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起诉内容
当事人周贵、吴芝、周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拆迁安置的三套房产,分别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M 镇 N 室、北京市昌平区 M 镇 P 室、北京市昌平区 M 镇 Q 室。
2.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周贵是被告周强与孙华之子,周贵与吴芝是夫妻,二人仅育有一子周甄。原被告都是昌平区 M 镇 R 村村民。2001 年,原被告共同建造、居住的 R 村 S 号、T 号宅院及房屋拆迁,共获得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费 668744 元。依据 R 村安置政策,每人安置 60 平方米,周甄是独生子女,可多享受 20 平方米待遇。
根据拆迁安置政策,原被告利用拆迁款购置了本案涉及的三套安置房,总面积 300 多平米。安置房交付后,原告三人仅使用一套 85 平方米的房产,其余房产一直由父母支配使用。如今,周甄已到结婚年龄却无房居住,为明确房产权属,特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答辩内容
1. 被告周强、孙华共同辩称:拆迁款共 67 万元,买房花费 398424 元,还剩下 27 万元,给了原告 20 万元,我们俩留了 7 万元。涉案院落的房屋是我们盖的,原告没出过钱,也没给过生活费。三套房屋都是周贵办理的手续,但北京市昌平区 M 镇 P 室是给周芳的,北京市昌平 M 镇 Q 室是我俩先住着,北京市昌平 M 镇 N 室是周贵的,等我们百年之后也是给周贵。我们孙子身体不太好,我们肯定会考虑儿子的利益。
2. 被告周芳辩称:我尊重父母的意见。拆迁的宅基地上房屋没有原告的份。我现在居住的 P 号房屋,其中下层 82 平方米是父母出资买的,上层是我自己出资买的,不占安置平米数,只要花钱就能买,现在已经出租,一部分租金也给了原告。房屋不是结婚的必要条件,孩子结婚不是必须要房子。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套房产,家庭成员已经有了内部约定,现在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情况
1. 周强与孙华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周贵、周芳两名子女。周贵与吴芝是夫妻关系,二人于 1997 年 7 月 11 日生育一子周甄。
2. 双方争议的院落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M 镇 R 村 S 号、T 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 S 号、T 号系一处宅基地,但分了两户。1993 年,涉案院落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周强,用地面积 299 平方米,建筑占地 178.9 平方米。
3. 庭审中,周强、孙华、周芳主张涉案院落是周强的祖宅,原有北房 3 间,周强与孙华在 1984 年翻建北房 5 间,1985 年新建西房 3 间,1987 年新建东房 3 间,2001 年新建南房 3 间,2002 年在北房又接了 5 间房屋,拆迁时共计 19 间房屋,只有周贵在建设东房、西房、南房以及新接的北房时出了力,但没有出资行为。
4. 周贵、吴芝、周甄对房屋的建设情况认可,但主张建设东房、西房、南房以及新接的北房时周贵均有出资出力,所有北房贴的墙砖都是周贵和吴芝出资购买。
5. 经查,周贵、吴芝、周甄原系 S 号院的农业户口,后于 2005 年 7 月 17 日迁入 M 镇 N 室。周强原系 T 号院的非农业户口,孙华原系 T 号院的农业户口,后二人将户口迁入 M 镇 Q 室;周芳系东城区 U 胡同的非农业户口。拆迁前周强、孙华、周贵、吴芝、周甄五人一直居住在涉案院落中。
6. 另查一:2002 年,M 镇 R 村实施旧村改造。2002 年 8 月 16 日,R 村委会发布《致全体村民的一封信》,其中:
- 第三条新住宅楼户型、格局、构造记载,有二室一厅一卫,82.2 平米 +(复式层 119.52 平米);三室一厅二卫,119.5 平米 +(复式层 156.5 平米);三室二厅二卫,139 平米 +(复式层 191)平米;顶层有复式层。
- 第四条新村楼房售价,一层 1100 元/平米,二层 1200 元/平米,三层 1300 元/平米,四层 1250 元/平米,复式层为 1000 元/平米(不在购楼面积里)。
- 第五条村民购房,下列人员有购房资格,每人享有 60 平米住房面积:“在 R 村有正式户口和房产的本村村民”,户口在外的学生(本村子女户口必须由村里直接转入学校的)……8.登记楼房时夫妻之间合并登记,父母和儿女之间合并登记。对平米不足的直系亲属之间,可以相互调节平米数,邻里之间不能调节,调节双方到村委会登记。
- 第六条,经村委会决定:1.独生子女和大龄未婚的独生子女,多享受 20 平米的购房面积,以独生子女证为准,以本村户口为准,价格按楼层计算……
7. 2002 年 11 月 28 日,周强(乙方)与 R 村委会(甲方)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 R 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 306.48 平方米,预售房屋价款合计 398424 元。
8. 2002 年 12 月 2 日,周贵(被拆迁人、乙方)与 J 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迁院落为 S 号、T 号,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 19 间,建筑面积 251.74 平方米,用地面积 299 平方米。乙方现有注册并具有长期住房人口 5 人,即周贵、孙华、吴芝、周甄、周强。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 930 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 500 元/建筑平方米。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 404002.42 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共计 138758 元,附属物 53208 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 595968 元。
关于拆迁补助费:1.搬家补助费 15 元/建筑平方米,计 3776 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 7000 元,2 户计 14000 元。3.协议拆迁补助费 10000 元,2 户计 20000 元。4.周转费每人 7000 元/年,5 人共 35000 元。合计拆迁补助费 72776 元。
乙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 15 日内(12 月 17 日),腾空房屋将钥匙交予甲方,甲方将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合计 668744 元,扣除乙方购买回迁用房款 398424 元,余款 270320 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由被拆迁人自行到指定的银行领取。
后周强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 270320 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周强、孙华给了三原告拆迁补偿、补助款 20 万元,周强、孙华留了 70320 元。
