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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夫妻假离婚之后购买房屋登记一方名下属于共同财产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9-0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一号房屋归赵某君所有,赵某君给予郭某峰该房屋50%份额的折价款;2.判令郭某峰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赵某君与郭某峰于1976年5月12日结婚,于2016年9月20日离婚。2016年8月10日,赵某君、郭某峰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君、郭某峰购买其位于北京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并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0元,10月14日支付定金400000元。

2017年1月3日,赵某君与郭某峰共同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属情况为共同共有。随后赵某君与郭某峰在涉案房屋内共同生活至今。2020年底以来郭某峰带其他女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鉴于此,赵某君要求分割涉案房屋,请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赵某君所有,由赵某君向郭某峰支付相当于房屋50%份额的折价款。

 

被告辩称

郭某峰辩称,不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系用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卖房款所购,二号房屋归我所有;就一号房屋,赵某君仅垫付320000元,按照购房总价款的比例,赵某君仅占十八分之一的份额。

 

法院查明

2016年8月10日,赵某君、郭某峰与案外人刘某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赵某君、郭某峰共同购买一号房屋,成交总价为5900000元,并于当日交纳定金100000元,于8月14日交纳定金400000元。

2016年9月20日,赵某君与郭某峰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男方郭某峰和女方赵某君经充分协商,就离婚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2.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如下:①不动产楼房一套,坐落于海淀区A号(以下简称A号房屋),归女方所有。②不动产楼房另一套,坐落于丰台区二号(即二号房屋),归男方所有……。4.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

2016年9月19日,郭某峰与案外人张某芬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将二号房屋出售给张某芬,售价5580000元,张某芬将其中36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赵某君,将剩余房款汇至郭某峰账户。郭某峰与张某芬于2016年11月9日向相关部门提交不动产登记变更申请。

2017年1月3日,赵某君与郭某峰取得一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权属状况为共同共有。

2020年,郭某峰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赵某君,要求变更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其单独所有,我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赵某君、郭某峰一致认可二号房屋的出售款均用于支付一号房屋购房款。赵某君称其与郭某峰在婚内合意买房,并商量卖掉已有房屋一套以筹措房款,又因A号房屋与二号房屋均登记在赵某君名下,为避税,双方协商办理离婚手续,将二号房屋转移至郭某峰名下后出卖,后赵某君与郭某峰一直共同居住于一号房屋内。

2018年开始,郭某峰陆续带女友回家居住生活,赵某君曾报警处理,双方已丧失了对一号房屋的共有基础,该房现值5700000元,其可在两个月内向郭某峰支付折价款。郭某峰则主张,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确实是为了购买一号房屋,但其早有离婚之意,遂借此机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二号房屋归其所有,其以出卖二号房屋的钱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号房屋应归其所有,该房屋现值为5700000元,其可筹钱给赵某君320000元折价款。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一号房屋归赵某君所有,赵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郭某峰支付房屋折价款2850000元。

 

房产律师点评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从表面上看,赵某君与郭某峰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出卖房屋避税进而共同购买一号房屋,且后续二号房屋的卖房款亦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亦共同居住生活于一号房屋至今,因此,该《离婚协议》并非双方真正的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涉案《离婚协议》系赵某君与郭某峰共同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基于此,涉案《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对双方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所载明的二号房屋应仍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此后该房屋进行出售,转化为的卖房款亦用于购买一号房屋,即一号房屋系赵某君与郭某峰在婚姻关系尚存续期间共同向案外人购买所得,房屋的购房款亦来源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属状况为共同共有,因此赵某君与郭某峰对一号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

现赵某君与郭某峰已办理离婚手续,且存在矛盾,双方对一号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赵某君有权要求分割。郭某峰所辩称的一号房屋系由其单独所有的二号房屋卖房款所购,应为其单独所有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具体到本案,赵某君与郭某峰均主张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双方不同意采取竞价的方式获得所有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5700000元,法院综合双方所主张的支付折价款的方式、支付能力等因素,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认定一号房屋判归赵某君所有、由赵某君向郭某峰支付折价款的方式更为适宜。

办案心得

一、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与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赵某君与郭某峰签订的《离婚协议》表面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实际上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出卖房屋避税进而共同购买一号房屋,且后续行为也表明该协议并非真正的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这提醒人们,离婚协议的签订应基于真实的离婚意愿和财产分割意图,虚假的离婚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从而无法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当事人应慎重考虑协议的内容和后果,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一号房屋被认定为赵某君与郭某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案外人购买所得,购房款来源于双方共同财产,且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属状况为共同共有。这表明在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中,需要综合考虑财产的来源、登记情况以及双方的实际行为等因素。当共同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分割共同共有财产时,应遵循平等原则,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若达不成协议,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分割方式,如实物分割、折价分割或拍卖、变卖取得价款后分割。在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判决房屋归赵某君所有并由其向郭某峰支付折价款,这体现了法律在处理共同共有财产分割问题时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三、证据的重要性与保留

 

在本案中,双方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意图、房屋的购买过程和资金来源等问题存在争议。此时,证据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当事人在进行重大财产交易和处理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时,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力地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律师在代理案件时,也应善于收集和运用证据,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

 

四、家庭财产规划与风险防范

 

本案反映出在家庭财产规划方面的重要性。为避免因财产问题引发纠纷,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进行合理的财产规划,明确财产的归属和使用方式。例如,可以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对财产进行约定,以减少未来可能出现的争议。此外,在进行房产交易等重大财产决策时,应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因素,如税收问题、财产分割问题等,采取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操作,以降低风险。

 

总之,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和共同共有财产问题时,应重视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与法律效力、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证据的保留以及家庭财产规划与风险防范等方面。当事人和律师都应提高法律意识,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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