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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拆迁得来的房子,在老人赠与孙子后,引发继女强烈反对,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这套房子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老人个人所有?遗嘱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这场房产纠纷背后,藏着复杂的法律博弈。
案情梳理
(一)人物关系与财产背景
陈大海与李梅原是夫妻,育有两个女儿,长女陈芳、次女陈君 。1984 年 5 月 11 日,李梅因病离世 。1990 年,陈大海与王秀兰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王秀兰的孙子张明是本案关键人物之一 。2020 年 9 月 4 日,陈大海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号房屋,成为这场纠纷的核心财产 。该房屋源于原东城区的二号房屋拆迁,二号房屋承租人为陈大海,拆迁后一号房屋登记在王秀兰名下。
(二)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陈芳、陈君):
请求法院确认王秀兰与张明就一号房屋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登记至王秀兰名下;
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购买保单的费用;
理由:二号房屋拆迁所得的一号房屋应为陈大海与王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大海去世后,其在一号房屋中的份额应由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王秀兰、陈芳、陈君继承,即三人共同共有该房屋。王秀兰与张明在明知房屋有她们份额的情况下,未经同意恶意串通办理过户,损害了她们的继承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
被告抗辩(王秀兰、张明):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拒绝承担诉讼费;
称二号房屋是陈大海与王秀兰夫妻出资购买成私房后才拆迁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大海在 2014 年 1 月 6 日自书遗嘱中明确表示,自己的一半房产全部给王秀兰,且拆迁时陈大海指定王秀兰为安置房购买人。王秀兰作为房屋合法所有人,有权将一号房屋赠与孙子张明;
反驳原告称一号房屋是陈大海承租房拆迁所得的说法,强调陈大海生前已通过遗嘱分割财产,不存在后续继承问题 。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房屋来源与权属:2015 年,陈大海与北京市东城区某单位签订协议,二号房屋拆迁后,王秀兰于 2017 年与甲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一号房屋 。2021 年,房屋产权登记至王秀兰名下,2022 年 3 月,王秀兰将房屋赠与张明并完成过户 。
遗嘱与公证:王秀兰和张明提交陈大海 2014 年的自书遗嘱,内容为 “百年后将二号房屋承租权转给王秀兰,如果拆迁,自己的那一半全部归王秀兰所有”,遗嘱存在部分涂抹痕迹 。此外,还有 2015 年的公证书,证明陈大海指定王秀兰购买奖励房源 。
争议焦点证据:陈芳、陈君不认可自书遗嘱真实性,认为存在涂改瑕疵,且无法证明是陈大海本人书写,怀疑陈大海是在胁迫下订立;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也存疑 。法院释明需在一周内提交鉴定申请,二人未提交 。
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性质认定
根据拆迁协议,二号房屋征收时已通过买卖确定陈大海的权利,且买卖行为发生在其与王秀兰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二号房屋转化而来的一号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二)遗嘱效力判定
王秀兰提交的自书遗嘱符合《民法典》中自书遗嘱 “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的形式要件 。虽然存在涂抹,但不影响意思表达。陈芳、陈君虽质疑真实性,却未按法院要求提交鉴定申请或相反证据,因此法院采信该遗嘱,认定其为陈大海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遗嘱,陈大海将自己在房屋中的份额处分给王秀兰,王秀兰因此成为一号房屋的完全权利人 。
(三)赠与合同效力分析
既然王秀兰是房屋合法所有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陈芳、陈君未能证明王秀兰与张明存在恶意串通,且因遗嘱的存在,她们对一号房屋不享有继承份额,也就不存在赠与合同损害其权益的情况 。所以,二人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陈芳、陈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一判决既尊重了陈大海遗嘱的法律效力,也维护了王秀兰对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权,确保了赠与合同的有效性。
案件启示
(一)遗嘱订立要规范严谨
立遗嘱时务必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自书遗嘱要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避免涂改;如需修改,可重新订立或采用公证遗嘱等更具公信力的形式 。同时,留存立遗嘱过程的视频、见证人证言等辅助证据,能有效避免后续争议。
(二)质疑证据需及时举证
在诉讼中,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应及时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或提供反证 。如本案中,陈芳、陈君未按要求提交鉴定申请,就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财产处分需明晰权属
涉及房产赠与、继承等重大财产处分时,首先要明确财产权属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需符合双方意愿,个人财产的处分也要确保权利无瑕疵,避免因权属不清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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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