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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陈小刚(被继承人陈志强的曾孙,代位继承人)
被告:
马秀兰(被继承人陈志强的配偶)
陈立(被继承人长子陈建国之子,代位继承人)
陈华(被继承人次子)
陈芳(被继承人之女)
被继承人:陈志强(2023 年 9 月 6 日去世),与马秀兰育有三子一女,长子陈建国(2020 年去世,陈立之父,陈小刚祖父)、次子陈华、女儿陈芳,另有一子未成年夭折。陈小刚为陈建国之孙、陈立之子。
二、遗产范围
房产:
北京市丰台区A室(以下简称 “A室”),登记在陈志强、马秀兰、陈小刚名下,共同共有。
三、遗嘱与争议
原告主张:陈志强生前立有打印遗嘱,将 A室中属于自己的份额(1/3)及车辆中属于自己的份额(1/2)赠与陈小刚,请求按遗嘱继承。
被告陈芳抗辩:
陈志强 2022 年被评定为 “重度失能”,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形式要件(见证人未全程见证、日期签署不规范),应认定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
争议焦点
被继承人陈志强立遗嘱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涉案打印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否有效?
若遗嘱无效,遗产应如何按法定继承分割?
案件分析
一、关于被继承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
被告证据:提交《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定表》及视频,显示陈志强 2022 年 3 月被评定为 “重度失能”,主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 24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需经法定程序认定(如法院宣告),老年人能力评估仅反映生活自理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直接等同关系。
视频中陈志强虽行动不便,但能正常沟通、表达意愿,无证据证明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结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志强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仅以 “重度失能” 推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二、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审查
遗嘱内容与形式:
遗嘱共 3 页,打印形成,每页有陈志强及见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签名,但仅最后一页注有日期 “2023 年 1 月 7 日”,前两页未单独注日期。
见证人陈述:遗嘱由李某某在单位单独打印,陈志强与另一见证人赵某某未参与打印过程,仅在打印后签字确认。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 1136 条:打印遗嘱需两个以上见证人全程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每页签名并注日期。
关键瑕疵:
见证人未全程参与遗嘱生成过程(打印环节无人见证),不符合 “时空一致性” 要求;
每页仅一处统一日期,非逐页签署,形式不规范。
结论:遗嘱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
三、法定继承的具体处理
遗产范围界定:
A室:登记为三人共有,陈志强享有 1/3 份额(夫妻共同财产中与马秀兰共有,故实际为 1/3 产权)。
继承人范围:
第一顺序继承人:马秀兰(配偶)、陈华(次子)、陈芳(女儿)、陈立(代位继承人,代长子陈建国之位)。
陈小刚作为曾孙,非法定继承人,仅在遗嘱有效时可通过遗赠取得遗产。
份额分配原则:
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陈志强的遗产份额由 4 人平均分配(马秀兰、陈华、陈芳、陈立各占 1/4)。
特殊情况:马秀兰、陈华、陈立明确表示 “即使遗嘱无效,自愿将自己的继承份额给陈小刚”,属于继承人自愿放弃或赠与,不违反法律规定。
具体计算:
A室:陈志强 1/3 份额→4 人各继承 1/12,马秀兰、陈华、陈立放弃后,陈小刚获得 3/12(1/4),陈芳分得 1/12,马秀兰原享有的 1/3 份额不变,最终马秀兰 1/3(4/12)+ 陈小刚 3/12 + 陈芳 1/12=8/12(马秀兰 4/12、陈小刚 3/12、陈芳 1/12)。
裁判结果
A室产权:
马秀兰占 1/3(4/12),陈小刚占 7/12(原 1/3 + 继承 3/12),陈芳占 1/12。
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因遗嘱无效,原告无法全额继承,按法定继承结合自愿放弃处理。
案件启示
打印遗嘱的严格形式要求:
见证人需全程参与遗嘱生成(包括打印环节),逐页签名并注日期,缺一不可。
民事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
主张立遗嘱人无行为能力的一方,需提供医学鉴定或法院宣告等直接证据,仅凭失能评估不足够。
继承人自愿放弃的法律效力:
法定继承人可放弃自己的份额,法院尊重其意思自治,但需明确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
夫妻共同财产的先析产后继承:
处理遗产时需先析出配偶份额,再对被继承人的个人份额进行分割,避免遗漏共有财产的性质。
本案通过严格审查遗嘱效力,平衡了法定继承规则与当事人自愿原则,明确了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及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遗嘱效力判断和遗产分割的实践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