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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借亲属名义买房未有协议登记人去世起诉确认房屋归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2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刘某雯、周某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1998年周某亮、刘某雯与周某鹏关于一号房屋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2.判令确认刘某雯、周某聪占一号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3、判令孙某杰、周某鑫配合刘某雯、周某聪办理一号房屋之共有产权证(即刘某雯、周某聪共同共有上述房屋83.33%份额,孙某杰占上述房屋16.67%份额)。

事实和理由,孙某杰与周某鹏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周某鑫,次子周某亮。周某亮与刘某雯是夫妻关系,生一女周某聪。2002年,周某鹏、周某亮、刘某雯协商一致,周某亮、刘某雯借周某鹏名义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待房屋可以过户时,周某鹏配合周某亮、刘某雯办理过户手续。后周某鹏配合周某亮、刘某雯与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53826元。

周某亮、刘某雯缴纳了购房款、税费,交房后,周某亮、刘某雯对房屋装修入住至今。2008年11月24日,周某鹏因病死亡,2010年7月10日,周某亮因病死亡。虽然上述房屋登记于周某鹏名下,实际由周某亮、刘某雯出资购买、装修使用至今,周某亮、刘某雯是实际产权人,周某亮、刘某雯与周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孙某杰辩称,一号房屋前身为周某鹏所分配的一居室,理由是我有两个儿子都面临结婚,住房紧张申请的住房。大儿子先结婚,与我一起居住,一居室分配下来作为婚房由小儿子居住。一号房屋的由来是单位盖楼房,周某鹏同事分配二居室,周某鹏同意与我们商量换一下房,一号房屋是周某鹏与我工龄相加,并有周某鹏工龄钱和购买房其他费用,有交款凭证,不存在用周某亮钱,周某鹏当时从大衣柜里拿钱了,具体多少不清楚。我的意见是周某鹏写把房屋给周某亮,我不知情。周某鹏个人意见不能代表我本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借名买房我不清楚。我明确一号房屋中我的名额给我大儿子周某鑫。

周某鑫辩称,一号房屋产权是谁的产权先搞清楚。80年代属于福利分房,我家属于住房紧张,我和我弟弟面临结婚,原来是一个两居室,我父亲向单位提出了分房,单位分了我父亲一套一居室,我是83年结婚,我占两居室中的一间,我父亲和我商量一居室由我弟弟居住,问我是否同意,我表示同意。一号房屋由刘某雯、周某聪一直居住至2010年我弟弟周某亮去世,刘某雯、周某聪就将房屋出租出去了,1998年我单位分了我一个两居室,所以我一直没有找我弟弟。

2004年以后,我弟弟才买的房。当时福利分房,我弟弟没有几年的工龄,当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情,分配给谁就是分配给谁的,退一步说这房屋是原告的房屋,那为什么还要写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周某亮2004年调离单位,那种情况下,周某亮应该交房,买房时,为什么还要写周某鹏的名字,我弟弟去世一个多月,刘某雯、周某聪拿着公证处的单子找我,我没有签字,既然是刘某雯、周某聪的房屋为什么要让我签字,这些是我的疑问。我说的是这个房屋的根源是谁的。我对刘某雯、周某聪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不存在借名买房,不存在配合的义务。

 

法院查明

周某鹏与孙某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周某鑫、次子周某亮。周某亮、刘某雯系夫妻关系,二人生一女周某聪。2008年11月24日,周某鹏去世。2010年7月10日,周某亮去世。

1998年3月23日,单位发出《通知》,“你单位周某鹏同志经核准符合置换房产,现分配两居室一套。你单位应出资16910元。待款交齐后,方可办理进住手续。”

2002年12月,周某鹏与单位签订《住房买卖契约》,约定一号房屋,个人付房款52274元。周某鹏购房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优惠后房屋价格,合计53826元。

2003年5月21日,一号房屋登记于周某鹏名下。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借名买房问题。刘某雯、周某聪提供信笺(其内容为我本人自愿将住房两居室一套转到我儿子周某亮名下,特此证明,周某鹏),以此证明周某亮借周某鹏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周某鑫、孙某杰对信笺上周某鹏签名不予认可。刘某雯、周某聪提供证人李某证言,以此证明孙某杰陈述一号房屋是二儿子的。周某鑫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什么。孙某杰表示不清楚什么情况下发生的聊天。

2、付款问题。刘某雯、周某聪提供1998年3月31日收据(今收到周某鹏一号房屋购房款20065元现金)、1998年3月31日收据(今收到周某鹏一号房屋购房款16910元现金)、1998年3月31日收据{今收到周某亮(一号房屋)购房款12079元}、1998年9月14日收据(今收到周某鹏一号物业费816元现金)、《通知》(其内容为现有贵单位刘某雯同志,其家属在我局分配一套两居室,建筑面积69.9平方米。你单位应出资12079元单位)、录音、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周某亮、刘某雯出全资购买一号房屋。周某鑫、孙某杰对上述收据、通知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是周某鹏出钱购买一号房屋,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不知在什么情况下录制,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杰、被告周某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刘某雯、原告周某聪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之房屋共有权证(其中原告刘某雯、原告周某聪共同共有上述房屋百分之八十三点三三的份额,被告孙某杰占有上述房屋百分之十六点六七份额);

二、驳回原告刘某雯、原告周某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在于周某亮、刘某雯与周某鹏、孙某杰就一号房屋是何关系。刘某雯、周某聪提供信笺,经法院释明,周某鑫、孙某杰未申请笔迹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1998年3月26日,周某鹏明确表达将一号房屋转到周某亮名下,1998年缴纳了部分房款,结合孙某杰的录音等证据显示的一号房屋购买情况、付款情况,现有证据显示周某鹏表示一号房屋归周某亮,且上述房屋购房款均为周某亮、刘某雯出具。考虑到现有证据、通常生活经验等,孙某杰购房时应明确知悉一号房屋购置事宜。鉴于以上情况,周某鹏、刘某雯与周某亮、孙某杰应就一号房屋达成一致协议。

关于确认口头协议有效一节,鉴于周某鹏已经作出书面的信笺,其意思表达清楚,故法院对周某聪、刘某雯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确权、过户一节,周某亮、刘某雯对一号房屋仅享有债权,故法院对刘某雯、周某聪要求确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周某鹏、周某亮先后去世,其继承人刘某雯、周某聪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刘某雯、周某聪及孙某杰名下,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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