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丧偶儿媳、女婿法定继承地位的重置: 一、现有法律规定的立法意图 二、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三、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仅主要赡养义务时的继承法地位的重新界定
一、现有法律规定的立法意图
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是该公婆或者岳父、母的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这说明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突破了血亲继承和婚姻继承,赋予姻亲的儿媳女婿继承权,这种立法例是我国首创,称其为我国继承法在法定继承顺序上的一个突出特色,也是对建国以来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究其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丧偶的儿媳、女婿代其配偶照顾、赡养其公婆或者岳父、母,发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促进我国精神文明的建设。理由在于,其一,就在于鼓励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承担起赡养公婆和岳父母的义务,使年老的公婆和岳父母在生活上得到照料,精神上得到安慰,发扬我中华民族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促进精神文明的建设;其二,发挥家庭的社会职能;其三,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的民法原则和继承法原则,较为公平合理。这样做,既顺乎人情,又合法理。
二、现有法律规定的缺陷
诚然,将丧偶儿媳、女婿在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列为其公婆、岳父、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当时的立法上进行了大胆的创新,但是该项规定缺乏法理和实践的支持。(1)其立法理论基础不够,继承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继承的基础只有血亲和婚姻。从古至今,从内到外,姻亲关系从来都不是继承的基础,正因为如此,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姻亲关系的亲属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2)混淆了道德和法律的调整领域的区别,将本来应该用道德调整的关系强行的规定到法律之中,因为继承权的发生是基于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养而产生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抚养关系是不言而喻的,但当子女结婚后,其儿媳、女婿并不会因此而对其公婆或岳父、母产生继承法意义上的扶养关系,而是基于道德,基于自身的道德修养或者优良传统的影响,是基于和谐家庭的美好愿望而对其公婆或岳父、母进行赡养;(3)实践中,将丧偶儿媳、女婿列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丧偶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母的赡养义务的水平较之没有丧偶的儿媳、女婿而言水平低的多,只将丧偶儿媳、女婿列入法定继承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并且实践中很可能是其他亲属照顾丧失子女的老人,如老人的侄子(女)、外甥(女)等,他们却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并且在丧偶的情形下,儿媳、女婿对老人的扶养在本质上跟其他人对老人的照顾、扶养没有区别,法律上却只将丧偶的儿媳、女婿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显然有失公平,不利于激发鼓励社会上的人对孤寡老人的照顾的风气的形成。
三、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仅主要赡养义务时的继承法地位的重新界定
鉴于将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列为继承法上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与(法)理不和与实(实践)不公,我们认为有必要修改法律关于丧偶儿媳、女婿的规定,对此,(1)主张继续坚持将丧偶儿媳、女婿列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如马俊驹教授和余延满教授,他们主要是基于前文所述的对于尊老爱老的传统美德的继承发扬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的贡献出发的,我们不赞成这种做法;(2)主张取消丧偶儿媳、女婿的法定继承人地位,将其规定为适用适当分的遗产人;我们赞同这种说法,因为姻亲作为继承法的根据没有法理依据,也不符合实践中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取消丧偶儿媳、女婿的法定继承人地位,同时立法必须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发挥法律的社会引导的作用,即鼓励人们继续发扬尊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将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规定为适当分得遗产人。这种做法是最理想的做法,这样不仅使我国的立法体例更科学,也有利于我国继承法同世界的接轨。但这种方法的缺点是需要很强的立法技术,并且相关的司法运用也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发展,理论功底也要求较高,立法成本较高;(3)主张该条款继续保留但要做适当的修改,建议将法条修改为:"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没有代位继承人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有代位继承人时,可以请求分得部分遗产。本法所称的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再婚都享有权利。"这种主张的好处是不用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继承法将姻亲关系作为继承根据的立法体例,容易被立法机关和广大人民接受;立法成本较低,修改也较方便,经过很小的改动就可以将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种方法的缺点是不符合以婚姻和血亲为基础的继承法原理。但是,我们认为就现阶段我国的国情而言,实行第二种方式确又困难的,第三种方式可以作为替代的解决方案,但第二种方式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将来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改用第三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