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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夫妻就家中拆迁房屋达成分配协议后,一方主张存在误解,该分配协议可以撤销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2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杰、王某英共同给付我朝阳区一号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折价款 1270000 元;2.张某杰、王某英、张某亮、李某峰、李某慧共同给付我拆迁安置补助费 31927 元并支付利息;3.张某杰、王某英共同赔偿我租金损失 156000 元。

事实及理由:2007 11 5 日,拆迁办对赵某丽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M 号房屋进行腾退拆迁,共获得安置房五套,分别为朝阳区一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阳区二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阳区三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阳区四号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阳区五号房屋一居室一套。

户主赵某丽(现已过世)系张某杰、张某亮的母亲,我和张某杰原系夫妻,于 2008 3 18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英系我和张某杰之女;张某亮与李某峰系夫妻,李某慧系该二人之女。我与张某杰、王某英、张某亮、李某峰、李某慧均系 M 号房屋的被安置人,我作为被安置人之一,依照腾退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现就安置房的归属、居住、使用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

 

被告辩称

张某杰、王某英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系张某杰的母亲腾退安置所得房屋中的一套,被安置人口共有七人,虽然原告系被安置人之一,但被告与张某杰离婚后,张某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安置人均未提出异议,而且,2018 年原告及被告各方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曾明确表示放弃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张某杰是在与原告离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缺乏依据。

3.原、被告各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安置房分割协议的同时,原告与张某杰还签订了关于二号房屋的另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原告和张某杰将二号房屋的权益赠与王某英,当时原告和张某杰的共同意思是原告将一号房屋相关权益也赠予张某杰和王某英,双方当时协商的实际结果就是原告放弃对两套安置房的全部权益。

4.安置补助费根据拆迁腾退政策属于房屋产权人赵某丽,其中和安置人口有关的仅有周转补助费,对安置补助其他项目我们不同意原告分割请求。

张某亮、李某峰、李某慧共同答辩称,我们认为,本户所有安置人之间已经就安置房屋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我们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根据协议内容,我们不对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是其与张某杰、王某英之间的事,与我们无关。

 

法院查明

原告和张某杰于 1996 9 26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 1998 4 2 日育有一女王某英。二人因感情不和,张某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某杰与原告离婚,王某英由张某杰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调解书第六项内容为“双方住房问题另行解决”。

赵某丽系张某杰、张某亮之母。原北京市朝阳区 M 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赵某丽,2007 11 5 日,赵某丽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拆迁办(腾退人、甲方)签订了《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本次实际安置人口柒人,分别是户主赵某丽;户主张某亮,户主张某杰,之女王某英(之女婿王某鹏,之女婿李某峰,之外孙女李某慧);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 45㎡(含)与乙方产权对换并结算差价,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总计 223492 元,……根据本协议第五款和第六款核算差价,确认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 223492 元,付款方式存折一次结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赵某丽将房屋交付了拆迁,并领取了差价款。张某杰、王某英称于 2017 12 月底收取了协议约定的两套现房。2010 7 5 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张某杰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

2008 12 5 日,赵某丽作为乙方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

2018 11 12 日,赵某丽、张某亮、张某杰、李某峰、李某慧、原告和王某英七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赵某丽是张某亮和张某杰的生母,张某亮和李某峰是夫妻,李某慧是张某亮和李某峰所生之女。王某鹏是张某杰的前夫,王某英是王某鹏与张某杰之女。2007 年腾退拆迁安置,赵某丽、张某亮、张某杰、王某英、王某鹏、李某峰、李某慧同为被拆迁安置人,共同安置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两居室(有产权证)和二号两居室住房各一套;三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四号两居室住房一套、五号一居室住房一套。

上述当事人要求析产,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坐落北京市朝阳区二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归赵某丽所有;二、坐落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两居室住房一套(有产权证)和二号一居室住房一套归张某杰、王某鹏、王某英共同所有;三、坐落北京市朝阳区四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和四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归张某亮、李某峰、李某慧共同所有。

同日,张某杰、王某英和原告签订了另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某杰、王某鹏、王某英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五号一居室住房,张某杰、王某鹏决定把上述房屋属于自己名下的房屋份额赠与王某英所有,王某英接受赠与。

审理中,张某杰、张某亮、李某峰、李某慧、原告和王某英均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和效力表示认可。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在 2021 年市场价值为 381 万元。

