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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交易中,逾期交房是常见纠纷,开发商常以疫情、政策事件等为由主张免责,而购房者则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北京一起案例中,法院明确了疫情防控在合同签订后的可预见性、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调整限制等关键问题,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标准。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磊(购房者)
被告:戊公司(房地产开发商)
(二)事件经过
2022 年 4 月 15 日,方磊与戊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戊公司开发的八号房屋(总价款 4347287 元),首付款 40%,剩余款项以组合贷款支付。合同明确:戊公司应于 2022 年 11 月 15 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若房屋存在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如渗漏、管道堵塞等),戊公司需修复后再交付。
附件十三《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交房的宽限期为 1 个月,宽限期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累计不超过总房款 3%)。方磊按约付清全部房款,但戊公司未按期交房。经查验,八号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戊公司维修后,方磊于 2023 年 3 月 24 日收房,逾期共计 129 天。
方磊起诉请求:判令戊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112160 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戊公司辩称:应按通知收房时间认定交付日期;疫情、重大会议等属合同约定的可扣除期限,不应认定逾期;即便违约,也应按补充协议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扣除宽限期。
(三)争议焦点
疫情、重大会议等能否构成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
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一)是否有效?
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延期交房责任应由谁承担?
二、案件分析
(一)免责事由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需满足 “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的要件。本案中:
合同签订于 2022 年 4 月,疫情已进入常态化防控阶段,戊公司对疫情影响应有预见,故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
重大会议、考试等属于可预见的行政管控措施,并非不可克服的障碍,不符合免责条件;
法院认定:戊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均不成立,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
(二)违约金标准的效力判断
《预售合同》与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约定存在冲突,需依据 “格式条款效力规则” 判断:
主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补充协议将其降至日万分之一,属于 “不合理减轻出卖人责任”,违反主合同第二十九条 “补充协议不得免除出卖人主要责任” 的约定;
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应按主合同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交房时间与质量问题的影响
宽限期的适用:补充协议约定的 1 个月宽限期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故逾期起算日调整为 2022 年 12 月 16 日;
质量问题导致的延期:八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戊公司需修复后再交付,修复期间计入逾期天数;
交付时间的举证责任:戊公司作为交房义务方,未举证证明修复后通知收房的时间,故法院采信方磊主张的收房日期(2023 年 3 月 24 日)。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方磊逾期交房违约金 86076.28 元(以 4347287 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 2022 年 12 月 16 日计算至 2023 年 3 月 24 日);
驳回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开发商需审慎主张免责事由
疫情等常态化事件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难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开发商应在签约时充分评估风险,避免过度依赖免责条款;
行政管控措施(如会议、考试)属于可预见风险,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扣除方式及举证责任,否则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二)补充协议不得滥用 “优势地位”
开发商拟定补充协议时,不得单方降低自身违约责任(如违约金比例、缩短赔偿期限),此类条款可能因 “不合理减轻责任” 被认定无效;
购房者签约时需重点核对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冲突条款,对明显不公的内容应要求修改。
(三)房屋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
房屋存在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开发商需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修复,修复期间计入逾期天数,购房者有权拒收未修复的房屋;
开发商应在交房前完成质量查验,避免因维修导致逾期,否则需承担额外违约金。
(四)违约金计算的关键要点
逾期天数 = 实际收房日 - 合同约定交房日(扣除合理宽限期);
违约金标准以主合同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的不利调整需有正当理由,否则无效;
购房者需留存收房通知、质量问题照片、维修记录等证据,证明逾期天数及损失。
(五)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开发商需举证证明免责事由成立、房屋已修复并通知收房;
购房者需举证证明已付清房款、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实际收房时间;
举证不能的一方将承担不利后果,如本案中戊公司因未举证修复后通知时间,法院直接采信方磊的主张。
本案明确了逾期交房纠纷中 “免责事由认定”“违约金条款效力”“质量问题影响” 三大核心问题,为购房者维权和开发商履约提供了明确指引,强调了合同约定的公平性及证据留存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