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的形式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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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1-13

   引言: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会在生前立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下文将详细介绍。

  一、打印遗嘱的法律效力

  随着电脑的普及,当事人以电脑打印遗嘱的情况越来越多。在公证遗嘱、律师见证遗嘱中,现在大多以打印件的形式出现,由于在公证和律师见证的过程中,公证员和律师都会核对立遗嘱人的身份、并对立遗嘱人作相应的笔录,而后再以打印件的形式制作遗嘱,所以,在这类形式的遗嘱中,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打印件的法律效力理应予以认定。

  但在自书遗嘱中,打印的自书遗嘱是否应予以认定,现在还存在不同的认识。第一,持支持观点者认为,目前,电脑书写已逐步代替了笔墨书写,2005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也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虽然该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但上述规定不适用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等其他情形。所以,只要是被继承人亲自所打印的遗嘱,理应认定为有效。第二,持否定观点者认为,遗嘱不同于合同,合同是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即开始生效,遗嘱生效的首要条件是遗嘱人已经死亡,发生纠纷后,往往是众口纷词,很难还原客观事实,仅能通过各种推断来分辨遗嘱是否出于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严格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打印件遗嘱因立遗嘱人已不在人世,外人无法分辨遗嘱内容是否真实,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有行为能力,订立遗嘱是否存在骗签和胁迫签名,或在空白纸张上先有签名后打印等情况。电脑打印的遗嘱,因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很难判断其真实性。

  打印遗嘱要被认定为有效性,应有其严格的认定。笔者先从几个实务案例出发进行讨论。

  案例一:孙某去世后,其两个儿子孙甲和孙乙作为其仅有的两个法定继承人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孙甲作为原告主张按法定继承原则来继承遗产,孙乙主张按遗嘱继承来继承遗产,并且提供了一份由孙某签字的打印遗嘱。在本案中无其他证据,孙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打印遗嘱的出处、由谁打印。孙甲对于孙乙提供的该份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被继承人孙某是一位年过八旬的老人,文化程度较低且生前不曾学过电脑打字,所以该份遗嘱是孙乙伪造的。法院认为,在孙某不具备打字的能力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的情况下,很难认定该份遗嘱系孙某生前所制作,故应认定孙乙提供的打印遗嘱不具备遗嘱合法成立的要件,本案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

  案例二:被继承人马某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马甲、妻子刘某和女儿马丙。马甲为继承马某的遗产,以刘某和马丙为被告诉至法院,认为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刘某和马丙应诉后,提供了一份马某的自书打印遗嘱,在该份遗嘱上,马某将其合法财产均留给了妻子和女儿。马甲对于该份遗嘱上的马某的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非有效的遗嘱。针对该份打印遗嘱是否为马某的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和马丙认为,马某系公司经理,日常工作生活中经常使用电脑打字。刘某和马丙提供了马某生前工作单位中所使用的电脑,该电脑上存有该份打印遗嘱的电子档,且存档日期与该份遗嘱的手写日期相同。法院认为,刘某和马丙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能证明被继承人马某生前会打字,且该份遗嘱在很大程度上系马某生前所制作,故应认定刘某和马丙提供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按遗嘱继承原则继承相关的遗产。

  从上述的案例出发,笔者认为自书打印遗嘱除具备遗嘱成立的相关必备要件外,还需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1、亲自打字和打印。打印遗嘱是由电子文件转化而来,不可能像亲自书写的遗嘱一样只存在唯一性,如要认定其真实有效性,必须是立遗嘱人亲自打字和打印。由于在案件审理中,立遗嘱人必然已经去世,如何认定系其亲自打字和打印的,常需依靠证据优势原则和办案法官的生活常识。例如,立遗嘱人生前是否常通过使用电脑打字进行文字操作;该打印遗嘱的电子版本是否存在于立遗嘱人经常使用的电脑中或电子媒介中(当然,立遗嘱人有时候并不使用这些电脑进行操作)。如果立遗嘱人自己不会打字,而是请他人代为打字和打印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份遗嘱是否应认定为自书遗嘱呢?笔者认为,此类打印遗嘱虽然可能口授了相关遗嘱内容,但是由他人代为打印的,故该份遗嘱在一定程序上可以被认定为代书遗嘱。主张遗嘱继承的当事人需提供证据及证人,证明遗嘱是他人代为打字和打印的。

  2、立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由于是自书遗嘱,故必须有立遗嘱人亲自签名。如果当事人证明遗嘱电子稿保存于立遗嘱人的个人电脑中,但遗嘱上缺少立遗嘱人亲自签名的,就很难认定遗嘱的真实性。如果遗嘱缺少订立遗嘱的时间信息,笔者认为应当探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分析。

  例如,浙江省法院曾经审结的一起遗嘱案件,对于如何认定自书打印遗嘱的效力,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司法经验。在该起案件中,涉案遗嘱由电脑打印生成,仅有落款“某某某”为手写字体,未注明年月日,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书属电脑打印而成,仅有签名,及未注明遗书形成具体时间,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故本案中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能确定无效,电脑打印也是遗书书写的一种方式,遗嘱人为普通公民,法律无法要求其所留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且《继承法》中并未规定打印遗嘱未注明年月日属于确认无效。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形式要件欠缺的遗嘱同样属有效遗嘱,故据此予以改判。当事人又申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院审查了遗嘱未注明年月日信息的事实后认为,遗嘱虽然未注明年月日,但这并不能否认遗嘱的效力,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未注明日期的遗嘱属于无效,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遗嘱,故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与专业法律人士相比,普通公民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并不非常深入,故法律不应对普通公民从事的民事行为设立过于专业的标准。普通公民所立的遗嘱即便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

