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有关法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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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6-29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二条 【法人的设立】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法人。

   

     第六十三条 【法人设立的条件】

   申请设立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机关法人】

   国家机关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与其目的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六十五条 【设立中法人】

   设立中法人可以从事与其设立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设立人应当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设立中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六条 【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自己的机关,法人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

   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七条 【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人的财产承担。

   

     第六十八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后果】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解散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因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法人的清算】

   法人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即终止的,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第二节 社团法人

   

     第七十三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等。

   

     第七十四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下列登记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本;

   (六)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商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条 【信息公开】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营利性社团法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二)年度报告中依法需要公示的信息;

   (三)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六条 【商事登记公信力】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商事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合理信赖。

   

     第七十七条 【商事登记簿与营业执照的效力关系】

   营业执照与商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商事登记簿为准。

   

     第七十八条【商事登记簿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等,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注销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营利性社团法人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设立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本法所称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和非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等。

   

     第八十一条 【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

   成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有权依法制定、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成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二条【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

   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理事会是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由成员大会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根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十三条 【社团法人的监督机关】

   社团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关。

   

   第三节 财团法人

   

     第八十四条 【财团法人的定义】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

   

     第八十五条 【财团法人的核准、登记】

   设立财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十六条 【财团法人的捐助章程】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捐助章程,遗嘱捐助的除外。

   捐助章程应当载明捐助目的以及所捐财产情况。

   以遗嘱捐助方式设立财团法人的,应当指定遗嘱执行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主管机关指定。

   

     第八十七条 【财团法人的机关】

   财团法人应当依照捐助章程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依法行使捐助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八十八条 【违反捐助章程行为的法律效力】

   财团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会,有违反捐助章程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应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其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捐助人的权利】

   捐助人有权向财团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助人的查询,财团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财团法人违反捐助章程使用捐赠财产的,捐助人有权要求财团法人遵守捐助章程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助行为。

   

     第九十条【财团法人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财团法人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捐助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依照捐助章程规定处理的,由主管机关划归与该财团法人性质、宗旨相同的财团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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