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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原告李娜与被告李敏系同胞姐妹,二人父亲为李建国、母亲为张桂兰。张桂兰于 1990 年 9 月 5 日去世,李建国于 2022 年 12 月 14 日去世,李建国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2002 年 10 月 28 日,李建国与甲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 “一号房屋”);该房屋于 2004 年 12 月 17 日登记至李建国名下,为李建国的个人合法财产。
李娜诉至法院,核心诉讼请求为:依法继承一号房屋 50% 的份额。事实与理由:一号房屋为父亲李建国的遗产,自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与妹妹李敏平等继承,各占 50% 份额。
李敏辩称:不同意李娜的诉讼请求。主张自己自 2016 年起便与李建国共同生活,日常照料父亲的饮食起居,父亲就医、住院期间均由自己全程陪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李娜自 2017 年搬至京外居住,仅节假日返京探望,赡养义务履行较少。故依据法律规定,自己应多分遗产,要求继承一号房屋 70% 的份额;
庭审中,李敏提交了系列证据佐证其主张:包括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 2016 年起与李建国共同居住)、一号房屋的水费缴费记录(付款人为李敏)、李建国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陪护人处签字为李敏)、日常照顾父亲的视频及照片等。李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辩称:李敏与父亲共同生活是为了方便其子女上学,并非单纯尽孝;自己虽在京外居住,但父亲抢救、住院期间及重要节假日均返京探望,亦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应认定为 “尽义务较少”。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通过 “拍卖一号房屋,对拍卖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的方式处理房屋继承问题,无其他争议。
二、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李娜、被告李敏共同继承;李娜、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腾空,并于腾空后七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拍卖手续;拍卖取得的价款扣除拍卖服务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后,剩余款项的 45% 归李娜所有,55% 归李敏所有。
三、法院说理
遗产性质与继承人范围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李建国于 2004 年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且购买时间在张桂兰去世之后,故该房屋为李建国的个人遗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建国的配偶张桂兰、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子女李娜、李敏,二人均享有合法继承权,无其他继承人。
遗产份额分配的法律依据与事实考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确认以下关键事实:
李娜、李敏均对李建国履行了赡养义务,不存在 “不尽扶养义务” 的情形,故不适用 “不分或少分” 的规则;
李敏自 2016 年起与李建国共同生活,日常照料、就医陪护等均由其主导,符合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主要扶养义务” 的情形;李娜虽有探望行为,但因长期在京外居住,履行义务的频次与强度弱于李敏。
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 “均等分割” 不符合 “权利与义务对等” 原则,故酌情调整份额:李敏因尽主要赡养义务,继承 55% 份额;李娜继承 45% 份额,既体现了对其赡养行为的认可,也兼顾了对 “尽主要义务者” 的倾斜保护。
房屋分割方式的确认
《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双方均明确同意通过 “拍卖房屋、分割价款” 的方式处理继承问题,该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能最大程度保障遗产价值不减损,故法院对该分割方式予以确认,明确双方需配合完成腾空、拍卖等手续,并按确定份额分配拍卖余款。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