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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案例:子女房屋为父母出资购买,老人起诉要求过户给他们法院因证据不足驳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2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旭、杨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号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共同所有;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配合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2006年3月20日,二原告以原告秦某旭名义与高某聪签订涉案诉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高某聪将与其妻子姚某丽共有的涉案诉争房屋自愿出售给秦某旭,房屋总成交价款为376000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的当天,由二原告支付给高某聪购房定金2万元。于2006年4月16日向高某聪的妻子姚某丽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8万元。后又于2006年7月24日向高某聪银行转账76000元。

二原告支付完购房款后,由卖方将诉争房屋过户至二原告的儿子即被告秦某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并下发。二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实际系由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还未成年,其无钱也无支付能力,被告无权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现被告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其名下认为该房屋归其所有。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所有权证拿走,想单方出售该房屋占为己有。

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给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威胁与损害。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回房屋所有权证,但均未果。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昊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书所述严重不实,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2003年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购房,系赠与。1.答辩人系被答辩人独子,2006年3月被答辩人出资为答辩人购得本案诉争房产,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当时答辩人年仅17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被答辩人当时购房的本意就是为了给答辩人购房,后被答辩人也是逢人就说给答辩人买了房。上述真实情况实际上系赠与行为。

2、本案诉争房屋系从案外人高某聪处购得,买房人直接为本案答辩人,即房屋买卖行为的主体就是本案答辩人与案外人高某聪。而且诉争房屋产权在购房后就直接登记在了答辩人名下,赠与事实清楚。

二、本案赠与为不可撤销赠与。自2006年3月答辩人购房至今,已有12年有余,各项法律关系早已稳固,诉争房屋为答辩人唯一住房,答辩人也因此失去了再享受北京市相关保障房的购房资格。2006年3月购房时,答辩人为未成年人。被答辩人购房时作为答辩人的监护人,其履行的监护职责只能使答辩人纯获利益。反之,其就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赠与行为不可撤销。

综上,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赠与合同,但根据双方的身份关系及当时答辩人的年龄等,完全可以证明当时系赠与行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答辩人已取得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二原告秦某旭、杨某娟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昊系二原告独生子。2006年3月20日,原告秦某旭(甲方)与案外人高某聪(乙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约定:乙方将昌平区一号卖给甲方,成交总价376000元。秦某旭称于当日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秦某旭于2006年4月16日支付给高某聪之妻姚某丽28万元购房款,于2006年7月24日支付给高某聪76000元剩余全部购房款。2006年7月24日,被告秦某昊(乙方)与高某聪(甲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高某聪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秦某昊,成交总价300000元。

经询问,原告认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称该合同系网签的书面合同。2006年8月21日,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秦某昊名下。关于涉案房屋购买的出资,原被告皆认可实际由二原告出资购买,价款为376000元。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秦某昊名下的原因,原告称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秦某旭名下已有一套房产,而用被告名义购买可以节省过户税费;被告称诉争房屋是二原告购买并赠与给自己的。

原被告双方针对各自观点皆称无书面约定。涉案房屋购买后,二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一同居住使用。后搬走,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出租收取租金。之后被告将涉案房屋重新装修于2018年6月份搬入居住至今。现二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二原告以涉案房屋实际是借用被告的名义由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由其夫妻实际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驳回秦某旭、杨某娟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秦某旭夫妇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被告秦某昊名下的行为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从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看,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被告秦某昊。涉案房屋虽然系二原告出资购买,但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出资购买行为并不必然获得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二原告以其出资为由要求确认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借名买房关系,也缺乏直接的书面约定。

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也很难推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更有可能。一、涉案房屋在购买时被告尚未成年,与二原告天然地属于同一家庭。一般的借名买房行为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外部人员之间。家庭成员内部具有亲密性,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

二、被告系二原告的独生子,与多子女家庭有所不同。独生子女家庭父母与子女之间在情感依赖和经济依存方面更为密切。换言之,财产是夫妻共有、家庭共有或者个人所有在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有时难以区分。一般情况下,即便父母为其独生子购置房产也符合人之常情,也较为普遍;

三、涉案房屋在购买后由原、被告共同占有使用。从使用情况看,也不能证实涉案房屋专为二原告购买。

综上所述,二原告出资购房的行为并不能得出为自己购房的唯一性结论,也有可能是为家庭购房或为被告秦某昊购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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