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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被继承人林建国(2022 年 12 月 21 日去世)与赵兰(2012 年 2 月 2 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林静、次女林敏(原告,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为何强)、三子林伟(被告)。林伟与林浩(被告林伟之子)系父子关系,林浩出生于 2003 年 6 月 30 日。
(一)房屋基本情况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号房屋,系林建国与赵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1995 年,林建国与甲研究院(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优惠价购买一号房屋;
1996 年 5 月 27 日,一号房屋登记在林建国名下,建筑面积 65.6 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西更成字第 0252 号;
2020 年 1 月 7 日,林建国与林伟签订《赠与合同》,将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林伟名下。
(二)核心争议
赠与合同效力争议:林敏主张赵兰去世后,一号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属于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林建国无权单独将房屋赠与林伟,该赠与合同无效;林伟辩称林建国与赵兰 2010 年立有遗嘱,约定百年后房屋归孙子林浩,后林建国为防纠纷将房屋赠与自己,实际是代林浩保管,且即使林建国无权处分,也仅侵犯林浩权利,未侵犯林敏权利,赠与合同有效。
遗嘱效力争议:林伟提交 2010 年 1 月 12 日林建国与赵兰签字的《房屋继承证据》,内容为 “百年后一号房屋交给孙子林浩,子女无权干涉,林浩未成年时由林伟代管”,还提交林建国的《遗嘱》(无落款日期)及《关于我家几件大事的记录》;林敏不认可《房屋继承证据》真实性,申请对笔迹及形成时间鉴定,认为《遗嘱》无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要件,且不能代表赵兰意见。
其他关键事实:林静提交书面意见,放弃参加诉讼及继承一号房屋相关权利;2023 年 5 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敏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何强为监护人;诉讼中林敏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林伟名下价值 150 万元财产,支出保全费 5000 元。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林敏诉求
依法确认林建国与林伟于 2020 年 1 月 7 日签订的关于一号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判令林伟赔偿自己继承赵兰上述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对应的折价款 200 万;
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伟承担。
(二)被告林伟答辩意见
不同意林敏的诉讼请求,认为林建国与赵兰 2010 年立有遗嘱,约定房屋百年后归林浩,该遗嘱合法有效,且当时林浩未成年,受遗赠权已生效;
主张民法典删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规定,即使林建国无权处分,也仅侵犯林浩权利,未侵犯林敏权利,林建国实施与遗嘱相反行为视为撤回遗嘱,赠与合同仍有效;
称林建国赠与房屋是代林浩保管,并非恶意损害林敏权益。
三、裁判结果
确认林建国与林伟于 2020 年 1 月 7 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涉及赵兰遗产的部分无效。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共同共有、赠与合同无效、继承等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举证责任等条款。
(二)遗产范围与共有状态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具有家庭关系的,视为共同共有。一号房屋系林建国与赵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赵兰 2012 年去世后,家庭成员未对房屋析产、继承分割,故一号房屋应为林建国、林敏、林静共同共有,林建国仅享有部分份额,无权单独处分整套房屋。
(三)赠与合同效力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林建国与林伟明知一号房屋包含赵兰遗产,且未取得林敏同意,仍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过户,损害了林敏的继承权,故该赠与合同中涉及赵兰遗产的部分无效。
关于林伟提交的《房屋继承证据》,即使真实,赵兰在其中的意思表示是 “百年后” 将房屋给林浩,属死因行为,而林建国在世时将房屋赠与林伟,与赵兰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林伟以遗嘱主张赠与合同有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四)折价款诉求与鉴定申请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涉及赵兰遗产继承问题,需另行解决,且林伟取得的房屋中涉及赵兰遗产部分并非不能返还,故林敏要求林伟赔偿折价款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林敏关于《房屋继承证据》的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中亦不予准许。
(五)其他争议处理
林伟主张赠与仅侵犯林浩权利,未侵犯林敏权利,因一号房屋为林建国、林敏、林静共同共有,林建国处分房屋的行为确实损害了林敏的共有权益,故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林静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对林敏权益的保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