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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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4年2月,丁某诉称:我与张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张小某系张某与前妻所生之女。2004年11月,我与张某出资购买北京市302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我才确切得知,张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其女张小某名下,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张某与张小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张小某负担。


  2、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我是张小某的父亲,和丁某以前是夫妻关系。楼房购买出资与丁某和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丁某和我没有参与买房。当时是因为要报销取暖费用所以借用我的名义。丁某不能凭房产证登记是张某的名字就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


  张小某辩称: 2004年下半年,我考虑到孩子将来上学的问题,决定在黄村买房。后经中介公司介绍,看中案外人石某所有的房屋,达成购房意向。当时考虑我父亲张某单位可以报销供暖费,便与父亲协商,借用他的名义签订合同,将来再过户回来。2004年11月9日,以张某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22.5万元及室内家具折价0.5万元共计23万元系签订合同当天由我本人支付给石某。当年冬天,父亲张某提出想搬过去住,我同意了。2010年8月3日,我与张某办理了该楼房过户变更手续,过户之前,我让父亲通知了丁某,丁某也是知情的。丁某应先提起物权确认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我在买房过程中,只是借用了张某的名义,张某及丁某没有实际购房及出资的行为,丁某主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二、法院查明


  丁某与张某于199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张小某系张某与前妻所生之女。


  2004年11月9日,张某与石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石某的房屋;购房价款22.5万元。购房款连同家具折价款(5000元)共计23万元,由张小某于2004年11月9日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中取出,交付石某的爱人张某,后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张某名下。2004年冬天,丁某与张某入住该房屋。2010年8月3日,张某与张小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小某以18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并于同天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小某。张小某提交的购房发票显示的成交价格为228693元。2014年4月22日,张某与丁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共有存款进行了分割,张某同时给付丁某经济补偿款和生活安置费2万元。


  原审审理中,丁某称购房款系其分两次存入张小某账户的,张小某对丁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丁某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石某出庭作证时称买卖房屋是通过中介跟张小某接触的,谈房钱、看房、交房钱都是张小某,其认为买房的是张小某。各方当事人另陈述,约在2012年底2013年初,丁某住进养老院,张某也搬出房屋。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驳回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张小某与张某之间系借名买房,原因如下:第一,张小某与张某在庭审中对借名买房的约定均认可,虽无书面协议,法院认为双方系父女关系,以口头形式作出借名买房的约定亦合乎常理;


  第二,张小某称2004年买房时的契税、测绘费以及印花税均由其支付并且保存税费票据,并且张小某向法院提交了2004年11月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测绘费发票、印花税发票等购房手续,而非由丁某或者张某提交,且张小某于2006年为房屋办理了光缆入网建设手续,在登记房主为张某的前提下,法院认为张小某作为房屋实际权益人持有购房手续并办理房屋相关事宜的解释更符合逻辑;


  第三,房屋选购过程中,张小某一直与中介及卖方石某夫妇沟通买房事宜并参与看房选房,并且由张小某交付全部购房款给石某夫妇,其为实际出资人,丁某主张张小某的购房款系其分两次打入张小某账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该意见无法采信。由此可见,张小某系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张某系名义买受人,其有义务协助张小某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双方已经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丁某并非房屋的所有人,故张某与张小某于2010年8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侵犯丁某的合法权益,现丁某以张某与张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权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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