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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时有多位安置人后 拆迁房安置部分人名下其他人起诉确权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0-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和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A 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权益系某涛的遗产,由除某杰以外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

2. A 号房屋由二原告继承所有,二原告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高某系被继承人某涛之妻,某伟系某涛之子,与五被告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1994 12 17 日,某涛与高某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 F 号房产拆迁,明确二原告与某涛为应安置人口,安置了北京市朝阳区 B 号房屋和 A 号房屋。二原告与某涛同意将 B 号房屋归某伟所有,并已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A 号房屋未作分割,应为二原告与某涛共同共有。2020 10 22 日,某涛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下遗嘱。某涛生前,某杰未对其尽赡养义务,故其不应分得遗产。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某坤辩称:拆迁安置时和开发商谈实际安置了 3 套房屋,除 A 号房屋和 B 号房屋外,另外一套安置房某涛给了他的外甥女。当时某新户口不在家,但是开发商说某新也是有安置利益的。某新出狱后,不能和姐妹们住在一起,某涛说 A 号房屋就是某新的,某新可以住到死。B 号房屋是三居室,原先在某涛名下,后来过户到某伟名下。A 号房屋是一居室,就因为某新正在外地没有办法过户到其名下,所以也落到某涛名下。我们现在的意见就是某新和其爱人在 A 号房屋住到死,然后 A 号房屋由某涛孙子孙女这一辈人来分。某伟现在想卖房,我们不同意,不会签字的。

 

被告某贤辩称:同意某坤的意见。某涛在世时就说过了 B 号房屋给某伟,A 号房屋给某新,让某新住到死。

 

被告某德辩称:同意某坤、某贤的意见。

 

被告某新辩称:某伟要卖房也可以,某伟把他那份继承的份额给我。如果二原告不同意上述意见,我不签字卖房。我要求我和我爱人在 A 号房屋居住到去世,等我们兄弟姐妹去世后,由某涛的外孙女、外孙子、孙女进行继承。某杰的继承份额由我们暂时保存。

 

三、法院查明情况

 

高某系某涛的再婚妻子,其二人于 1978 1 30 日登记结婚后,婚后生育一子某伟。五被告系某涛与前妻所生之子女。2020 10 22 日,某涛去世。

 

1994 12 17 日,某涛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 E 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朝阳区 F 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柒间,有正式户口 3 人。应安置人口 3。安置到朝阳区 A 号房屋肆间……

 

经查,北京市 E 公司后因体制变更,更名为北京市 D 公司。北京 M 公司(以下简称 M 公司)非安置房屋的开发建设方,仅是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北京市 D 公司于 2007 年被吊销营业执照。M 公司遂承担起向相关安置人收取售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并基于此与相关安置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经询 M 公司表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需要某涛的全部继承人一致同意方可办理,若协商不一致,持有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房屋归谁,亦可进行办理。

 

2013 12 4 日,某伟与 M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某伟购买 B 号房屋,以房改售房的转移类型将 B 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某伟名下。现 A 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二人与某涛为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的应安置人口,当时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的只有二原告、某涛与某坤,而某坤另签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因此,其二人与某涛共同共有 A 号房屋,高某享有三六十分之十九的份额,某伟享有三十六分之十三的份额,某坤、某贤、某德、某新各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就此,二原告提交了户主为某涛,住址为朝阳区 F 号的户口本。

 

某坤表示其另签有拆迁安置协议书。但某坤、某德、某贤对于二原告主张其二人与某涛共同共有 A 号房屋不予认可,称某新的户口原本也是在朝阳区 F 号,后来才迁走户口,被拆迁的房屋是某涛名下的,某新未在此地居住,但户口在此,仍享有安置利益。

 

四、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A 号房屋的所有权益由原告高某享有二十六分之十五的份额,由原告某伟享有十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某坤享有十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某贤享有十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某德享有十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某新享有十三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某杰享有二十六分之一的份额;

2. 驳回原告高某、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3. 驳回被告某坤、某贤、某德、某新的其他请求。

 

五、案件分析

 

1. 遗产的认定:

  A 号房屋来源于某涛生前被拆迁房屋安置所得。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虽记载有正式户口 3 人,应安置人口 3 人,但并未明确具体人员,且未有相关拆迁安置政策表明应安置人口对于安置房屋所享有的权益为所有权益共同共有。

  法院认定 A 号房屋应为被拆迁人某涛及其妻高某于婚内期间所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某涛对 A 号房屋所享有的 50%的所有权益为其遗产。

 

2. 遗嘱的缺失与法定继承:

  某涛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于被告主张某涛生前表示 A 号房屋归某新所有,因未举证,法院难以采信。

 

3. 继承人的份额分配: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某杰自其二十一二岁便离家失去联系,但未有证据显示某杰系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故法院分配某涛遗产时酌情对于某杰予以少分。

 

六、办案心得

 

1. 证据的关键作用: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整理至关重要。律师需要指导当事人收集能够证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意愿、继承人尽扶养义务情况等方面的证据。要重视证据的收集,确保当事人的主张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2. 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律师需要准确把握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明确法定继承的顺序、遗产的认定标准以及继承人份额分配的原则。在本案中,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 A 号房屋为某涛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涛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继承人份额的分配,法院考虑了继承人的扶养义务履行情况,酌情对某杰予以少分。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3. 对特殊情况的考虑: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可能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继承人离家失去联系、被继承人对遗产的口头分配等。律师需要对这些特殊情况进行深入分析,寻找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在本案中,对于某杰的情况,法院在考虑其是否尽扶养义务时进行了谨慎的判断。对于被继承人的口头分配意见,法院因缺乏证据未予采信。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各种特殊情况,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分析和解决方案。

 

总之,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律师需要充分重视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促进继承人之间的协商与调解,考虑特殊情况,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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