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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律师总结:从出资到占有再到过户,借名关系如何闭环举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12-0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刘建国与王女士于1986年登记结婚,系再婚家庭。2018年6月,刘建国作为买受人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号房屋(建筑面积69.39平方米,性质为商品房),总价77万余元。该房屋于2018年12月登记至刘建国名下。

 

2019年3月5日,刘建国与其子刘强(化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41万元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刘强,并于次日完成产权转移登记。刘强未实际支付购房款。

 

2022年9月,刘建国去世。其配偶王女士认为:一号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建国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房产,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父子间无真实买卖意思表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

 

确认2019年3月5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令将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刘建国名下。

刘强辩称:一号房屋系其借用父亲名义购买,全部购房款、契税、物业费、供暖费均由其支付,房屋交付后亦由其装修并长期居住。因当时其名下已有住房,为规避二套房税费,故暂以父亲名义代持,待条件成熟即办理过户。王女士对此知情且曾配合提供证件、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手续。双方实为借名买房关系,所谓“买卖”仅为过户形式,不构成恶意串通。

 

刘建国其他子女均支持刘强主张,仅王女士之女罗某表示同意原告诉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税费缴纳凭证、物业及供暖缴费单据、装修协议等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其为一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结合亲属关系及交易背景,刘强与刘建国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

 

虽然双方签署的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实际支付对价,且出卖人生前从未主张房款,说明该合同仅为实现物权回归实际权利人的履行手段,并非真实买卖关系。

 

王女士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判决如下:

 

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说理

 

合同性质应依实质内容认定,而非名称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实践,法院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近亲属间以“买卖”形式完成房屋过户,若无真实交易对价、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名合意,应认定为借名买房关系的履行行为,不构成虚假意思表示。

借名买房关系可成立,不当然无效

 

本案所涉房屋为普通商品房,非农村宅基地或政策性保障房,借名买房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出名人协助办理过户。

原告未能证明恶意串通或损害夫妻共同财产

 

王女士虽主张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推翻刘强系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若房屋本就非夫妻共同财产,则处分行为不构成无权处分,更无“恶意串通”可言。

配合过户行为佐证知情同意

 

王女士在过户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关键材料,并一同前往登记机构,表明其对房屋权属安排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事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律师提示

 

“名为买卖,实为代持”在亲属间常见,但需证据支撑

 

借名买房风险极高,务必保留出资凭证、沟通记录、费用缴纳票据、实际占有使用证据等,形成完整证据链,否则难以对抗登记公示效力。

配偶不知情≠合同无效

 

若房屋确系借名购买、非夫妻共同财产,则即使配偶未签字,过户行为亦不必然无效。关键在于房屋原始权属归属,而非处分时是否征得配偶同意。

诉讼时效与诚信原则影响裁判

 

权利人长期未提出异议,甚至配合履行,法院可能认定其默示同意。事后以“不知情”为由主张无效,难获支持。

商品房借名风险低于宅基地房,但仍存隐患

 

虽然普通商品房借名未被法律明文禁止,但一旦出名人死亡、涉债务或离婚,极易引发权属争议。建议通过书面协议+公证+及时过户降低风险。

合同无效主张门槛高,需满足法定情形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需充分举证。仅凭亲属关系、低价交易、未付款等,不足以推定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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