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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陈某君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归陈某文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杰、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君与秦某霞系夫妻关系,秦某霞于2002年去世,陈某君于2012年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一儿两女,分别为长女陈某芝、次女陈某文、儿子陈某杰。长女陈某芝于2004年7月病故,杨某是陈某芝的唯一女儿。陈某君与秦某霞生前拥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W号房屋(以下简称W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秦某霞去世后,2010年2月22日,经丰台法院调解书确认,该房屋为被继承人陈某君一人所有。后,被继承人陈某君参与单位腾退旧房,用W号房屋换购Y号房屋。2012年6月18日,陈某君订立遗嘱,Y号房归陈某文一人所有。故陈某文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陈某杰辩称,2021年5月,陈某文就房子问题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她2000000元,把房子给我,我觉得该方案可行,基本同意。现在陈某文起诉我,我对遗嘱有异议。遗嘱第一条所称分给我的房子根本不存在,早已经拆没了,而且也没在我父亲名下。陈某文出示的遗嘱是我父亲去世后拿出来的,我认为是被胁迫的。我父亲在2005年立过一个遗嘱,为双方共有,当时跟我协商我也同意了。按照遗嘱应该是我和陈某文共有。
杨某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陈某君与秦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儿子陈某杰、女儿陈某芝、陈某文。杨某系陈某芝与杨某旭之女。2002年7月秦某霞死亡,2004年7月陈某芝死亡,2012年陈某君死亡。
W号房屋原系陈某君与秦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君与陈某文、杨某旭、杨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确认W号房屋归陈某君所有。
2009年,陈某君参与某单位职工住宅配售,陈某君(卖方、甲方)与徐某亮(买方、乙方)、某单位(调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W号房屋,房款265809元;乙方腾退丰台区某房屋,评估房款为161176元;乙方房款直接支付给某单位,腾退房屋折抵161176元。陈某君(买房、乙方)与钱某多(卖方、甲方)、某单位(调房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Y号房屋,房款287808元,乙方腾退W号房屋,评估房款为265809元,乙方房款直接支付某单位,腾退房折抵265809元。
2021年某单位向本院出具《关于调查令的复函》,载明“陈某君、徐某亮两位同志为某单位职工。2009年陈某君、徐某亮两位同志参加某单位职工住宅配售,陈某君同志腾退W号住房,选购Y号住房;徐某亮同志选购W号住房。……2020年4月,某单位在房屋买卖合同‘调房单位’加盖公章,合同正式生效。两套住房均位于丰台区。
2020年5月,某单位按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将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复文件、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送交该中心审核,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证。因陈某君同志已故,无法按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并现场拍照确认,致使上述房屋不动产证无法办理。”
陈某文提交2012年6月18日《遗嘱》1份,载明“立遗嘱人陈某君,老伴秦某霞已于2002年7月去世,大女儿陈某芝(陈某芝)也于2004年7月去世,现只有我儿子陈某杰及女儿陈某文两人,现我趁在世时将我仅有的一点遗产分配如下……二、分配女儿陈某文,所以我将我的住房(Y号)给她一人继承,不再分配给他人……”落款处,陈某君签字并捺印。
2012年,陈某杰与陈某文签订《协议》,载明:“丰台区Y号归陈某文所有。”
庭审中,陈某杰对陈某文出示的遗嘱内容不认可,但认可该遗嘱上系陈某君的签字,称该遗嘱系被胁迫所签。陈某杰另提交2005年1月26日、2005年2月1日《遗嘱》两份,证明其父亲立有遗嘱,房屋归陈某文与陈某杰共同继承。其中2005年2月1日该遗嘱载明:“在我去世以后,我与妻子秦某霞共有的房产(W号室)以及其他财产均由陈某杰(儿子)及陈某文(女儿)继承。以前所立遗嘱均作废,以此为准,其他无效,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陈某君2005年2月1日”。陈某文对该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对该遗嘱不知情,且该遗嘱均未提及Y号房屋,该遗嘱所涉W号房屋亦经调解书进行了处理,陈某文提交2012年6月18日陈某君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另查,2006年2月13日,陈某君、杨某旭、杨某签订《关于遗产继承权协议书》,载明“……1.陈某君(父),放弃对陈某芝(陈某君、秦某霞之女、已亡)的遗产的继承权。2。杨某旭(女婿)、杨某(孙女)放弃陈某芝(陈某君、秦某霞之女、已亡)对陈某君(父)及其妻秦某霞(已亡)的遗产的继承权。原陈某君(父)及其妻秦某霞生前共同所写遗嘱作废并销毁。3.对双方所放弃的继承遗产的数额大小差异双方不再追究。4.陈某君(父)与陈某芝(陈某君、秦某霞之女、已亡)之间陈某芝以前所付的所购陈某君住房款项已还清,不再追究。……”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Y号房屋由陈某文继承。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Y号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根据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该房屋系陈某君的个人财产,在陈某君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
陈某君于2012年所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陈某杰称该遗嘱系被胁迫签订,但对此未举证,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陈某文要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某君名下Y号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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