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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事实背景
亲属关系与房屋基本情况
王福顺(已故,1984 年 12 月 6 日去世)一生有两任配偶:第一任配偶已故,育有子女王秀兰(已故)、王志强(已故,2014 年在台湾去世,未婚无子女);第二任配偶刘淑珍(已故,1981 年 3 月 11 日去世),育有子女王建国(已故,2016 年去世)、王建军(本案原告)、王丽(本案原告)、王海涛(已故,2010 年去世)。
争议财产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系王福顺与王福来、王福贵(二人系王福顺兄弟)三人共同所有,每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其中王福顺分得北瓦房东间一间及东房两间,房屋登记在王福顺名下,王福来、王福贵分别持有房屋共有执照。1983 年 11 月,三人曾以居委会为公证人立字据,明确各自份额,本案围绕王福顺名下的一号房屋份额继承展开。
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原告王建军、王丽、赵小兵、赵小红、赵小亮(均为王建国子女)及孙大海、孙大江(均为王秀兰子女)起诉主张:①依法分割一号房屋中王福顺名下的份额,由王秀兰的继承人、王建国的继承人、王海涛的继承人、王建军、王丽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理由:①一号房屋系王福顺与王福来、王福贵共有,王福顺占三分之一份额,其生前未留遗嘱;②王福顺去世后,各继承人就房屋继承分割多次协商,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
补充说明:原告赵梅(孙小虎之妻,孙小虎系王秀兰之子,已故)、孙小雅(孙小虎之女)未到庭,庭前表示赵梅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孙小雅,孙小雅接受赠与;原告孙大海、孙大江称王秀兰作为王福顺长女,对家庭贡献大,应依法享有继承权。
被告抗辩意见
被告李桂兰(王海涛之妻,本案被告)、王浩(王海涛之子,本案被告)答辩称:①认可继承人应分得房屋份额,但认为王福顺共有六名子女(王秀兰、王志强、王建国、王建军、王丽、王海涛),应按六分之一份额分割,而非五分之一;②李桂兰自 1989 年与王海涛结婚后便在一号房屋居住,现房屋东房已翻建二层,自家经济条件较弱(王浩工作不稳定,李桂兰为退休人员,无能力买房租房),希望法院在份额分配时予以照顾;③强调一号房屋是祖产,同意分割,但需保障其居住权益,反对无故排除继承人份额。
被告王娟(王海涛之女,王海涛与第一任妻子所生,本案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①王福顺、刘淑珍生前未留遗嘱,一号房屋中王福顺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②自己作为王海涛的女儿,有权继承王海涛应得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继承份额。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1)亲属关系细节:①王秀兰(已故,1985 年去世)与孙建国(已故,2015 年去世)育有子女孙大海、孙大江、孙小虎(已故,2023 年去世),孙小虎与赵梅育有一女孙小雅;②王建国(已故,2016 年去世)与赵桂英(已故,2005 年去世)育有子女赵小兵、赵小红、赵小亮;③王海涛(已故,2010 年去世)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女王娟,与第二任妻子李桂兰育有一子王浩;④王志强(已故,2014 年去世)未婚无子女,无继承人。
(2)房屋情况:①一号房屋为王福顺、王福来、王福贵共有,王福顺占三分之一份额,现由李桂兰、王浩居住,房屋东房已翻建二层,房屋所有权证由李桂兰持有;②到庭原告均表示不了解房屋具体居住及翻建细节。
(3)法律适用前提:王福顺去世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二、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王福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号房屋(北瓦房东间一间及东房两间)由原告王建军、王丽、赵小兵、赵小红、赵小亮、孙大海、孙大江、孙小雅与被告李桂兰、王浩、王娟共同继承,具体份额如下:
王建军、王丽每人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赵小兵、赵小红、赵小亮、孙大海、孙大江、孙小雅每人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
王浩、王娟每人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
李桂兰享有十五分之二份额。
三、法院说理
1. 继承方式与法律适用认定
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
(1)王福顺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名下一号房屋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2)王福顺于 1984 年去世,早于《民法典》施行时间,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
2. 继承人范围确定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王福顺的配偶与父母均已去世,其遗产由子女继承,子女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由子女的继承人代位或转继承。本案中:
(1)王福顺的子女包括王秀兰、王志强、王建国、王建军、王丽、王海涛,其中王志强未婚无子女,无继承人,其应继承份额因无人继承而灭失;
(2)王秀兰先于王福顺去世,其应继承份额由孙大海、孙大江、孙小虎(孙小虎去世后由赵梅、孙小雅继承,赵梅将份额赠与孙小雅,故最终由孙小雅继承)转继承;
(3)王建国先于王福顺去世,其应继承份额由赵小兵、赵小红、赵小亮转继承;
(4)王海涛先于王福顺去世,其应继承份额由配偶李桂兰、子女王娟、王浩转继承。
3. 继承份额分配
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予以照顾,无特殊情形的按均等原则分配。本案中:
(1)因王志强无继承人,王福顺的遗产份额由剩余五名子女(王秀兰、王建国、王建军、王丽、王海涛)各继承五分之一;
(2)王建国的五分之一份额由赵小兵、赵小红、赵小亮平均分配,每人享有十五分之一;
(3)王秀兰的五分之一份额由孙大海、孙大江、孙小虎平均分配,每人享有十五分之一,孙小虎的十五分之一份额由孙小雅继承(赵梅赠与);
(4)王海涛的五分之一份额属于其与李桂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桂兰先分得十分之一(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剩余十分之一由李桂兰、王娟、王浩平均分配,每人享有三十分之一,故李桂兰共享有 “十分之一 + 三十分之一”= 十五分之二份额,王娟、王浩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
(5)李桂兰、王浩主张 “经济困难应多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 “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 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仍按均等原则分配。
4. 程序问题处理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赵梅、孙小雅、王娟未到庭,但赵梅、孙小雅提交了份额赠与意见,王娟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法院已充分考虑其主张,依法缺席判决,符合程序正义要求。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