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男方婚前出资购房只登记在女方名下, 离婚时该房产应予分割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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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4-17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诉称: 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陈×多次殴打李×,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的财产,已约定全部归李×所有。诉讼请求是:1)、准予双方离婚;2)、确认涉案房屋系李×个人财产;3、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所有。


  2、被告辩称


  陈×辩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人生观价值观存在分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陈×同意离婚。现李×居住的涉案房屋是陈×母亲向亲属借款所购买,不同意归李×单独所有,请求依法分割双方的财产。


  二、法院查明


  双方于2010年12月相识,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于结婚登记前的2012年2月15日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价款为96.6万元,营业税为45964.18元,个人所得税为8207.89元。购房款中有1015300元由陈×亲属通过银行转账至陈×名下账户后由陈×交纳,剩余23000元通过李×名下银行卡转账至陈×名下账户后由陈×交纳。该房产于2012年2月1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登记在李×名下。2013年8月26日,双方取得了公租房一套,年租金为38556元,该房屋的承租人为李×。审理中,李×提交了陈×的保证书、道歉信、承诺书、协议书,证明陈×从2012年开始有打骂李×的行为,并向李×承诺如果再发生上述行为,陈×将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不向李×追索房产权益。陈×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系在李×逼迫下书写,不认可其效力。陈×主张分割李×名下存款16万元及金饰品,李×否认存在该款项及金饰品,陈×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另查,双方在婚前选购涉案房屋过程中,是由李×与售房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从陈×账户中向售房人支付的全部购房款。该项房屋现由李×居住使用。2012年8月11日,陈×向李×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陈×保证不再向陈×吐吐沫,不再发生彻夜不归的情况等。如有违反,由李×处罚。2013年11月10日,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陈×承诺不再打骂李×,陈×若违背承诺,家庭所有财产留给李×,陈×搬出,房屋由李×单独居住等。陈×在该协议书签名并书写“同意”。2014年3月1日,陈×向李×出具道歉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打人骂人不对,一个月不回家不对,发誓痛改前非,恳求李×给我一次机会,如要再犯,任由李×处罚。2014年3月5日,陈×在李×起草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陈×承诺真心爱护李×,若发生打骂李×(打一下也算),或者辱骂李×,夜不归宿,故意不履行夫妻义务的,陈×向李×承诺自愿放弃陈×的一切财产与权益给李×,包括但不限于:1)、陈×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给李×,2)、陈×不向李×追索任何房产权益或者要求补偿。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单方行为产生的债务不涉及对方,致对方损失的应予赔偿。共同债务须有双方签字的书面证明。2014年4月26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吵打,纠纷中双方均有伤。李×经北京某医院诊断为:右腕正侧软组织损伤。陈×经某卫生院诊断为:左上臂皮肤擦伤,多发软组织损伤。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李×与陈×离婚;


  2)、涉案房屋归李×单独所有;


  3)、公租房屋由陈×承租使用;


  4)、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房屋押金一千五百元;


  5)、驳回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1)、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


  3)、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经济补偿款五十万元;


  4)、驳回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陈×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婚姻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婚前为购买涉案房屋,共花用了1020172.07元,其中购房款中有1015300元,是陈×通过其母亲及亲友筹集;双方在婚前选购1306号房的过程中,是由李×与售房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由陈×向售房人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双方在结婚登记前一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名下。双方的上述购房过程表明,双方在结婚前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是明确的,即以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使用为目的,是婚前共同婚意购房行为。双方婚后又共同管理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双方离婚时,涉案房屋应予以分割。现李×无他处住房,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需要及使用情况以及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涉案房屋判归李×所有,由李×给予陈×适当经济补偿,给付具体数额以考虑一审法院已将公租房及家具判归陈×使用的情况,确定由李×给予陈×50万元经济补偿为宜。陈×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陈×单独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李×个人财产的问题。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陈×自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先后在保证书、协议书,道歉书、承诺书上签字,向李×承诺放弃财产权利等事宜。陈×签字确认的保证书、协议书,道歉书、承诺书的内容均不严谨,不明确,且相互矛盾。仅凭保证书、协议书,道歉书、承诺书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已达成了婚内财产约定。故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李×个人财产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要求确认李×处价值3万元金银首饰及16万元陪嫁为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陈×主张李×处有价值3万元金银首饰及16万元陪嫁,李×予以否认。依照法律的规定,陈×负有举证的责任。审理中,陈×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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