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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借母名义购房后,母亲去世过户引纠纷,法院判补偿其他继承人后过户办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2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涛在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的工龄财产性利益,由原告给二被告相应补偿款;2.判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李某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李某涛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原、被告三名子女。李某涛于 1982 年去世,张某于 2018 年 12 月 20 日去世,李某涛与张某父母均先于李某涛、张某去世。原告是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的承租人,2000 年 12 月该房屋房改,为享受更多的工龄优惠,原告借用张某名义自己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使用了李某涛、张某的工龄,并登记于张某名下,之前判决书确认了此事实,但该判决要求只有在对工龄部分权益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过户,原告因此析产。由于借用张某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是确定的,在这个事实的前提下,张某的工龄财产性利益实质是对原告的赠与,原告不应对二被告就张某工龄财产性利益进行任何补偿。

 

被告辩称

李某杰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不同意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由张某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张某名下,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李某杰对遗产应予以多分,原告李某辉对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少分。1999 年原告借诉争房屋装修的名义将房屋霸占,李某杰经常探望张某,并在张某生病住院期间一直陪伴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李某翰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法院查明

张某和李某涛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即李某辉、李某杰、李某翰。李某涛于 1982 年 4 月 12 日死亡注销户口,张某于 2018 年 12 月 20 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李某涛与张某的父母均先于李某涛与张某死亡,李某涛与张某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1990 年 12 月 1 日,李某辉与单位签订有租赁合同,承租诉争房屋,起租时间为 1986 年。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00 年 12 月,张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单位)将诉争房屋售予乙方(张某),乙方一次性付清房价款 32180.46 元、维修基金 1427.4 元。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人为张某,其中成本价为 1485,标准价高限 1395.9,年工龄折扣率 0.90%,男方工龄 33 年,女方工龄 23 年。

 

发票、收据显示,2002 年 3 月 28 日交纳房款 32180.46 元、维修基金 1427.4 元、工本费等 40.9 元,客户名称为张某。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登记日期为 2002 年 3 月 6 日。

 

李某辉曾到本院起诉张某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张某配合李某辉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某辉;诉讼费用张某承担。在该案审理中,李某辉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02 年房屋实行房改,诉争房屋承租人李某辉与母亲协商并经母亲同意当时为了省钱用父母的工龄并借用母亲的名字购买,承租人李某辉出资全款,购买了诉争房屋,此房屋归承租人李某辉所有。落款处有张某签字,日期为 2016 年 3 月 19 日。

 

该案件审理中,本院赴原单位进行了调查。相关工作人员经核查表示,诉争房屋系其单位原职工李某涛及张某原平房被拆迁后安置的公房,根据当时的政策,诉争房屋系安置给李某涛及其配偶带家庭子女的房屋。安置时李某涛已去世,可能是为了管理和交租方便,将诉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李某辉。根据相关政策房改售房时只能售予房屋承租人。之所以卖给张某,应该是进行了承租人变更或取得了一家人的同意,由于年代久远该环节的资料现在没有留存。房改售房过程中折算了张某、李某涛的工龄优惠,核算相应优惠后确定最终购买价为 32180.46 元。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契约、房屋买卖合同、房价计算表、家庭装饰合同、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缴费单、居委会证明、证明、录音等证据相互佐证,基本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基本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借用被告名义买受诉争房屋的情况。尤其是原告持有房屋买卖手续原件、长期居住、使用、装修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与原告主张借名买房的情况相一致。而录音中李某杰与被告本人沟通编造支付房款的意见,也从侧面证明被告未自己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情况。但全面审查本案的情况可知,本案争议的借名买房情况具有特殊性。被告系原告母亲。根据上述查明的公房承租、房改售房情况可知,诉争房屋原系相关单位分配给李某涛及其配偶带家庭子女的拆迁安置房。根据相关核算过程可知,房改售房时折抵原告、李某涛多年工龄后,才最终确定了优惠的售房价格。根据该部分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产权现有价值中有原告工龄折抵的相应财产权益。该部分财产权益经过相应核算高于原告同意支付的相关款项对价,原告就折抵被告工龄部分权益无法进行合理补偿情况下,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意见,有失公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关于诉争房屋现价值双方均认可为 480 万元,关于诉争房屋购买时市场价格双方均认可为 8500 元每平方米。

 

审理中,李某辉主张对张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就此提交录像光盘、张某 2011 年、2016 年、2017 年、2018 年的医疗收费单据、诊断检查报告、银行代收业务专用发票、电费水费记录、寿衣收据、出租车发票及就餐消费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辉曾赡养张某,陪伴张某就医,帮助张某交纳燃气费和电费。

 

审理中,李某杰主张对张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就此提交 2016、2017 年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银行缴费确认单、用电登记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杰陪伴张某就医,帮助其缴纳电费。李某杰另主张李某辉不孝敬张某,2010 年企图欺骗张某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李某辉,李某杰就此向本院提交张某生前所留说明复印件和公证书。李某辉对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公证书内容载明张某曾于 2010 年委托李某杰办理诉争房屋出售过户手续。2010 年 12 月 14 日张某撤销了该委托。