《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中规定,在腾退范围内,对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腾退安置的,按确定的被腾退人实际人口,给予每人 5000 元的工程配合奖;腾退人对按《腾退公告》规定时间腾退搬迁的被腾退人,按腾退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支付 20 元搬家费;被腾退人在《腾退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签订《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的,按确认的实际人口发给每人 5000 元提前搬迁奖励费。张某杰、王某英确认本案腾退补偿协议书中周转补助费处确认的五人,不包括张某杰和赵某丽。

审理中,张某杰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购买价为 105584 元,原告对上述价款不认可,对此,张某杰、王某英提交了《安置协议书》,显示,腾退人在该合同上加盖有方章,写明上述数额的款项已付清。原告表示同意分担三分之一的购房款,从其应得的补偿款中抵扣。

另查,赵某丽已于本次诉讼前去世。

原告称因无房居住,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损失,要求张某杰、王某英按照每月 1000 元标准赔偿其 2007 年至本案诉讼期间的租金损失 156000 元,未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张某杰、王某英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杰、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鹏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补偿款一百二十三万四千元;

二、被告张某杰、张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鹏腾退补助、奖励费、周转补助费合计一万七千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原朝阳区 M 号认定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拆迁腾退政策应享有相应 45 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此后,各被安置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张某杰和王某英共同取得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属于三人共同财产,虽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张某杰名下,但原告和王某英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确认和保护。

原告未实际取得房屋权利,主张按照评估价格,由取得房屋权利的张某杰、王某英给付其相应补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支付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购房款,其主张分割房屋利益时应对购房款予合理分担,法院根据评估结果及查明的购房款数额,对张某杰、王某英应给原告的合理补偿款数额予以确定。

原告作为认定的被安置人,依照政策享有周转费、工程配合奖及提前搬迁奖励费,审理中各方确认,扣除购房款以外的补偿款由赵某丽领取,现赵某丽已去世,作为其继承人的张某杰、张某亮应当对原告依法应得补助奖励费予以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且法院在分割补助奖励费时已对原告作为被安置人依照政策可以取得的周转费进行了确认和支持,故对其关于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一、拆迁安置中的权益明确至关重要

 

在涉及拆迁安置的情况中,明确被安置人的权益是避免后续纠纷的关键。本案中,各被安置人在拆迁初期对于各自的权益未进行明确界定,导致后续在安置房的归属、使用等问题上产生争议。作为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仔细审查拆迁协议,明确自己作为被安置人的具体权益,包括优惠购房指标、安置补助费等各项权益的范围和分配方式。如有必要,可以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将各方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下来,以防止未来出现纠纷。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有效性与谨慎签订

 

人民调解协议在本案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凸显了签订时需谨慎的重要性。人民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签订之前,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协议的内容和后果,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律师在这个过程中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帮助当事人审查协议条款,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一时疏忽而签订对自己不利的协议。同时,对于已经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律师要准确理解其法律效力,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证据的收集与保存

 

在本案中,原告在主张租金损失时因未提交证据而未得到法院支持。这提醒我们,在拆迁安置纠纷以及其他各类纠纷中,证据的收集与保存至关重要。当事人应当在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有意识地收集和保存与自己权益相关的证据,如拆迁协议、付款凭证、通知文件等。律师也应提醒当事人注意证据的重要性,并指导当事人如何收集和保存有效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充分的证据可以为当事人的主张提供有力的支持,增加胜诉的可能性。

 

四、房屋产权登记与实际权益的差异认知

 

虽然本案中一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杰名下,但根据人民调解协议和拆迁政策,原告和王某英也享有相应的权益。这表明房屋产权登记并不一定完全等同于实际权益的归属。律师在处理房产纠纷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购房来源、拆迁政策、协议约定等,准确确定房屋的实际权益归属。同时,要提醒当事人在房产交易和产权登记过程中,注意维护自己的实际权益,避免因单纯依赖产权登记而忽视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继承问题在拆迁安置中的复杂性

 

本案中,赵某丽在诉讼前去世,其作为安置补助费的领取人,其去世引发了继承问题。这显示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继承问题可能会使纠纷更加复杂。律师在处理涉及拆迁安置的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继承情况,提前为当事人做好规划。对于被安置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权益,要明确其在继承中的地位和作用,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在继承过程中得到妥善保护。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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