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买军产房引发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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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7-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尚真诉称: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原系军产房,承租人为白玉兰,后因房屋改革,可以成本价购房。当时李枫、白玉兰(李枫之妻)等人考虑到工龄等问题,故以张冰(李枫之母)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冰名下。2001年,尚真向张冰、白玉兰支付18万元购房款。当时由于政策所限,产权无法直接过户到尚真名下,张冰、李枫、白玉兰、李宁多次承诺在政策落实后协助尚真办理过户手续。尚真于2001年搬入诉争房屋,并办理了物业、供暖、水电过户等,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6月6日张冰去世。诉求:李枫、李晨协助尚真将涉案房屋位于过户到尚真名下,判决过户到李户名下也同意。

 

二、被告辩称

李枫答辩称:尚真所述情况均属实,我同意尚真的诉讼请求和意见。

李晨答辩称:尚真与张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尚真没有提交双方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涉案房屋也未办理过户,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而且尚真提供的收据上经手人为白玉兰,并无张冰的签名或捺印,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尚真向张冰支付了房屋价款。李枫在张冰去世后,隐瞒还有其他继承人的事实,办理了独自继承房屋的公证,并将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后于2010年4月2日与尚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三、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尚新民述称:我同意尚真的意见,这房屋当年是为了方便我妻子李户上班方便而购买的。具体的经过和事实尚真都已经陈述过了,我们家庭内部没有矛盾,涉案房屋归尚真所有或归李户所有我都没有意见。

第三人李户述称:购买涉案房屋的各项手续及协议上都有我的签名,而且自购买涉案房屋开始至今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所以涉案房屋应当归我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房屋归我所有,李枫、李晨配合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四、审理查明

李偌明(2009年12月19日死亡)与张冰(2008年6月6日死亡)育有二子,分别是李枫和李宁(2004年1月14日死亡)。李宁于1994年3月4日育有一子,即李晨。

1988年9月5日,张冰(合同乙方)与X军工厂(合同甲方)签订了《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朝阳区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住房建筑面积44平方米;房价执行北京市1997年度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1450元;本套住房的实际售价为21008元;乙方购房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房地产市场,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

1999年2月26日,张冰取得X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京房权证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

审理中,尚真主张在2001年2月与张冰、李偌明之间有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张冰、李偌明将张冰名下X号房出售给尚真,尚真于2001年4月一次性支付购房款18万元。支付房款当日,张冰、李偌明将房屋交付给尚真。交完房款后,张冰、李偌明协助尚真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

2001年4月13日,白玉兰(李枫之妻)出具《收据》:“今收到尚新民购房款计18万元整。”

北京X军队房管员出庭作证:“2004年,尚真找到我们,说当时是李户与张冰互换房屋。当时我向领导汇报了,军队房产办公室称只能在下一次买房时办理一进一出,将张冰的房屋退了,将李户登进去。张冰的房屋是换给李户的,不是换给尚真的。

2001年5月18日李户提交的《购买现住房申请书》,表示李户作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职工,自1988年8月1日参加工作,申请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

2002年8月26日李户(合同乙方)与X军工厂(合同甲方)签订的《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44.44平方米,房屋的实际售价为45151元。

 

五、法院判决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归第三人李户所有。

2、李枫与李晨配合第三人李户办理北京市朝阳区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3、驳回尚真的诉讼请求。

 

六、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尚真或李户与张冰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如果存在,谁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二是不具备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成立并生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书证、证人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尚新民、李户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佐证了涉案房屋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并且已实际履行。李晨主张未经李偌明同意,并未就此提出证据。

关于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是李户还是尚真,换房资料中所体现的买受人均为李户,且尚真亦自认当初购买房屋系李户上班方便,从探寻当事人真意的角度,可认定李户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

关于第二个问题,合同的形式并非判断合同生效与否的绝对标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涉案房屋的买卖虽然未采取书面形式,但房屋价款的支付、涉案房屋的交付均已完成,且尚新民和李户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而李偌明、张冰、白玉兰、李枫、李宁等人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这些均构成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具体体现。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李户所有,李枫、李晨应当配合李户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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