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时,是否根据实际房屋使用者判断房屋所有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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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王某甲、王某乙诉称: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涉诉房屋,房屋归王某甲、王某乙所有,王某甲、王某乙对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进行折价补偿;2、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共同向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3、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女,分别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于2006年3月去世,张某于2011年12月25日去世,二人留有诉争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2013年12月26日,我们与王某丙签订《房产分割继承协议》,约定房屋归王某丙所有,王某丙向我们每人各支付90万元,并对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后王某丙于2014年9月8日去世,郑某甲系王某丙之夫,郑某乙和郑某丙系王某丙与郑某甲之子,三人均未按照《房产分割继承协议》的约定履行。我们认为,诉争房屋系父母的遗产,应由我们二人和王某丙依法继承,按照三方签订的《房产分割继承协议》,王某丙及其继承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清补偿款及违约金,则无权取得房屋产权,房屋应由王某甲、王某乙竞价取得,且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应向我们每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2、被告辩称


  郑某甲辩称:王某丙于2014年1月8日被诊断为恶性黑色素瘤,这属于不治之症。当时我们向王某乙、王某甲通报了情况,声明协议不能履行,两家均同意。后王某丙医治无效去世,我认为,王某丙患病属于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现在房屋的分配应该由三方共同协商解决,如果王某甲、王某乙愿意,我同意继续按照协议履行,向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支付补偿款90万元,但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郑某乙辩称:我母亲王某丙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左右就病了,付款暂缓,当时王某甲、王某乙都知道我母亲患病情况。我母亲去世后双方也协商过房屋如何处理。我希望能够继续协商。


  郑某丙辩称:第一,王某甲、王某乙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第二,我依据母亲王某丙的遗嘱成为本案涉案房屋的转继承权利人,王某甲、王某乙要求我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我作为转继承权利人,不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本案是继承纠纷,应按照法定继承履行,不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因为协议涉及的当事人之一已经死亡,王某丙不应该承担任何协议责任。《房产分割继承协议》相关的义务不可以转移给第三人履行,因王某丙死亡,该协议已经终止,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份额分配。


  二、法院查明


  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女,分别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于2006年3月去世,张某于2011年12月25日去世,二人留有诉争房屋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丙与郑某甲系夫妻,二人育有郑某乙、郑某丙两子。王某丙于2014年9月8日去世。


  2013年12月26日,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丙三人签订《房产分割继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内容如下:“一、该房产归王某丙一方所有,条件是王某丙一方向周某、吴某两方各支付玖拾万元补偿款。二、补偿款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一年半之内支付完毕,具体支付办法为:1、王某丙一方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一个月内,须向另外两方各付清10万元作为首付;2、半年之内,须向另外两方再各付清18万元;3、一年之内,须向另外两方再各付清18万元;4、一年半之内,须分别向另外两方付清应付全款;5、如果在上述几个时间点不能足额付清阶段应付款,则以逾期所欠部分为基数按月息8%加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按月计的概念是,不超过15天可以不计,超过15天不超过一个半月按一个月计,超过一个半月不超过两个半月按两个月计,以此类推。三、在付清首付款后王某丙一方即可以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在将全部补偿款额(包括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完全付清之后,方能办理房产转移事宜,届时另外两方必须配合。四、如果王某丙一方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一年半期限内没能全部付清补偿款额及违约金,则竟(竞)得资格被取消,由周某、吴某两方重新竞价分配。王某丙一方已经支付的补偿款和违约金,在扣除首付款之后予以退还。房屋装修的费用损失自担。五、补偿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后此房产可能发生的价值盈利或亏损,都只与王某丙一方有关,其他两方既不享受收益,也不承担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三份,每方各执一份。自签署之日生效。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未尽事宜,或遇与本协议所述房产分割支付办法有关的不可预见突发事件(不包括个人失误事件),由三方视情况共同协商解决。


  郑某甲、郑某乙对上述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继续按照协议执行。郑某丙对上述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且现在王某丙已去世,该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不再具有约束力。


  郑某丙提交王某丙的诊疗记录单一份,证明王某丙于2014年1月26日被确认为食管恶性黑色素瘤,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郑某甲、郑某乙对上述诊疗记录认可。王某乙、王某甲对上述诊疗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若出现突发事件应由三方协商解决,而非终止协议。经询问,王某丙自患病至去世之间,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丙三人就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新的一致的书面意见。


  郑某丙提交王某丙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年事已高,且目前身体状况不佳正在养病。本人父母均已去世并遗留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筑面积92.94平方米,本人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继承权(本人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本人,本人姐姐王某甲,本人弟弟王某乙),目前该房产所有权的继承工作并未完成。根据目前本人身体情况及本人家庭实际情况,关于本人去世之后该房产继承权的处理事宜,特立遗嘱如下:本人自愿将本人拥有的该房产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在本人去世之后全部遗留给本人次子郑某丙所有。本人遗留给本人次子郑某丙的该房产的继承权,属于郑某丙个人所有。如果该房产未来发生拆迁,其增加的相应房产权益,归属本人次子郑某丙所有。如果本人次子郑某丙继承该遗产时已有配偶,郑某丙所继承的遗产与其配偶无关,属于郑某丙的个人财产。本人次子郑某丙对该项遗产的继承,并不影响郑某丙对本人其他遗产的继承。本人在此明确,订立本遗嘱期间,本人神智清醒,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人次子郑某丙继承本人上述遗产进行干涉。”王某丙在上述遗嘱落款处签字,注明日期并按手印。王某乙、王某甲对遗嘱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认为王某丙的遗产继承问题与本案无关。郑某甲、郑某乙对遗嘱不予认可,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遗嘱笔迹是否为王某丙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要求郑某甲、郑某乙为笔迹鉴定提供相应样本,郑某甲、郑某乙又表示认可遗嘱系王某丙本人书写,不再申请鉴定,但主张王某丙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此未提交证据。


  另查,诉争房屋系军产房,现无法上市交易。


  三、法院判决


  1.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该涉诉房屋由王某甲、王某乙和郑某丙三人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份额。


  2.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诉争房屋系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丙对房屋享有均等继承权。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的《房产继承分割协议》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王某丙应在签署协议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1月26日前向王某乙、王某甲各支付10万元,但此时王某丙已被医院确诊为食管恶性黑色素肿瘤,无法履行协议,王某乙、王某甲亦同意暂不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协议另约定王某丙需在一年半之内,即2015年6月26日前将房屋款项支付完毕,但王某丙于2014年9月8日即去世,可以认为,王某丙患病并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去世,应属协议约定的“与支付办法有关的不可预见突发事件”,按照协议约定,应由三人视情况共同协商解决,但三人在王某丙去世前并未就“继续履行协议”或“重新确定遗产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王某乙、王某甲主张按照协议将诉争房屋判归其二人所有,并给付郑某甲、郑某乙和郑某丙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王某与张某的遗产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王某丙虽与王某乙、王某甲就王某与张某的遗产签订了《房产分割继承协议》,但王某丙在实际取得遗产前去世,其继承权应转移给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郑某甲、郑某乙和郑某丙。本案中,郑某丙提交王某丙的自书遗嘱一份,郑某甲、郑某乙对遗嘱笔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遗嘱并非王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此,可以确认王某丙的遗嘱真实有效,对王某丙遗产应按照遗嘱办理。因本案诉争房屋系军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故确认诉争房屋由王某乙、王某甲和郑某丙按份额继承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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