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配偶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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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8-26

   引言:无论按哪一种规则排列法定继承顺序,配偶的继承权始终应被排在最为重要的位置,没有任何继承人能够与配偶的继承权及其地位相提并论。

  法定继承顺序直接反映着按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扶养关系、家庭结构、继承习惯等因素推定出的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关系的亲密程度,也体现着国家对个人利益、家庭利益、社会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考量。正如有所言:“各个历史时代和各个国家的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都是根据当时社会统治者的根本利益和意志,以婚姻、血缘和家庭关系为基本要素,同时参考各时代和各国的具体情况而制定。”“我国确定继承顺序不是单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根据,而是同时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密切程度以及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等状况。”

  通过前述分析可见,无论按哪一种规则排列法定继承顺序,配偶的继承权始终应被排在最为重要的位置,没有任何继承人能够与配偶的继承权及其地位相提并论。民众既希望产生于婚姻关系的配偶能在继承权上保持优位,又希望其他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最近的血亲的继承权不会因为对配偶继承权的重视而被忽略,或者因配偶的独占继承而被架空。要满足民众的继承意愿,平衡好配偶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佳的解决方案是将配偶的法定继承由固定的第一顺序改革为零顺序,即其继承序位不固定。具体而言:在保证配偶继承权优位的同时,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并增加其顺序,然后在关系最为密切的血缘亲属中划出一定序位的范围,由配偶按相应的序位与他们分享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样,从继承序位上,承认现实生活中血缘关系人之间在具有共同亲属性的基础上存在着差异性,而这种生活关联程度的差异性反映在继承环节上,就表现为法定继承遗产时继承机会及份额的不同。同时,在“面”上尽量顾及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人的利益,以遵循继承法从古至今以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基础和纽带的传统,保持继承法应有的生活朴实性,让更多遗产留在血缘关系人内部。在“点”上,配偶是产生一切血缘关系的根本起点,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但其在优位继承遗产的同时,也有义务让与其有重要血缘关系的人共同分得一定的遗产利益。这样,既能重点保证配偶的继承利益,又能兼顾血亲的利益,既区别对待,又不顾此失彼。

  因此,我们主张在《继承法》的修订中,规定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不固定,即采用“零顺序”:当存在一定顺序的血缘亲属时,配偶不得独自继承遗产,而是依序与在先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并继承,只有当某几个顺序的血亲继承人都不存在时,配偶才能独自继承遗产。具体建议是:法定继承人分为五个顺序:子女及孙子女、外孙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侄子女、外甥子女。继承开始后,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后顺序的继承人均不参与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后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配偶的继承顺序不固定,其可依序与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一并继承。当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同为继承时,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实行均分;当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遗产的1/2,父母均分遗产的1/2,如父或母已不生存,其份额归配偶;当配偶与第三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同为继承时,配偶应继份为遗产的2/3,其他第三顺序继承人均分遗产的1/3。当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都不存在时,配偶独自继承全部遗产,第四、第五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当配偶及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继承人均不存在时,遗产才依序由第四、第五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同时,基于配偶的继承权是以配偶权的存在为前提,在生存配偶因过错而违背夫妻相互忠实扶助义务,严重侵害被继承人的配偶权,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剥夺配偶的继承人资格更能体现被继承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愿。因此应规定,因生存配偶的过错,被继承人已申请离婚或已经同意离婚,并具备离婚的实质要件的,配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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