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房改公房借名购买应如何认定——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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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11-28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某诉称:我原系某单位职工,1994年7月退休。1998年单位福利分房,分给我404号房屋,由我一次性交清房款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在此居住。北京市房改房政策规定,房屋产权人必须是北京市城镇居民户口。我因1994年子女接班政策户口转回陕西老家,由张某小(我女儿)接班户口进京,因张某小与我在同一个单位,单位提出暂时把房产证写在张某小名下,等我户口进京时再办理过户手续,并承诺写在张某小名下不影响其在单位的福利分房名额,单位也确实陆续给张某小提供了二次分房机会。2007年我户口迁入北京,要求张某小一同去单位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单位也多次找到张某小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但张某小置之不理,还一直享受国家规定的无房补助费。诉讼请求:1、判令404号房屋归我所有;2、判令张某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我名下;3、诉讼费由张某小承担。


  2、被告辩称


  张某小辩称:本案是确权纠纷,应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起诉。而张某在起诉书中陈述其户口2007年迁入北京,要求办理房产证,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实体上,张某起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房产系我独资购买,与其无关。张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二、法院查明


  1998年,张某填写《职工宿舍申请调整购房登记表》申请分配住房,单位分配给其404号房屋。之后某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因张某户籍在外地,故以张某小名义购买。2001年11月28日,张某小与售房单位某单位基建房产管理局及其所在单位某单位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买卖契约,约定以成本价购买404号房屋,房价款55796.18元,公共部位维修基金2019.89元。当日,张某小向售房单位交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其中以其公积金抵付9600元,实际交纳48556.37元(含工本费5元)。2002年,张某入住404号房屋,此后至今该房屋一直由其使用。2004年12月6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小。2007年,张某的户籍迁入北京。


  2007年5月18日,张某小向单位房管部门申请无房户住房补贴以及相关待遇,其在申请书中称“2001年在公有住房分配中,我父亲某单位计财局退休职工张某分到404的两居室。由于张某户口不在北京,该两居室以我的名义购买。现本人申请无房职工住房补贴”。


  2008年11月18日,张某小、张某共同签署声明:“404室,此住房产权为张某小(系服务中心保育院职工),其父亲张某(系社计财局退休职工)。张某享受无房补贴,现申请领取无房住房补贴。其女儿张某小享受未达标住房补贴。今后产生的一切此房产纠纷、住房补贴纠纷与某单位无关,家庭内部解决”。同日,张某出具说明:“404室,经全家商意(议)一致同意由我来领取无房住房补贴,此房的产权人为张某小,由此产生的一切房产及补贴纠纷与某单位无关,为家庭内部自行解决”。


  2009年6月11日,张某小填写的《某单位职工领取住房补贴申请表》记载“本人及配偶现住房总建筑面积为64.74平方米,与本人应享受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70无房平方米……特申请领取住房补贴”。


  2012年2月16日,张某小、张某再次签署说明“计财局退休职工张某分配的福利房404室,因为父母户口不在北京,由女儿张某小(服务中心)以成本价购买。按政策张某按住房未达标领取补贴。张某小按无房领取补贴。如家庭出现纠纷个人自负”。当月,张某小一次性领取199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无房购房补贴100456元,此后至今每月领取1000元无房购房补贴。


  庭审中,对于申请住房补贴过程中所签署的上述文件,张某解释称每次都是张某小找到他,说如果签字之后房屋就归他,2008年主管部门因他有房而未批准他领取无房补贴。张某小则称2007年的申请是应单位需求而写,2009年其以房屋面积不达标申领补贴,但单位以“政策”为由向其发放无房补贴,向张某发放未达标补贴,因为如反之单位将多发补贴10万元。


  现房屋买卖契约和购房款收据在张某小处,房屋所有权证在张某处。庭审中,张某对此解释称购房时其腿受伤,签约、交款均由张某小代为办理。同时,张某小称张某2007年迁户口时自其处借走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未还。就购房出资一节,张某称在其家中交给张某小现金6万元,让张某小去单位交款,钱款来源于其工资及子女给的家用钱。张某小予以否认,并称其当时已工作10年,结婚6年,家庭有一定积蓄,房款全部由其出资,除9600元以公积金抵付外其余均以现金支付。双方就所述事实,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另查,张某1998年12月基本工资为543.7元。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登记在张某小名下房屋应为张某所有;


  2)张某小上述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与张某小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从房屋原始来源来看,404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张某的福利房。后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张某因子女接班户籍迁出北京,仅因此缘由无法以自己名义购买此房。


  张某小在2007年申领无房补贴的申请中写明“由于张某户口不在北京,该两居室以我的名义购买”,2009年其填写的申请表中亦写道“本人应享受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70无房平方米”,2012年其与张某共同声明“张某小按无房领取补贴。如家庭出现纠纷个人自负”,后其实际领取的也是无房补贴。


  2008年张某、张某小签署的声明及张某出具的说明与上述内容虽有出入,但这只是申领补贴过程中的文件,且“家庭内部解决”、“经家庭商议一致同意”等字句表明张某与张某小另有约定。


  张某小辩称2007年的申请系应单位需求而写,单位为省钱向其发放无房补贴,无证据佐证,也与以上材料内容不符。房屋从入住至今,一直由张某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亦由其持有。综合考虑房屋原始来源、双方向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表达的意思、购房时双方的经济能力、房屋权益的实际享有者、张某小至今领取无房补贴等事实,法院认为足以认定张某与张某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404号房屋由张某实际出资购买。双方系直系血亲,基于感情及信任,就此事无书面约定也合乎常理。现张某要求确认404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张某小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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