 

裁判结果

一、张某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归李某辉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杰、李某翰协助李某辉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辉就购买上述房屋折算李某涛和张某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支付李某杰、李某翰补偿各 100315.11 元。

 

二、驳回李某辉、李某杰、李某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诉争房屋以张某名义购买,现登记在张某名下,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根据登记情况认定财产权归属。李某辉主张诉房屋系其借张某的名义购买,并就此曾提起诉讼,法院做出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并认定李某辉主张的借张某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成立,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法院对李某辉主张的借名买房一节予以认可。但诉争房屋在购买时折算了张某和李某涛的工龄,故诉争房屋在扣除折算张某和李某涛的工龄所对应财产利益后应归李某辉所有。

 

关于李某辉主张的张某在同意其借名买房时已将其工龄所对应财产利益赠与李某辉一节,之前判决书明确指出诉争房屋产权现有价值中有张某工龄折抵的相应财产权益,在李某辉就折抵张某工龄部分权益无法进行合理补偿情况下,驳回了李某辉要求张某协助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的请求。李某辉在本案中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张某存在将其工龄所对应的财产利益赠与李某辉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李某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情况,诉争房屋购买时还折算了李某涛的工龄,现李某涛和张某已经死亡,故诉争房屋折抵李某涛和张某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未有证据证明李某涛生前留有遗嘱,故涉案房屋中折算李某涛、张某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中属于李某涛个人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父母、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李某涛的父母均先于李某涛死亡,故李某涛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张某、子女李某辉、李某杰、李某翰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李某涛的遗产由张某、李某辉、李某杰、李某翰均等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张某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故其继承李某涛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张某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张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

 

张某的配偶和父母均先于张某死亡,故张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李某辉、李某杰、李某翰。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李某辉、李某杰主张其对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张某尽了赡养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法院李某辉、李某杰的上述不予采信。

 

李某杰主张李某辉对被继承人未尽赡养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法院亦不予采信。至此,张某的遗产包含其继承李某涛遗产的部分由李某辉、李某杰、李某翰均等继承。

 

在诉争房屋的具体分割上,诉争房屋归李某辉所有,由李某辉对诉争房屋购买时折算李某涛和张某工龄所对应对的财产价值向李某杰和李某翰进行补偿。根据房价计算表折算李某涛和张某工龄后购房价为 32180.46 元,不折算李某涛和张某工龄所需价款为 61437.99 元,故折算李某涛和张某工龄所带来的优惠为 29257.53 元,上述优惠价值 29257.53 元除以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按照双方认可每建筑平米 8500 元计算)乘以房屋现值 480 万元,得出折算李某涛和张某工龄利益价值为 300945.34 元。上述工龄利益应由李某辉、李某杰、李某翰平均分得,故李某辉应当支付李某杰、李某翰工龄利益补偿各 100315.11 元。

 

办案心得

一、借名买房的风险与证据留存

 

在本案中,李某辉主张借名买房虽得到法院一定程度的认可,但也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借名买房存在诸多风险,一旦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可能面临产权归属不确定、难以实现过户等问题。

 

从证据角度来看,李某辉能够提供房屋租赁契约、房屋买卖合同、房价计算表、家庭装饰合同、缴费单、居委会证明、证明、录音等证据相互佐证,基本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这为其主张提供了有力支持。这提醒我们,在进行借名买房等特殊交易时,一定要注意留存各种证据,包括书面协议、出资凭证、沟通记录等,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工龄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与继承

 

本案中,诉争房屋购买时折算了被继承人李某涛和张某的工龄,这部分工龄财产性利益在继承纠纷中成为争议焦点。法院明确指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应根据登记情况认定财产权归属,但扣除折算的工龄所对应财产利益后,可考虑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对于工龄财产性利益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房屋购买的背景、政策以及各方的出资情况等因素。在继承中,这部分利益应作为遗产进行合理分配。这提示我们,在处理涉及工龄财产性利益的案件时,要深入了解当时的房改政策和房屋购买情况,准确认定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确保遗产分配的公平合理。

 

三、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的考量

 

李某辉和李某杰均主张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然而法院认为他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遗产;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这提醒我们,在遗产纠纷中,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会对遗产分配产生重要影响。当事人应注意保留能够证明自己履行赡养义务的证据,如医疗单据、陪伴记录、缴费凭证等。同时,也应明确法律对于赡养义务和遗产分配的具体规定,合理主张自己的权益。

 

四、遗嘱的重要性

 

本案中,李某涛和张某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导致遗产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如果被继承人能够提前立下遗嘱,明确财产的分配方式,就可以避免子女之间的纠纷和矛盾,减少诉讼成本,确保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分配。

 

因此,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提醒当事人重视遗嘱的订立,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制定合法、有效的遗嘱,以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家庭和谐。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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