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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通州区A号房屋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陈某芳系父女关系。2002年3月23日,因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H号房屋拆迁,我借用陈某芳名义购买北京市通州区D号房屋,房屋登记在陈某芳名下,购房款全部由我支付。H号房屋拆迁后,我和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承担全家生活费用支出。2006年,D号房屋置换为A号房屋,我仍然承担费用支出。我认为A号房屋为本人出资,应当属于我所有。我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芳辩称:我认可原告陈某宁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我原来单位在某公司,在职职工可以申请贷款,我单位可以办贷款和报销暖气费,父亲陈某宁想等拆迁房款下来再还给我。
被告吴某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陈某宁的诉讼请求。我和陈某芳系夫妻关系,陈某宁和陈某芳是父女关系。我和陈某芳因感情不和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案起诉系我与陈某芳第三次离婚诉讼过程中。陈某宁和陈某芳所述和事实不符,房屋系陈某芳和我出资购买,与陈某宁无关,应驳回陈某宁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芳与吴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陈某宁系陈某芳之父。D号房屋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在陈某芳名下,产别为私有产。在该房屋购买及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北京市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2001年8月9日、2001年9月9日出具房款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45291元、80000元、10000元,付款单位(个人)均载明为陈某芳;其中,购房款10万元为陈某芳向某银行贷款支付;
北京市通州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8月9日出具《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陈某芳;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1年11月2日出具《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房屋买卖手续费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陈某芳;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1月14日出具《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载明登记人为陈某芳。2007年4月26日,秦某玲、郭某贤作为换房人(甲方)、陈某芳作为换房人(乙方)签订《房地产交换协议》,约定:秦某玲、郭某贤是A号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110.81平方米,陈某芳是D号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81.04平方米,经过双方协商,自愿将房产互换,乙方补偿甲方房产差价91880元。2007年5月17日,A号房屋登记在陈某芳名下。陈某宁与陈某芳、吴某鹏多年共同居住于D号房屋和A号房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宁主张D号房屋系其借用陈某芳名义购买,因陈某芳可以申请贷款才写的陈某芳的名字,购房款全部由陈某宁支付,10万元贷款也已经偿还陈某芳,D号房屋置换为A号房屋的房屋差价款也为陈某宁支付;
陈某芳表示,D号房屋购房款首付款中有其父母存款和其父母向其姐借的3万元钱,其出资2万元,2002年,其父母将钱偿还,置换A号房屋的差价款陈某芳出了一部分,向其姐借了一些,挣了钱慢慢还上的;吴某鹏则表示D号房屋与陈某宁无关,D号房屋的购房款为其和陈某芳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共同偿还贷款,置换A号房屋的差价款亦为其和陈某芳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某宁主张A号房屋归其所有,现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芳名下,且S公司出具的D号房屋房款发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载明的付款人均为陈某芳,D号房屋贷款的借款人为陈某芳,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载明的登记人亦为陈某芳,D号房屋置换为A号房屋时,《房地产交换协议》签署为亦为陈某芳。
D号房屋购买和置换为A号房屋的时间均为陈某芳和吴某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吴某鹏明确表示A号房屋与陈某宁无关,购房款、贷款、房屋置换差价款均为其与陈某芳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陈某宁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述借名买房的情形,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D号房屋购房款或A号房屋差价款的支付与其有何关联,关于陈某宁的诉讼请求,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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