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卖方不过户,造成交易无法进行,买方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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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1-3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自单位分得的住房一套,被告负责将房屋产权及相关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及全部房款,但是被告迟迟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拖延多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解决,但时至今日仍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辩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在房管部门认为第三人曾用名是某单位,就是涉诉房屋的权利人。房管部门认为名称不一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某单位未出庭,但向法院出具说明称涉诉房屋的产权情况系以某单位的名义购买的商品房,用于给职工分配。涉诉房屋已分配给沈某,分配的为所有权,分配后允许职工买卖。第三人同意配合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


  二、法院查明


  1997年9月26日某单位作为买方(乙方),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乙方购买房屋,总售价73431.3元,优惠1702.05元,实际售价为71729.25元,1997年4月10日乙方将上述房款交齐。


  根据法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房屋的权利人为某单位。


  被告沈某原系第三人处干部,1999年11月25日第三人将涉诉房屋分配给被告,被告向第三人缴纳了相应购房款43037.55元。但被告与第三人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2001年9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自愿将原属甲方(建筑面积48.63平方米、内有暖气、有线电视、无煤气)住房一套,卖给乙方,房屋售价人民币57500元整。同时双方约定:“一、甲方负责将房屋产权及相关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应协助甲方的工作乙方只负担入住后自己应付的费用,其他费用如房屋办理各种证件、手续及乙方入住前与房屋有关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三、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约定时间带相关手续及证件到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办证前乙方先向甲方提供资金证明,房管局接受办理后,乙方即付甲方购房款5万元整,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此时既为乙方入住时间。如因甲方个人原因,房屋不能进行交易,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在一周内退还乙方购房款、加倍定金,并对乙方搬家装修的费用负责;如因甲方单位原因引起不能交易,双方协商解决。四、甲方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以后所有的票据及手续提供给乙方(如缺少由甲方负责)结清乙方入住前的所欠房屋相关费用,乙方付清柒仟元。房屋买卖结束后,甲方将不再负责交易以后任何则恶人和任何应付费用。…六、房屋交易时间定为叁个月(从乙方入住时间起算)超期视同甲方违反协议,乙方有权解除协议,要求甲方退还房款、加倍定金,负责乙方搬家装修费用。”


  葛某、沈某均认可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沈某购房款40500元。2001年12月20日原告给付了10500元,2002年8月15日原告给付20000元,2002年8月23日原告给付10000元。原告同意剩余17000房款于过户当日给付被告沈某,被告沈某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同意负担涉诉房屋自沈某名下变更至葛某名下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


  三、法院判决


  1、房屋归原告葛某所有;


  2、第三人某单位配合被告沈某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涉诉房屋变更至被告沈某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沈某及第三人某单位按照相关房管部门的规定负担;


  3、被告沈某配合原告葛某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涉诉房屋变更至原告葛某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葛某负担;


  4、原告葛某给付沈某剩余房款17000元。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成立的基础系基于第三人对于被告的福利分房行为。现第三人虽未出庭,但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向法院表示其曾将涉诉房屋分配给被告沈某,并且分配的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认可了沈某拥有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仅由于当年单位政策原因及单位更名等事宜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现单位福利分房系根据单位自有政策进行的分配,单位亦认可被告对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配合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对此法院依法照准。故第三人应先配合被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对于本案的买卖合同,被告虽在未取得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第三人在本案中已实际确认了被告沈某对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而原、被告均认可买卖关系的实际存在,故被告在取得涉诉房屋产权后,应配合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对于所需费用的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承担涉诉房屋自被告沈某名下变更至原告名下时所产生的税费,被告沈某亦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照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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