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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亲属出资登记己方名下政策性保障房屋其起诉过户法院支持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04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某英配合我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到我名下;2.判令住房担保中心配合我办理公积金贷款一次性结清手续,并配合解除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3.要求钱某英立即归还涉案房屋。

 

孙某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鹏一审诉讼请求;二、钱某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孙某鹏和钱某英之间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名买房合同损害了其他具有购买该自主商品房资格家庭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孙某鹏本身也有购房资格,不适用无资格者借用有资格者购房的情形,没有侵害其他有资格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钱某英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但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属于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认定不认可,双方属于借钱买房的关系。不同意孙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住房担保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孙某鹏之妻钱某霞系钱某英姑姑。2016年6月27日,孙某鹏向钱某英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30日,钱某英与北京K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钱某英认购涉案房屋,认购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认购定金10万元。钱某英向北京K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14年8月1日,钱某英与北京K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钱某英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为自住型商品房,总房款1426040元。合同签订当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总额扣除买受人以贷款支付部分后的余额62.6040万元,银行贷款80万元。

 

2014年8月9日,钱某霞向钱某英转账90万元。2014年8月10日,钱某英与北京K公司签订《关于改变公积金贷款的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总额扣除买受人以贷款支付部分后的余额99.604万元(含定金),贷款43万元。2014年8月10日,钱某英向北京K公司付款8906040元。2015年6月15日,钱某英与第三人签订《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钱某英借款43万元。后,钱某英偿还贷款的银行卡在孙某鹏手中持有,孙某鹏每月向此卡中转账用于偿还贷款。2016年3月29日,孙某鹏向钱某英转账30000元。2016年3月30日,北京K公司向钱某英交付了涉案房屋,钱某英向北京K公司支付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27855元。

 

2016年5月8日,钱某霞以钱某英的名义将房屋出租,并收取房屋租金。2018年底钱某英将涉案房屋收回,现涉案房屋由钱某英控制。2017年9月25日,钱某英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产权证,第三人2018年1月23日获得涉案房屋抵押权。2018年2月,钱某英将不动产产权证书从住房担保中心处取回。

 

现涉案房屋所签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购房款发票等原件均在孙某鹏手中持有。

 

庭审中,孙某鹏主张与钱某英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主张孙某鹏亦具有购买自住型商品房的资格并参加了摇号,钱某英摇号中签后,无钱购买房屋,便主动找到孙某鹏,孙某鹏未再继续参加摇号。钱某英则否认与孙某鹏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称孙某鹏向其的转账均为借款。

 

法院认为:关于孙某鹏、钱某英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根据孙某鹏提交的证据,钱某英支付的首付款以及前期贷款均来源于孙某鹏,且在房屋交付后房屋一度由孙某鹏进行管理、出租并收取房租,再结合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房款发票、还贷银行卡等均在孙某鹏手中持有的情况,该院采信孙某鹏关于与钱某英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主张。钱某英并未对相关合同、还贷款的银行卡在孙某鹏手中持有以及孙某鹏收取房租等作出合理解释,钱某英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名买房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为自住型商品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政策性保障住房是指国家为保障中低收入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提供的政策性住房,主要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和自住型商品房。借名购买该类房屋损害了广大符合购买该类房屋资格家庭的合法权益,虽然孙某鹏主张其具有购买自住型商品房的资格,但按其自述,其优先利用钱某英的资格购买涉案房屋,亦损害了其他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政策性住房的正常分配,侵害了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借名买房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故该院对于孙某鹏主张钱某英继续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可就合同无效的后果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孙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自住型商品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保障住房是指国家为保障中低收入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提供的政策性住房,主要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和自住型商品房,其购买对象具有专属性。借名购买该类房屋损害了广大符合购买该类房屋资格家庭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据此,法院对孙某鹏主张钱某英继续履行借名买房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可就合同无效的后果另行主张权利。

 

办案心得

这起借名购买自住型商品房的纠纷案件,为我们带来了以下重要启示:

 

首先,对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购买和交易,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这类住房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障特定群体的住房需求,借名购买的行为极易破坏政策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损害广大符合购买资格家庭的合法权益。

 

其次,借名买房这种行为本身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约定,一旦涉及到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限制,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导致借名方和被借名方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者,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方面,双方都应当谨慎对待。在本案中,尽管孙某鹏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但由于房屋性质的特殊性,仍无法实现其合同履行的诉求。这提示我们在各类交易中,不仅要关注证据的数量,更要注重证据的质量和与法律规定的契合度。

 

另外,从道德和公平的角度来看,不应试图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政策性保障住房的权益。即使自身具有一定的购房资格,也应当按照正常的程序和规定进行申购,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

 

最后,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应当充分认识到法律后果的复杂性。一旦借名买房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需要就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可能涉及到资金的返还、损失的分担等一系列问题。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房产交易中要严守法律和政策底线,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避免因追求不当利益而陷入法律纠纷和风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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