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的最终结果,故赵某要求本院调取赵某某与卖房人之间的房产交易档案,及2005年6月14日赵某某存取款明细及签字等手续的申请,法院最终没有批准。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条: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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