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年前,石某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了单位的职工集资房,又以他的名义将房屋卖给别人。正当买家要求王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却要求石某返还房屋。
【案情简介】
年近50岁的石某家住樊城,他与同事王某是多年好友。1993年,单位分配职工集资房,因石某没有资格,两人便商量由石某以王某的名义出资购买房屋,并拥有处置权。
2004年5月10日,石某以王某的名义,与陈某签订《房屋出租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陈某。石妻李某出具了收条,收到了陈某购房款3.2万元,王某在该收条上签名。
购房5年后,陈某按合同约定,要求王某办理过户手续,王某却避而不见。无奈之下,陈某于去年8月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令石某和陈某吃惊的是,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突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石某与陈某之间交易行为无效,并要求他们返还房屋。
【法院说法】
近日,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房屋买卖过程中,王某是否知情并同意石某将房屋转让。王某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为确认石某与陈某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实质是确认他们订立的《房屋出租买卖合同》无效。
双方的争议涉及对购房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之内。对石某是否借名买房的事实查明与否,并不影响对《房屋出租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在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其合同有效。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本案中,王某在李某所书写的收条上签名,表明其认可收到32000元。经询问王某,其表示之前并不认识陈某,也没有见过陈某,收条上的32000元是一个朋友委托卖烟,其又委托石某卖烟的款项,与房子没有关系。但是,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说法不符合常理。
另外,房屋转让的时间是2004年,至今已有十余年,房屋一直由陈某居住。王某却称,到2015年8月才知道转让一事。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知道并同意石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转让于陈某,故石某与陈某订立的合同有效。王某要求确认交易行为无效,搬离、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王某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