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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朱某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
朱某文称,父亲朱某鹏、母亲林某共育有子女三人,即朱某文、朱某杰、朱某涛。朱某鹏于 1978 年 6 月 20 日去世,林某于 2018 年 3 月 19 日去世。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系 80 年代单位分配的公租房,林某为承租人,1994 年由朱某文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林某名下。林某于 2009 年 7 月 7 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载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遗留给朱某文。
二、被告答辩
朱某杰辩称不同意朱某文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涉案房屋的公房里有父亲朱某鹏的工龄优惠,朱某鹏的工龄优惠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三个继承人平均分配,不能放在林某的公证遗嘱中处理。同时,朱某杰对朱某文提交的房价计算表真实性不认可,并指出公房的原承租人是朱某鹏,朱某鹏过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林某。
朱某涛未作答辩。
三、法院查明
朱某鹏与林某为夫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为朱某涛、朱某杰、朱某文。朱某鹏于 1978 年 6 月 20 日去世,林某于 2018 年 3 月 19 日去世。
1994 年 4 月 25 日,林某与 K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案房屋,房价为 11984 元。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房价为 2443 元,工龄 30 年,其中男方 1 年,女方 29 年。1994 年 4 月 23 日,K 公司出具购房款收据,金额为 10740 元。1997 年 3 月 13 日,K 公司给朱某文出具收据,写明收到朱某文交来购房差额款 2480 元。1994 年 11 月 30 日林某取得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
经询,朱某鹏生前系 K 公司职工。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19 日向 K 公司发函,核实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K 公司于 2020 年 6 月 8 日回函:1、朱某鹏为单位离退休职工,其配偶林某不是单位职工。2、按照单位对租赁房的管理,承租人只能一人。由于涉案房屋承租时间为 1994 年之前,年代久远,未查到相关承租信息。3、关于租赁费问题,由于年代久远,未查到相关缴费单据。
朱某文庭审中提交 2005 年 9 月 23 日邹某静和朱某杰签字的约定,内容为放弃母亲房屋遗产,归朱某文所有。朱某杰对约定的真实性认可,称该约定为其爱人邹某静所写,朱某杰的签字为邹某静代签。但朱某杰认为其放弃的只是母亲林某的份额,不包括朱某鹏的部分。
2009 年 7 月 7 日,林某在公证处留有遗嘱,内容为:拥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系个人所有,现特立遗嘱如下:1、上述房产的产权在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女儿朱某文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2、在去世时,凡是属于自己的不动产也遗留给女儿朱某文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干涉。朱某杰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林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朱某鹏的部分,且遗嘱中林某的签字与房屋买卖协议中字体不一致。
房屋市场价值为 683.93 万元。法院对 1994 年的市场价值进行咨询,咨询结论为:涉案房屋单价为 3500 元/平方米 - 4000 元/平方米。(房产所有证注明建筑面积为 70.3 平方米)
四、裁判结果
1. 林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朱某文继承所有;
2. 朱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朱某涛、朱某杰每人 64793 元;
3. 驳回朱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在本案中,林某于 2009 年 7 月 7 日在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现朱某文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于 1994 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工龄优惠折抵部分购房款,鉴于林某生前无正式工作,上述工龄优惠中 29 年应为朱某鹏之工龄优惠,1 年为林某之工龄优惠。
对于朱某鹏 29 年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朱某鹏的法定继承人林某、朱某涛、朱某杰、朱某文继承所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因朱某文继承涉案房屋,其他继承人应得的朱某鹏工龄对应的价值由朱某文承担给付义务。
办案心得
**矛盾点分析:**
1. 关于工龄优惠的继承争议
朱某杰主张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的朱某鹏工龄优惠应按照法定继承由三个子女平均分配,而朱某文则依据母亲林某的公证遗嘱要求继承全部房屋。这一矛盾反映出在公房购买中,因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而产生的财产权益归属认定的复杂性。
2. 对公证遗嘱效力及内容的分歧
朱某杰虽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对内容不认可,认为林某无权处分朱某鹏的部分财产。这表明在遗嘱继承中,对于遗嘱人处分财产范围的界定容易引发争议。
3. 继承人之间的意见不一致
朱某文要求继承房屋,朱某杰表示反对,而朱某涛未作答辩。这种不一致的态度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也凸显了家庭成员在财产分配上的分歧和沟通不畅。
**启示:**
1. 提前规划和明确财产分配
为避免身后子女因财产继承产生纠纷,父母应在生前尽量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如公证遗嘱、自书遗嘱等,明确财产的分配意愿。
例如,可以在身体健康、思维清晰时,与子女充分沟通,根据自身意愿订立遗嘱,并确保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2. 重视公房购买中的权益问题
在公房购买过程中,若涉及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应提前明确该优惠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归属。
比如,可以在购房时通过书面协议等方式对工龄优惠对应的权益进行约定,减少日后可能产生的争议。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