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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李建国(1998 年 4 月 2 日去世,户口注销)、李秀兰(2015 年 11 月 25 日去世),二人系夫妻,育有四子 —— 李明、李华、李敏(本案三原告)、李刚(本案被告);李建国与李秀兰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核心标的:北京市 1 号房屋(以下简称 “1 号房屋”),2000 年 9 月由李秀兰与甲单位签订《公有住房出售买卖合同》购买,建筑面积 54.5 平方米,登记在李秀兰名下,总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 32769.1 元(购房时折算李建国 38 年工龄、李秀兰 12 年工龄)。
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
原告李明、李华、李敏诉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 1 号房屋,各占 1/4 份额;依法分割丧葬费、抚恤金(各方均同意四人均分);理由是 1 号房屋系李秀兰个人财产,李秀兰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均分,李刚主张多分无充分依据。
被告李刚答辩:不同意均分,主张 1 号房屋应归自己 50% 份额;理由是①购房款 32769.1 元均由自己支付(有甲单位出具的收据为证);②自己长期与李秀兰共同生活,照顾其日常起居及生病住院,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同意分割丧葬费、抚恤金。
关键事实与证据:
购房款支付:甲单位 2000 年 4 月出具的收据显示 “交款人李刚”,金额 12738.52 元;1998 年 3 月收据(金额 2 万元)虽未注明交款人,但李刚主张系自己支付,三原告称 “款项是李秀兰交给李刚代付”,但未提交证据。
赡养情况:李刚提交承租费、水电气费发票及病历、录音,证明与李秀兰共同生活、承担费用、陪同就医;三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称 “自己也尽了赡养义务(如李明接李秀兰去怀柔居住、李华支付白内障手术费),李秀兰有退休金,子女均给生活费”,否认李刚尽主要义务。
丧葬费与抚恤金:各方确认 39484 元在李刚处,同意四人均分。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李秀兰名下位于北京市 1 号房屋,由原告李明、李华、李敏与被告李刚按份共有,各享有 1/4 产权份额;
原告李明、李华、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被告李刚支付购房款补偿款 24553.89 元;
被继承人李秀兰的丧葬费、抚恤金归被告李刚所有,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明、李华、李敏各支付折价款 9871 元;
驳回被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要求享有 1 号房屋 50% 份额的请求)。
三、法院说理
法律适用规则:
被继承人李建国(1998 年)、李秀兰(2015 年)均去世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
1 号房屋的继承份额认定:
继承方式:李秀兰生前未立遗嘱,1 号房屋作为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四名子女(李明、李华、李敏、李刚),依法均享有继承权。
份额分配原则:《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可多分”。本案中,李刚主张 “尽主要赡养义务”,但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如接养、支付医疗费)证明各子女均有赡养行为,李刚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 “承担了主要或绝大部分赡养责任”,故 “多分份额” 的主张缺乏依据,1 号房屋应按四人均等分割,各占 1/4 份额。
购房款的性质与补偿:
性质认定:李刚提交的甲单位收据明确 “交款人李刚”,三原告主张 “代付” 但无证据,故认定购房款 32769.1 元系李刚实际支出。该支出属 “债权”(李刚对李秀兰的债权),而非 “对房屋的出资贡献”,不能直接转化为 “多分房屋份额” 的理由,但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时,对该债权予以清偿。
补偿计算:结合房屋继承份额(四人各 1/4),三原告应按其继承份额比例,向李刚支付购房款补偿款 24553.89 元(32769.1 元 ×3/4),符合 “债权债务对等” 原则。
丧葬费与抚恤金的处理:
丧葬费、抚恤金虽非遗产,但各方均同意按继承比例均分,且款项现由李刚持有,故判决李刚向三原告各支付折价款 9871 元(39484 元 ÷4),尊重当事人合意,兼顾公平。
综上,法院裁判以 “法定继承均等原则” 为基础,结合 “债权补偿”“当事人合意”,既保障了各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也妥善处理了购房款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