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没有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应提供哪些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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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12-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白某诉称:我与胡某于198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居住在天津,夫妻二人承租的702号房屋一套,后经国家政策实行房改,由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丈夫胡某名下。胡某与胡某1系兄妹关系,由于胡某1无处居住且生活困难,胡某出于对胡某1的关心照顾,允许其暂时居住,后妹妹又私下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租金从未交付过我与胡某。


  2008年10月10日,胡某、胡某1在故意隐瞒我的情况下,就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该信息我一直不知情,直至2012年4月我才知晓该房屋已过户至胡某1名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我不知情的情形下,胡某的单方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后经了解,胡某1系以其单位能够报销烤火费的优惠欺骗胡某暂时过户的,而在实际房屋过户过程中未支付任何房屋对价。我要求胡某1归还房屋,被其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胡某与胡某1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被告辩称


  胡某辩称:我父亲的房屋拆迁分了一套两居室一套一居室,均是我的户口,后来因为要我妹妹单位报销煤火费故我将702号房屋过户给我妹妹。我同意白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1辩称:白某、胡某所述与事实不符。702号房屋既不是白某夫妇承租,也不是其二人出资购买,亦不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原登记在胡某名下,系因我借其名买房,我为实际出资人及所有权人。2008年我与胡某以房屋买卖形式正名,将房屋登记到我名下。胡某自1971年起一直在天津工作生活。


  该房屋系1993年北京三建职工居住的平房拆迁时分配给我个人的住房,由我承租使用、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我是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2002年北京市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我母亲和兄长们考虑我经济困难,遂商议由我借用工龄稍长几年的胡某名义购买该房屋,胡某对此也同意。故我出资,借用胡某名义购买了该房屋。2006年母亲患病后,因不放心我,曾要求胡某将房屋更名回我名下,对家里其他哥哥也说过。2006年7月,母亲去世后,我曾到胡某夫妇家小住2-3天,商议房屋过户事宜。2008年10月10日,胡某来北京协助我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我支付了过户所有费用。白某对借名买房一事一直都是知道的。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白某与胡某于1981年登记结婚,二人长期生活在天津。胡某与胡某1系兄妹。胡某与胡某1的父亲原单位分有三建宿舍的房屋。1993年该房屋拆迁,安置了一套一居室(即702号房屋)和一套两居室。702号房屋以胡某1的名义承租,两居室以胡某1的父亲名义承租。此后,702号房屋一直由胡某1使用,胡某1支付了房屋租金、供暖费等各项费用。2002年,胡某1以胡某名义办理了购买702号房屋的购房手续,计算购房款时使用了胡某与白某的工龄优惠,房价款为37093元,房屋登记在胡某名下。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发票、产权证等均由胡某1持有。2008年10月10日,胡某与胡某1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记载:出卖人(胡某)将702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胡某1);房屋成交价格为15万元。当日,胡某将702号房屋过户至胡某1名下,胡某1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评估代理费等费用。


  审理中,胡某认可购买702号房屋时其并未出资;主张其母亲称多年来胡某给母亲的钱母亲都为其留着,购房时胡某就不用出资了,但未提供证据。张×3(胡某之弟、胡某1之兄)出庭作证称:拆迁后,702号房屋由胡某1承租,2002年购房时胡某1为了省钱,借用胡某名义及其工龄购房,购房款是胡某1交纳的,母亲在世时就让胡某过户给胡某1,但胡某一直说没有时间,母亲去世后,胡某1去天津找了胡某一趟,后来胡某来北京办理了过户。白某、胡某、胡某1均认可胡某与胡某1之间并无买卖702号房屋的意愿,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仅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用,双方没有实际买卖关系,也没有支付款项。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白某以7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胡某无处分权不能单方与胡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要求确认胡某与胡某1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院所审理的借名买房问题,系对胡某与胡某1之间的合同关系本质的认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范围。借名买房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其约定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口头约定应当综合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等情形。法院结合房屋的来源、使用情况、票据持有以及胡某1对借用工龄的合理解释,认定系胡某1借用胡某的名义购买702号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故胡某与胡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对双方借名买房事项的确定,是双方完成过户的形式,法院判决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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