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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房屋公证遗嘱继承纠纷中,公证遗嘱效力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与工龄优惠对产权的影响是案件核心。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陈曦(化名,胜诉方)凭借母亲杨兰(已故)的有效公证遗嘱,结合 “一号房屋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 的证据,成功继承母亲享有的 50% 房屋份额,驳回父亲陈建国(被告,反对诉求)“房屋为个人财产,仅同意继承 1/4 份额” 的主张,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下面从案情、分析、裁判结果到启示,拆解这起案件的胜诉逻辑。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关系与房屋背景
核心亲属关系:
陈建国(被告,反对诉求)与杨兰(已故,2006 年 12 月去世)系夫妻,1958 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陈曦(原告,胜诉方);杨兰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无其他继承人。
核心财产: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993 年 12 月陈建国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1996 年 8 月登记在陈建国名下(原房产证号:西更成字第 XXX 号),2015 年 12 月补正登记(新不动产权证号:京(2015)西城区不动产权第 XXX 号);购房时使用陈建国(工龄 42 年)与杨兰(1953-1991 年工龄)的工龄优惠,按成本价购买。
2. 争议与关键事实
陈曦提交公证遗嘱、房屋档案,主张 “继承一号房屋中杨兰享有的 50% 份额”:
公证遗嘱核心证据:提交 2006 年 11 月 12 日北京市西城某公证处《公证书》,内容为 “杨兰自愿将一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去世后由女儿陈曦继承”;另提交公证处档案(含接谈笔录、录音),证明 “杨兰立遗嘱时意识清醒,无胁迫,陈建国同日亦立公证遗嘱表示‘房屋份额由陈曦继承’”。
夫妻共同财产证据:提交房屋档案(《购房前夫妇工龄和超过 65 年改办成本价变更产权申请》),证明 “一号房屋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双方工龄优惠,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特征,陈建国享 50% 份额,杨兰享 50% 份额”。
继承事实依据:主张 “杨兰 2006 年 12 月去世,继承已开始,公证遗嘱生效,自己有权继承杨兰的 50% 份额”。
陈建国的抗辩:
权属主张:称 “一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自己的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仅同意陈曦继承 1/4 份额”,否认 “使用杨兰工龄优惠”。
遗嘱异议:主张 “杨兰立遗嘱时患胃癌病重,公证时自己‘仅同意公证程序,未同意财产分割’”,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受胁迫或意识不清”。
3. 关键事实查明
夫妻共同财产确认:一号房屋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房屋档案明确 “使用陈建国与杨兰工龄优惠改办成本价产权”,符合《婚姻法》(当时法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使用双方工龄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的规定,杨兰享 50% 份额。
公证遗嘱有效:公证处档案(接谈笔录、录音)显示 “杨兰、陈建国立遗嘱时意识清醒,对答切题,明确表示‘房屋份额由陈曦继承’”,公证程序严谨,遗嘱合法有效。
被告异议无依据:陈建国未提交 “杨兰立遗嘱时意识不清” 或 “房屋为个人财产” 的证据,其主张 “仅同意公证程序” 与档案记录矛盾,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法院最终支持陈曦诉求,核心分析如下:
1. 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杨兰享 50% 份额,为合法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产权来源核心:一号房屋虽登记在陈建国名下,但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且房屋档案明确 “使用陈建国与杨兰的工龄优惠改办成本价产权”,工龄优惠属于 “夫妻双方的隐性贡献”,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特征,故杨兰享 50% 份额,该份额为其遗产。
被告主张不成立:陈建国称 “房屋为个人财产”,但未提交 “夫妻财产约定” 或 “单位指定仅归其个人” 的证据,房屋档案已明确工龄使用情况,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 杨兰的公证遗嘱程序严谨,内容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第二十二条(遗嘱无效情形):
程序合规性:公证处对杨兰的身份、精神状况(诊断证明书)、房屋产权、遗嘱内容进行了全面审查,制作了接谈笔录并录音,笔录与录音内容一致,均显示 “杨兰意识清醒,自愿立遗嘱,无胁迫或欺诈”,公证程序符合《公证法》规定,遗嘱有效。
内容一致性:陈建国同日亦立公证遗嘱表示 “房屋份额由陈曦继承”,进一步佐证 “夫妻双方均有将房屋份额留给陈曦的意愿”,杨兰的遗嘱内容真实,无矛盾。
3. 陈建国的异议无证据支撑,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
证据缺失:陈建国主张 “杨兰病重意识不清”“自己未同意财产分割”,但未提交医疗记录(如 “意识障碍诊断”)或证人证言,反而公证处录音显示 “杨兰对答切题,明确表达遗嘱意愿”,其异议无证据支撑。
禁止反言:陈建国在公证时已明确表示 “同意将房屋留给陈曦”,现反悔无合理理由,违反 “禁止反言” 原则,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三、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杨兰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一号房屋”享有的 50% 产权份额,由原告陈曦继承所有;
四、案件启示
结合本案,在 “城市房屋公证遗嘱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争议” 纠纷中,想要维护自身权益,需重点关注以下 3 点:
1. 公证遗嘱订立:重视 “程序合规 + 证据留存”,强化效力
选择正规公证处:通过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确保 “身份审查、精神状况评估、内容核实” 等程序完整,避免因 “程序瑕疵” 影响效力;
留存公证档案:及时调取公证处的接谈笔录、录音、诊断证明等档案材料,作为 “遗嘱真实、无胁迫” 的核心证据,应对后续异议。
2. 夫妻共同财产认定:聚焦 “购买时间 + 贡献证据”,明确份额
固定产权来源证据:若房屋购买于婚姻存续期间,保留《房屋买卖合同》《工龄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明 “使用夫妻共同工龄或资金”,明确为共同财产;
反驳个人财产主张:若对方主张 “房屋为个人财产”,要求其提交 “夫妻财产约定”“单位指定赠与” 等证据,无证据则承担不利后果。
3. 继承人异议应对:依托 “书面证据 + 公证档案”,强化抗辩
优先引用公证档案:对方对公证遗嘱提出异议时,以公证处的笔录、录音等档案为核心抗辩证据,证明 “遗嘱真实、程序合法”;
利用禁止反言原则:若对方在公证时已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如本案陈建国同日立遗嘱),后续反悔可主张 “禁止反言”,削弱其异议可信度。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 “公证遗嘱优先、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认定” 的原则,也提醒大家:公证遗嘱的程序严谨性是效力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需结合 “购买时间、工龄贡献” 等证据,依法主张权益才能有效维护自身继承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