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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聪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
1. 确认原被告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协议无效。
2. 让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16711元以及利息。
3. 让被告赔偿涉案房屋的增值损失30万元。
4.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和被告曾经是亲家关系,原告的儿子和被告的女儿曾经是夫妻。2015年,被告的母亲刘某娟有了一个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指标,但她没能力买,原告就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用被告母亲的名义,实际上由原告出钱买,认购了丰台区一号房屋。2015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这个房子的开发商K公司付了全部房款,一共416711元,然后由被告的母亲和K公司签了房屋认购协议,拿到了这房子的所有权。
一开始原告和儿子儿媳在这房子住,后来原告搬走了。被告的母亲去世后,这房子过户到被告名下。2021年6月,原告的儿子和被告的女儿离婚,原告的儿子也从这房子搬出去了。之后原告多次跟被告要这房子的产权,都被被告拒绝。后来原告打听了才知道这房子是经济适用房,没法过户到自己名下。
原告向被告要当初买房的钱和其他费用也没要到。总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原告就向法院起诉了,希望法院能支持自己的请求。
被告郭某刚回应说: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求。首先,这个案子诉讼主体不对,这房子原来是被告母亲刘某娟的,被告是继承来的,这房子也是原被告的子女婚后住的,和原告没关系,受益人也不是原被告。其次,关于房子的费用,其中10万元是被告先转到原告账上,原告再转给开发商的,原被告的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还了原告10万元,被告10万元,离婚的时候原被告的子女签了相关协议书,被告把剩下的20万元给原告的子女代收,原告的儿子郭某烈还放弃了这房子的增值部分。
总之,这个案子诉讼主体不对,费用的事和子女是借贷关系而且已经处理完了,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过调查发现:公证处出了一份公证书,说被继承人刘某娟在2018年1月7日在北京因病去世,现在郭某刚要求继承刘某娟的上述遗产,其他继承人都自愿放弃对刘某娟上述遗产的继承权。2019年7月11日,一号房屋登记在郭某刚名下,房子是经济适用房。赵某聪的儿子赵某和郭某刚的女儿郭某在2014年10月10日结婚,2021年6月18日离婚。
赵某聪说自己和郭某刚有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起因是郭某刚为母亲刘某娟申请了购房指标,指标下来的时候找赵某聪,说因为双方子女结婚后没房子只能租房,就口头约定用刘某娟的名义买房,自己在2015年12月交了房款。
自己要求写个字据,郭某刚不写,后来双方就不来往了。几个月后房子交了,郭某刚收的房,自己给房子装修了,本来是想自己住,子女觉得装修好想住就让子女住了。赵某聪还说刘某娟也同意他买房,双方子女都知道借名买房的事。赵某聪说自己在2015年12月13日转账付了全部购房款416711元,其中10万元是郭某刚借给他的,后来让赵某、郭某还给郭某刚了。
郭某刚不承认有口头借名买房协议,说购房指标是刘某娟的,老人考虑到郭某和赵某结婚后没房子住,就让郭某买一号房屋,郭某和赵某分别向自己父母借钱买了这房子。郭某刚拿出一份房屋分割协议,内容是“一号房屋现在的房产权利人是女方父亲郭某刚,买房的时候是男方母亲一次性付的钱,合同价41.6万元,但是买房前男方母亲向女方父亲借了10万元,后来由郭某和赵某一起还给女方父亲10万元,男方母亲10万元,一共还了20万元。
现在经过双方家庭商量房子的财产分割,女方父亲一次性给男方母亲20万元,除此之外关于这房子的所有增值部分,男方全部放弃,这笔钱在领了离婚证之后给。”落款男方有赵某的签字,女方有郭某的签字。赵某聪对这个房屋分割协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是说子女离婚后自己才知道离婚和签协议的事,赵某是被迫签的协议,赵某代自己收的20万元房款已经在自己的诉讼请求里扣掉了,一号房屋是自己的,赵某没权利放弃房屋增值部分。
赵某聪说自己给一号房屋装修了,还拿出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维修单、销售单等证据。经过询问,双方都承认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及房款发票、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及供暖费收据的原件在郭某刚那里,这些费用是郭某刚交的。赵某和郭某从2016年9月住进去,到2021年6月离婚,现在一号房屋由郭某住着。
赵某聪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金某说自己是赵某聪的朋友,之前赵某聪买房的时候跟自己借了12万元,说是儿媳妇的奶奶的经适房让赵某聪买就不用租房了,2018年9月27日赵某聪又跟自己借了5万元说是还钱给亲家。
赵某聪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说:“我和郭某结婚后在外租房,我妈用刘某娟的指标买房。买房我家钱不够,跟郭某爸爸借了10万元,我妈拿了30多万元。我和郭某住进去后两年还给了郭某爸爸10万元,后来因为我家经济条件不好,每个月给我妈生活费,给了几个月,有一次拿了5万元到我妈家,都是补贴家里的钱,和房子没关系。”法院问赵某,赵某说房屋分割协议是离婚的时候郭某弄的,说不写就不离婚,协议内容没和双方家人商量。
郭某刚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说:“我和赵某2014年结婚后在外租房,2015年我奶奶刘某娟有购房指标了,我奶奶觉得我没地方住就让我住这。我和赵某商量买这个房子,我们向父母借钱买房,向赵某聪借了31万多元,向郭某刚借了10万元,由赵某聪一次性交房款。
房子交了后赵某聪装修,然后我和赵某住。2016年到2017年我和赵某每年用现金还郭某刚5万元,2018年到2019年每年用现金还赵某聪5万元,离婚签协议的时候说再还20万元给赵某聪就还清了。”法院问郭某,郭某说没有约定借名买房。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赵某聪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来证明。要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说的事实,那就要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好的后果。这个案子的争议重点是赵某聪和郭某刚之间有没有借名买房的协议。因为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的借名买房协议是不是成立主要看借名登记的约定、房子的出资情况、居住使用情况这些方面。
首先,关于借名登记的约定,赵某聪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他和郭某刚之间借名登记约定的内容。根据查清楚的事实,赵某聪通过赵某、郭某、郭某刚和一号房屋购房指标的持有人刘某娟有联系,赵某和郭某应该知道借名买房的事,但是他们签的房产分割协议已经把一号房屋处理好了,而且没提到借名买房。一号房屋的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是郭某刚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相关票据的原件都在郭某刚那,赵某聪是在赵某和郭某离婚后才说借名买房然后起诉的,这些事实都和赵某聪借名买房的说法矛盾,不符合常理。
其次,关于房子的出资情况,一号房屋的房款是赵某聪和郭某刚一起出的,从赵某聪的账户付的,赵某聪说已经让子女代自己还了郭某刚,但他在这个案子里拿不出证据证明,法院不能相信他的说法。最后,关于居住使用情况,一号房屋是郭某和赵某住的,不是赵某聪住的。所以,赵某聪能证明自己给房子买出钱了,但证据不足以证明他和郭某刚有借名买房的约定,法院就不能认定他们之间有借名买房的协议。
所以,对于赵某聪要求确认借名买房协议无效,还有让郭某刚返还购房款、利息、赔偿房屋增值损失这些诉讼请求,法院都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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