9. 2004 年 12 月 28 日,周强(乙方)与 R 村委会(甲方)签订《补交房屋款协议》,约定乙方原登记房屋面积为 306.48 平方米,每平方米为 1300 元,共计房屋款为 398424 元,现乙方实际房屋面积为 353.93 平方米,超出原登记房屋面积 47.45 平方米,共欠甲方房屋款 24880.5 元。后周芳于 2005 年 1 月 3 日支付购房款 24880.5 元。
10. 另查二:涉案院落因拆迁获得三套房屋并于 2004 年年底交付,分别为北京市昌平区 M 镇 N 室(登记人为周贵,面积 85.45 平方米,现由周贵、吴芝、周甄居住使用)、Q 室(登记人为周贵,面积 139.88 平方米,现由周强、孙华居住使用)、P 室(系复式层,登记人为周贵、周芳,一层面积 81.87 平方米,复式层为 46.73 平方米,现由周芳出租)。
11.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周强、孙华、周贵、吴芝、周甄每人享有 60 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因周甄系独生子女,故多享受 20 平方米的购房面积,五个人可以认购的面积为 320 平方米,但因没有正好能满足平米数的房屋,所以实际仅认购了 307.2 平方米,相应的购房款已经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予以扣除,P 室复式层 46.73 平方米的购房款系周芳单独出资购买,不包含在拆迁可认购的面积中。
12. 另查三:经询问,原被告各方均表示对于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的分割及已经扣除的购房款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点仅为涉案三套房屋的分割问题。
13. 周强、孙华表示 2002 年拆迁款数额确定后准备给周芳 10 万元,不再给周芳房屋,周贵夫妻不同意后,就准备给周芳一套房屋,不管三原告是否同意,最终就是将 P 室赠与给周芳了,并向法庭提交了周贵手写的材料和 2021 年 8 月 10 日补签的《赠与协议书》。
其中,周贵手写材料的内容为“P 室归周芳所有同意”,落款为“周贵,2013 年 4 月 8 日”;2021 年 8 月 10 日《赠与协议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同意,我们自愿将我们出资购买的北京市昌平区 M 镇 P 室的一套楼房赠与我们的女儿周芳。赠与人为周强、孙华,受赠人为周芳。”
周贵对手写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当时因母亲病重刚出院,周芳找父母吵闹要求确定把父母的房屋给她,母亲又患有抑郁症,无奈之下才写的纸条,当时就没想将房屋给周芳,纸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均表示吴芝和周甄对于周贵写纸条的事情不知情,直到开庭才知晓。
庭审中,周强、孙华、周芳、周贵均表示周贵写纸条时仅有周贵、周强、孙华在场。对于周强、孙华的赠与行为及《赠与协议书》,三原告均不认可,称涉案三套房屋系周强、孙华、周贵、吴芝和周甄五人的共同财产,由五人共同享有使用,房屋尚未分割,在没有经过五人共同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将房屋任意分配,亦不能将房屋赠与周芳。
14. 另查四: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就涉案三套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即昌平区 M 镇 N 室的房屋市场价值为 171 万元,Q 室的房屋市场价值为 277 万元,P 室的房屋一层为 163 万元,复式层为 93 万元。
15. 另查五:本院依法对周芳的爱人杨立进行了询问,杨立表示不参加诉讼,P 室复式层系周芳和杨立共同出资购买,如果法院判决复式层的权属,同意将该复式层判给周芳,无需写其名字;关于 P 室的一层部分,系周强、孙华赠与周芳的,没有杨立的份额。经询问,周贵、吴芝、周甄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其各自享有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
(四)裁判结果
1. 位于昌平区 M 镇 P 室一层部分由周强、孙华居住使用,复式层由周芳居住使用;
2. 位于昌平区 M 镇 N 室、昌平区 M 镇 Q 室由周贵、吴芝、周甄居住使用;
3. 周贵、吴芝、周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强、孙华房屋折价款 666600 元;
4. 驳回周贵、吴芝、周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一)赠与行为的有效性分析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之一是周强、孙华赠与周芳 P 室一层部分是否有效。虽然原被告各方已经在案涉三套房屋中居住使用,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三套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尚未明确分割,周强、孙华便将 P 室一层部分赠与周芳。
对于他们的口头赠与行为,二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芝、周甄知晓此事。而对于书面的《赠与协议书》,三原告也并不知情。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吴芝、周甄对周强、孙华的赠与行为予以追认。基于此,周强、孙华对于 P 室一层部分的处分为无权处分,这种行为损害了吴芝、周甄的合法权益,所以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不过,对于 P 室的复式层,原被告各方都认可系周芳购买,所以该复式层应由周芳居住使用。
(二)房屋分割的合理性考量
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涉案三套房屋应如何分割。根据拆迁政策,享有购买回迁房资格的是周强、孙华、周贵、吴芝、周甄五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因拆迁给予各购房人的认购面积归各购房人享有较为合适。
由于涉案三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且周强、孙华、周贵、吴芝、周甄实际选取的房屋面积未占用全部可认购面积数值,所以法院在分割涉案三套房屋时,综合考虑了各购房人的应认购面积占比、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最终确定位于昌平区 M 镇 P 室一层部分由周强、孙华居住使用;位于昌平区 M 镇 N 室、昌平区 M 镇 Q 室由周贵、吴芝、周甄居住使用。同时,周贵、吴芝、周甄需给付周强、孙华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关于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了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于房屋市场价的意见等因素,酌情确定为 666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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