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北京市甲号房屋的房屋进行继承分割(以下简称甲号房屋);2.依法对位于北京市乙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乙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
事实和理由:钱某杰与孙某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名子女,即二原告。1996年8月16日,钱某杰与孙某芬离婚。2001年4月12日,钱某杰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8日钱某杰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钱某杰的父母均先于钱某杰去世。甲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系钱某杰与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目前由被告出租。
乙号房屋是房改房,系以钱某杰的名义购买为私产,尚未办理产权证,目前由被告居住。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二人在上述两套房屋中所享有的继承份额。
被告辩称
二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和钱某杰的去世时间均属实。被告与钱某杰婚后未生育子女。钱某杰的父母均先于钱某杰去世。钱某杰生前未留有遗嘱,但被告与钱某杰在婚内关于财产有约定。甲号房屋,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该房产系被告在与钱某杰结婚前取得,且该房屋没有产权证,系因被告婚前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S 号的公房拆迁安置取得。乙号房屋属于军产房,并没有购买为私产,目前由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居住,该房屋不是钱某杰的遗产,不发生继承。被告的户口位于乙号房屋,一家人的养老、就业及上学均以此房为中心,不具备腾退的条件。2014年2月19日,二原告已经与被告就财产进行了分配,该项争议已经解决。
法院查明
钱某杰与孙某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名子女,即二原告。1996年8月16日,钱某杰与孙某芬经法院调解离婚。2001年4月12日,钱某杰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8日钱某杰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钱某杰的父母均先于钱某杰去世。
关于二原告主张继承分割的乙号房屋,被告提交单位《住房证明》,称乙号房屋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
被告提交其与钱某杰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内容为:“钱某杰愿意在百年之后,乙号的房产权送给妻子李某,归妻子李某所有,房产证下达后,房主更改为妻子李某”。
二原告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称钱某杰在2010年就患有阿尔兹海默,2012年时早已经神志不清,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写字。二原告提交医院2020年11月20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症状为仍胡言乱语,无法交流,出院诊断为脑梗死,认知功能减退。经询,被告表示,钱某杰在2012年的精神状态是一时清醒一时糊涂。
关于二原告主张分割的甲号房屋,被告提交 H 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称甲号房屋系被告于2001年2月按成本价购买,产权人为被告,产权证正在办理中。被告据此主张甲号房屋系其与钱某杰婚前的个人财产。二原告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并称甲号房屋系钱某杰于李某婚后购买,钱某杰在世时曾亲口对钱某聪说过,购买该房屋的钱款系钱某杰所出。
后我院向 H 公司房产管理部门调取了被告与单位就被告购买甲号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落款日期填写为 2001年 12 月。
经我院发函询问,H 公司又向我院出具证明,称 2000 年底被告分配其甲号房屋,2001 年 2 月,房产部门下发《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给购房人,并把同批次售房的相关数据报财务部门准备收房款;按照被告所在单位北京市丰台南苑商场盖章确认的《职工购房申请核实表》的记载,核实表中“配偶姓名”一栏无配偶相关信息;依据 H 公司(即单位)《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的记载,“男方工龄”为 0,因无配偶,未计算男方工龄。
H 公司另解释称,其公司自 1993 年开始出售公有住房以来,因为售房价格批次办证的要求不同,售房合同只有购房人签字,日期均不填写,等正式办理产权证时再按要求填写日期;经其单位房产部门再次核查,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四份,此前提供给法院的填写有 2001 年 12 月的合同,是由于购房人的使用需求,借用时由房产部门统一填写 2001 年 12 月;其公司目前留存三份合同,其中两份未填写日期,一份填写为 2001 年 12 月,另有一份被告留存未填写日期。
经查,关于甲号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买该房屋使用了被告 23 年的工龄折价,立契价为 49241 元,计入公共维修金、印花税、登记费、工本费、房证税等后,总房价为 50171 元,已交款 52460 元,应退款 2289 元。
被告提交其与北京 C 物业于 2001 年 2 月 23 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北京 C 物业对甲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另提交其与北京市丰台区 Y 公司于 2001 年 2 月 23 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书》。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购买甲号房屋的时间在其与钱某杰结婚前。
H 公司向我院提交了被告购买甲号房屋时缴纳购房款的收据,收据出具日期为 2001 年 5 月 8 日,金额为 56159 元。关于被告提交的 H 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将甲号房屋的购买日期写为 2001 年 2 月的原因,H 公司未能提供具体材料依据。
被告另主张,其在钱某杰去世前与钱某杰共同生活,故主张多分遗产。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乙号的房屋 35%的所有权份额由李某继承,32.5%的所有权份额由钱某聪继承,32.5%的所有权份额由钱某刚继承;
二、位于北京市甲号房屋的房屋 80%的所有权份额由李某继承所有,10%的所有权份额由钱某聪继承,10%的所有权份额由钱某刚继承;
三、驳回钱某聪、钱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钱某杰的子女,被告作为钱某杰的配偶,均系钱某杰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钱某杰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关于乙号房屋,根据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该房屋系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系基于钱某杰的身份取得,且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系以钱某杰 1998 年被下达退休命令前发放的住房补贴出资。故不论该房屋购买时钱某杰与被告是否已经登记结婚,被告对取得乙号房屋并无贡献,该房屋应认定为系钱某杰的个人财产。
现钱某杰已去世,该房屋作为遗产应当由二原告与被告依法进行分割。法院根据被告在钱某杰去世前与钱某杰共同生活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继承该房屋 35%的份额,二原告各继承该房屋 32.5%的份额。
关于甲号房屋,系被告购买的其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根据法院多次、反复调查了解的情况,无法查明被告与其单位签订相应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但根据法院调取的交纳购房款的收据所记载的日期,该房屋购房款系在钱某杰与李某婚后交纳。法院综合考虑该房屋的来源、李某的工龄折抵购房款的情况、上述购房款的交纳时间及具体金额等事实,认为该房屋中 70%的份额属于被告个人财产,30%的份额属于钱某杰的遗产,由二原告与被告各继承该房屋 10%的份额。
办案心得
首先,案件中涉及的房产性质和来源的认定是关键。例如甲号房屋和乙号房屋,其取得方式、产权归属等问题需要通过深入调查和细致分析各种证据来确定。这要求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房产交易的实际操作有全面而准确的理解。
其次,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保持审慎的态度。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如购房合同、财产约定协议等,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需要严格审查。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反驳证据和观点,也要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以确保案件的审理基于真实、有效的证据。
再者,关于被继承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案中对于钱某杰在签订相关协议时的精神状态的争议,提醒在处理类似情况时,要提前准备好相关的医学诊断证明等有力证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通过这个案件,我深刻体会到房产继承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独特的特点和难点,需要我不断学习和积累经验,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应对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