  二、日记和信件关于财产分配记录的法律效力

  要论述这个问题,可从以下案例的分析为切入点:陆甲与陆乙系父女关系,被继承人李丙是陆甲的妻子、陆乙的母亲。李丙于2003年8月12日去世。李丙的父亲李丁、母亲钱喜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分别是李丙、李戊、李己、李庚。李丁于2006年去世,钱喜于2008年去世。某康路房屋与某佳路的房屋均为李丙与陆甲共同共有。现陆甲、陆乙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康路房屋与某佳路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其所有。案件审理中,陆甲表示其继承的李丙部分的遗产归陆乙所有。该案审理中,陆乙提供了被继承人李丙的日记及信件,旨在证明:被继承人李丙在世时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且李丙明确表示涉案两套房屋归陆乙所有。李戊、李己、李庚对该些日记及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继承人只是有感而发,不符合遗嘱的形式,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陆乙提供的日记及信件是否能认定为被继承人李丙生前所立的自书遗嘱。一种意见认为,李丙生前并未留有遗嘱,陆乙提供的日记及信件均非李丙的遗嘱。本案系争房屋中的李丙的产权属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陆乙所提供的李丙日记及信件系李丙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些证据应认同为李丙生前的遗愿。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原则予以处理。

  从形式上而言,李丙生前所写的日记及信件与自书遗嘱有本质区别。对大多数人而言,日记只是个人情感上的记录,有很强的时间性及个人感情色彩。但本案中,李丙生前的日记及书信符合下列遗嘱的要件:1、由遗嘱人亲笔书写;2、遗书内容表达意思清晰;3、遗嘱人有亲笔签名;4、注明了年、月、日。日记和信件中,李丙多次记录了对其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表达了其愿将财产留给陆乙。可见,李丙生前的日记与信件同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稍有不同,但上述证据能充分表明死者生前对其财产处理的意愿,其意思表达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故法院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法院最终认为,本案系争财产应以遗嘱继承处理。

  三、手机短信(微信、微博、邮件)的法律效力

  在论述这一问题前,可先考察一个案例。原告朱甲、朱乙系被继承人朱丙之父母,被告蒋丁系朱丙之妻。朱丙于2013年2月21日自杀身亡。在其所留物件中,有手机一部,被继承人手机的信息草稿箱里留有以下一段话,“蒋丁,父母许我之财产皆予你,以解我之愧疚。”现双方当事人因继承朱丙的遗产发生纠纷,故诉讼至法院。朱丙父母认为朱丙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继承。蒋丁认为,朱丙手机信息草稿箱内的留言系朱丙的遗嘱,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该信息存在手机草稿箱中,无法辩别是否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用语极其含糊。例如,短信中的“父母许我之财产”,该些财产指哪些,是指父母已经赠与其的,还是曾经许诺赠予而尚未实际赠予的。另外,对于该手机信息草稿是否是被继承人亲自所为,当事人无法举证,法院也无法判定。所以蒋丁以该信息草稿系遗嘱为由认为本案应按遗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由于目前的新兴媒体不断出现,微博、微信、手机短信、网络聊天等不断的出现,现代人用以表达自身的意愿的途径越来越多。但网络毕竟是一种比较虚幻的世界,通过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这些网络介质中所出现的证据,要持审慎的态度。例如,目前人们常用的微信软件,具有发送短信、在“朋友圈”栏目发布信息的功能。如某人在其微信账号的“朋友圈”中,发布如下的文字:“我死后,我的所有合法财产均留给我的妻子。”该人去世,其妻子是否可以此为凭主张遗嘱继承,值得人们探讨。在很多情况下,如果没有其它证据,人们很难分辨此类信息的真实性。故笔者认为,当事人仅以该类电子媒体所产生的证据主张遗嘱继承的,不应予以支持。

  如今,当事人主张遗嘱继承的案件不断增多,其中,涉自书遗嘱案件所占比例也不低。如何对此加以认定自书遗嘱效力,是否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有所突破,值得研究。例如,德国民法典对自书遗嘱形式要件作了如下规定:1、被继承人可以以亲自书写并签名的声明立遗嘱;2、被继承人应当在在声明中载明于何时何地书写该声明;3、签名应当包括被继承人的姓和名;4、未成年人或不能够阅读书写文字的人,可以不按上述规定立遗嘱;5、如果一份亲自书写的遗嘱未载明时间并由此产生对其效力的怀疑,则仅以能够以其他方式确定该项必需的时间为限,该遗嘱方为有效,此规定也适用于载明立遗嘱的地点。该条文对于自书遗嘱的生效要件上的时间、地点均作为必备要件。

  由于各国国情有所不同,我国《继承法》对自书遗嘱的规定还较为简略。在案件审理中,应将探究遗嘱是否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主要的课题,并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运用法官的社会生活常识对案件进行合理的认定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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