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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夫妻婚内签署财产协议后诉讼离婚时一方不承认协议效力是否有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3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林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林某承担。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某无需向林某支付折价款360000元。事实与理由:林某于2017年3月17日的《声明》形式上是《声明》,实则是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已按《声明》约定执行了约定事项,婚生子由林某抚养。涉案房屋系赵某之母周某全款出资购买,因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性质,无法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周某在购买后亦明确表示将房屋赠与赵某一人所有。

 

被告辩称

林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同意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林某亦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房屋归林某所有或按双方约定房屋价值,由赵某向林某支付房屋折价款60万元。

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赵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二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虽系赵某之母出资,但根据相关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林某书写的《声明》,经赵某认可,系双方离婚财产协议,双方并未按此协议办理离婚手续,故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在确定房屋归属时,未考虑林某独自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居住需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赵某辩称: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我们二人名下,但并未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而是我母亲全额出资,该出资是对赵某一个人的赠与。现涉案房屋由我和我母亲共同居住,我们没有其他住房,也有实际居住需要。

 

法院查明

赵某与林某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林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赵某离婚。

2016年1月10日,林某、赵某作为买受人与w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林某、赵某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现登记在林某、赵某二人名下,共同共有。

赵某主张一号房屋应归其所有,提交了林某于2017年3月17日书写的《声明》、赵某母亲周某银行帐户的交易明细;《声明》载明:关于林某与赵某离婚房产的事宜,法院判决离婚生效后,关于两人名下的一套经济适用房,归赵某所有。孩子归林某抚养,本人林某特此证明(法院未判决之日,此声明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尾部有林某签字,《声明》下方载明见证人为双方父母,林某父母处有林某1、高某签字,赵某父母处有周某、赵某森签字。周某的银行转帐明细中显示于2015年12月19日转帐给w公司484235元。

经质证,林某对《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声明》是为了协议离婚而签订的一个财产分割协议,后因离婚诉讼中,赵某未同意,导致其撤诉,故该《声明》未生效;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房屋价款系赵某母亲出资,但认为是对赵某和其的赠与。经询问,赵某表示其母亲出资系对其个人的赠与。

林某提交2018年10月22日法官与婚生子林某聪的谈话笔录及借条两份,欲证明双方家庭地位不平等,离婚诉讼期间,赵某及家人让其签订了一系列的有失公平的声明,林某于2016年7月18日的《借条》载明:本人于2016年7月18日从妻赵某处支出4万元人民币,等资金周转后上缴赵某;于2017年1月13日的《借条》载明:林某因事业经营不利导致还有欠款15万元未还,于2017年1月13日向岳母周某借款15万元整,在此立此字据,

如果和赵某离婚,我就净身出户,立此字据为证。经质证,赵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

庭审中,赵某表示一号房屋交付时到开发商处收取钥匙需要一些手续,因当时双方闹的比较僵,故由其父母到林某家中,经与林某及林某父母协商,签订的《声明》,后其父母给其看了《声明》的内容,其认可《声明》内容,另,因房屋款项由其母亲出资,《声明》的内容也是符合常理的;

而林某表示该《声明》经赵某认可,系双方达成的一份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后其连续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赵某不同意,故其撤诉,直至2019年起诉离婚,法院才判决准予离婚,庭审中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此《声明》执行,该《声明》并未生效。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200000元;一号房屋自交付后由赵某居住使用。

法院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一号房屋系赵某与林某婚后购买,登记在二人名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某于2017年3月17日所写《声明》是否生效,二人亦对此争执不下,

赵某主张一号房屋应当按照林某于2017年3月17日所写《声明》内容执行,由赵某所有;林某主张《声明》是为了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后因离婚诉讼中,赵某未同意,导致其撤诉,故《声明》未生效。对此,首先,该《声明》虽由林某单方作出,但赵某表示认可《声明》的内容,故《声明》系为二人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声明》的作出时间为林某第二次起诉离婚被裁定驳回后,第三次起诉之前,从作出的时间来看,双方系以离婚为条件而达成的协议;再次,在第三次诉讼离婚中,双方并未就离婚及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最后,林某在2019年的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对《声明》反悔,不同意按照《声明》内容执行。故,法院综合《声明》的内容、作出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声明》没有生效,依法对一号房屋进行分割,考虑到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居住情况等因素,认定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为宜,赵某给付林某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审理中,赵某向本院提交其母亲周某书写的字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周某2015年给赵某在用全款购买的经济房,归女儿赵某个人所有,与配偶及其他人无关,特此为据。周某 15年11.28”。欲证明涉案房屋系周某借名买房,并赠与给赵某一人所有。对于该字条系周某书写,林某不持异议,但认为并非2015年11月28日书写,且周某并非房屋产权人,其无权将房屋赠与赵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赵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折价款360000元;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的出售对于购买人资质有一定的限制,相应的购买价格与商品房有不同,包含了政策性的优惠。如不具备购买资质,仅有出资行为,也不能取得相应房屋的权属。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赵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登记在二人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故法院认定该房屋系赵某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确认。赵某上诉称,该房屋系其母亲周某借名买房,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林某在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书写的《声明》性质问题,法院认定该《声明》系双方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于该《声明》的上述性质均予以确认。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按照《声明》的内容办理离婚,林某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反悔,故该财产分割协议并未生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法院根据双方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出资情况,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房屋归赵某所有并由赵某居住,并酌情确定折价补偿金额,均无不当。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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