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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星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林某彦与陈某娟系原、被告之父母亲。林某彦于 2004 年去世,陈某娟于 2013 年 去世。林某彦与陈某娟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套,陈某娟生前将属于自己的部分通过公证遗嘱留给原告继承,林某彦没有留下遗嘱。五被告对于属于其父亲的房产份额的继承做了完全放弃的公证。原告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与被告产生纠纷。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 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继承所有。
2. 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3. 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辉: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看一下遗嘱。
被告林某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意见。
被告林某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琪: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按遗嘱继承。称原告公证方式有问题,母亲是按原告要求说的,母亲当时 80 多岁糊涂,且公证后不久自己才知道。母亲有老年痴呆写不出公证书。此外,自己做过放弃继承父亲遗产的公证,但现在后悔了。
法院称查明
二被继承人林某彦与陈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 6 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林某坤、次子林某辉、三子林某星、长女林某旭、次女林某娜、三女林某琪。林某彦于 2004 年 9 月 7 日去世,陈某娟于 2013 年 12 月 7 日去世。
1996 年,林某彦与陈某娟夫妇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1998 年 2 月,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某彦。
被继承人陈某娟于 2006 年 8 月 23 日,在公证处立下了公证遗嘱,遗嘱中写明“我是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上述房产是我与老伴林某彦的共有财产,老伴林某彦已于二ΟΟ四年去世。我共有六个子女,为避免因该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和我应继承老伴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儿子林某星继承。林某星 要照顾我生活”。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于 2006 年 8 月 28 日出具了公证书。
2011 年 4 月 15 日,继承人林某坤、林某旭、林某琪 在公证处分别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公证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父亲林某彦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中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2011 年 4 月 21 日和 2013 年 5 月 10 日,继承人林某辉 与林某娜 也分别在公证处分别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公证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父亲林某彦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中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
庭审中,继承人林某琪 对被继承人陈某娟的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可。林某琪 对自己放弃继承林某彦遗产公证的事实认可,但表示后悔了。
**判决结果**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产权由林某星 继承所有(林某坤、林某辉、林某旭、林某娜、林某琪 负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林某星 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义务)。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根据查明的事实,现登记于林某彦名下的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的房产为林某彦与陈某娟夫妇生前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彦与陈某娟分别享有自己相应的份额。陈某娟生前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对该房产中自己所享有份额部分的处分有效。陈某娟生前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对该房产中自己所拥有的份额进行了处分,由林某星 继承所有。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亦不违法,法院予以确认。
被继承人林某彦去世后,继承人林某坤、林某辉、林某旭、林某娜、林某琪 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分别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公证声明,明确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对林某彦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中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的继承权,该公证声明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亦不违法,法院予以确认。
现被继承人林某彦与陈某娟均已去世,继承人林某星 依据被继承人陈某娟所立公证遗嘱和继承人林某坤、林某辉、林某旭、林某娜、林某琪 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的放弃继承权的公证声明,要求继承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有关林某琪 抗辩其怀疑陈某娟生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陈某娟生前所立遗嘱,不同意按遗嘱继承处理房产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林某琪 对自己放弃对父亲遗产继承权的公证声明表示反悔,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声明,故其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首先,关于遗嘱的设立与公证。遗嘱作为对个人财产的重要处分方式,其设立和公证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在本案中,陈某娟通过公证遗嘱对其房产份额做出了明确的安排,这一公证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要求,从而为后续的继承纠纷解决提供了有力的依据。这启示我们,在设立遗嘱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以确保遗嘱能够真实反映立遗嘱人的意愿,并在法律上得到认可。
其次,继承人的放弃声明与反悔问题。本案中部分继承人在做出放弃继承的公证声明后又试图反悔。这提醒我们,放弃继承的声明应当经过深思熟虑,一旦做出并经过公证,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否则难以推翻。这也警示人们在处理继承事务时要谨慎做出决定,明白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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