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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称已完成补偿,前夫分割回迁房诉求为何不成立?北京房产律师解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6-09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离婚二十余年后,一套回迁房引发激烈争夺。前夫主张共有分割,前妻坚称已完成补偿。法院如何在复杂的历史关系与法律规定中,判定房产归属?

案情梳理

(一)人物关系与财产背景

周明远与李淑芬原是夫妻,二人同为原甲厂职工。婚姻存续期间,甲厂将位于朝阳街 17 号院的两间平房租给他们居住。1996 年 6 月 3 日,周明远与李淑芬协议离婚,在通县公证处公证约定:17 号院内平房东边一间归周明远居住使用,西边一间及厨房归李淑芬居住使用,次日甲厂对该约定予以证明 。

离婚后,周明远外出打工,将自己的一间房让孩子暂住,李淑芬继续居住在涉事房屋。2009 年,17 号院房屋面临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甲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放弃产权,房屋所有权归居住人。因拆迁方疏忽,未通知周明远,将两间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和回迁房都给予了李淑芬 。

(二)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周明远):

请求确认李淑芬因 17 号院两间房屋拆迁取得的一号回迁商品房(价值暂定 30 万元)为双方共有,并依法分割;

理由:虽离婚时约定房屋使用归属,但自己对其中一间房屋享有权益,且此前法院已判决获得部分拆迁补偿款,该回迁房也应享有一半份额 。

被告抗辩(李淑芬):

周明远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属于重复诉讼。2011 年的判决已彻底解决纠纷,周明远已获得应得的拆迁利益;

拆迁政策针对被拆迁人,自己是官方认定的被拆迁人,周明远既非被拆迁人也非被安置人,其已从自己处获取一间房屋的利益,无权再分割自己的回迁房 。

第三人(乙房地产公司):

本案与己无关,此前法院已认定在拆迁安置补偿中无过错与失误;

回迁房是李淑芬用拆迁补偿款并补足差价购买,周明远在 2011 年已主张过拆迁补偿款,本案属于重复主张同一拆迁利益 。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权属与拆迁:17 号院两间平房为甲厂所有,离婚时周明远、李淑芬约定使用归属;2009 年拆迁,李淑芬为被拆迁人,甲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放弃产权,乙房地产公司与李淑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李淑芬领取补偿款并通过补足房款获得一号回迁商品房 。

既往判决:2011 年法院判决李淑芬支付周明远被拆迁房屋基准价补偿款 192897 元、重置价补偿款 15000 元,该判决已生效 。

案件分析

(一)拆迁利益分配原则

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是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核心主体 。本案中,李淑芬作为官方认定的被拆迁人,基于拆迁协议获得回迁房,具有合法依据 。

(二)周明远权益边界认定

周明远虽对原拆迁房屋一间享有使用利益,但该利益已通过 2011 年法院判决获得补偿。法院已就其应得的拆迁房屋基准价和重置价部分进行了处理,其在拆迁补偿中的权益已得到实现 。而回迁房是李淑芬作为被拆迁人,通过拆迁补偿款及补足差价购买所得,从法律关系上与周明远此前获得补偿的权益不同。周明远既非被拆迁人,也未参与回迁房购买过程,不能直接主张共有 。

(三)重复诉讼与时效问题

从诉讼程序角度,李淑芬提出的重复诉讼抗辩具有合理性。周明远本次诉求本质上是对同一拆迁事件衍生利益的再次主张,且此前判决已对相关拆迁利益进行处理。同时,若周明远认为权益受损,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张,长时间未主张权益可能面临诉讼时效风险 。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周明远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周明远并非涉案拆迁的被拆迁人,其对原拆迁房屋一间的利益已通过 2011 年判决获得支持,回迁商品房应归李淑芬所有,周明远主张共有分割依据不足 。

案件启示

(一)明确拆迁权益主体

在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身份至关重要。若对拆迁权益存在争议,应及时依据拆迁政策和法律规定,确认自身权益边界,避免盲目主张 。

(二)重视判决既判力

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及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纠纷,一般不能重复诉讼。若对判决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如上诉、再审解决 。

(三)及时主张合法权益

发现权益受损时,务必注意诉讼时效,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同时,保存好房屋权属证明、拆迁协议、法院文书等关键证据,为维权提供有力支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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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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