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地方政府文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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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3-2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北京市XX区XX项目的拆迁工作启动期间,原告负责具体拆迁工作,被告院落坐落在拆迁范围内。该户被告与张X、邵XX、邵X、贾X、贾XX在5.8公顷和土地储备腾退中分别享受了两次补偿,重复享受户口奖励519600元。根据《XX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修订案)》第七款第七条的规定“已在本地区享受过腾贵安置房的人员不在享受任何奖励政策、住房安置面积”。所以该户应退还土储腾退时享受的户口奖励519600元。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原告认为无效,应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效力,而不是要求返还补偿款;被告虽然有两次被拆,但都是因为有两处合法房产,依法应当得到拆迁合同约定的补偿。两份拆迁合同是和两个拆迁人签的,另外一个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给的户口奖励,没有退还责任。即便应返还,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全部真实自愿,并且这些补偿远远低于当时房屋市场价,还存在违法拆迁的情况,不应再返还原告。《腾退协议》签订之前XX乡人大就已经出台腾退安置办法,当仍给了被告搬家奖、配合奖等奖励,故无权要求退还。若原告给付错误,造成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系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院查明


  2008年7月21日,被告位于XX村X号院落房屋被拆迁,认定在册户籍3户,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被告、张X、邵XX、邵X、贾X、贾XX,并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购买了安置房。


  2009年8月26日,原告作为腾退人(甲方)与被腾退人(乙方)被告签署了《XX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腾退地址为XXX号,在册户籍4户,户籍人口6人,实际居住7人,分别是被告、张X、邵X、邵XX、贾X、贾XX、徐XX。第四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腾退补助费合计1695912元,包括1、工程配合奖120000元;2、提前搬家奖15000元;3、限期搬家补助费240000元……6、过度费15000元;7、回迁周转费0元。


  原告主张《XX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第四条第1、2、3、6、7项为无效条款,理由为协议违反了2009年8月6日XX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XX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修正案)》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即“已在本地区享受过腾退安置房的人员不再享受任何奖励政策、住房安置面积”,被告在2008年时已经享受过腾退安置房了,不应再此享受奖励。被告对《XX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修正案)》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原告既然在签协议的时候知道该规定,又同意签署合同,说明原告是同意给这些补偿的。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市XX区XX乡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院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了限缩性解释,即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排除了管理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也对强制性规定做了限制性解释,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确认合同无效,这种无效应是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一是考虑“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应限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二是将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


  就本案来看,《XX乡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修正案)》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以协议条款违反了该条规定为由诉请无效,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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