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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律师——子女名下房屋父母有出资,是否属于借名买房法院如何判断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17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杰、孙某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的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被告的父母,被告是二原告的长子。2002年,二原告想在北京购买房屋,多处寻找房源。被告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但自己又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于是被告便同二原告商量,希望二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购买后家人可以共同居住,待经济适用房满五年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时,无条件的将房屋产权从别搞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考虑到原被告的亲情关系,处于对儿子的信任,二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

后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室房屋,原告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定金、首付款,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也均由二原告负责偿还,且已经全部还完。待涉案房屋满五年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时,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

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先,而且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现在被告理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赵某强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周某娟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赵某杰与赵某强系父子关系,孙某楠与赵某强系母子关系,恶意串通过户我房屋。恶意转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被告与第三人作为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二老于2016年6月份诉讼被告过户涉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离婚诉讼期间,因此,原告与被告具有直系亲属关系,原告二老诉讼被告过户涉诉房屋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转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公共财产,所以原告和被告事先有涉案房屋过户约定是不成立的。

涉案房屋是我们婚后第三年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并由我们共同出资购买。

根据经济适用房相关规定,该经济适用房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并且是我们的唯一一处婚后住房。当时二原告名下已经有多处住房,并不具备相关资格。并且该房屋订金是我们去售楼处现金交付,首付款为夫妻共同转账支付,有发票为证,因此该房屋为被告和周某娟共同所有。

该房屋贷款也是以夫妻名义贷款,还款也是夫妻共同还款,有周某娟收入证明和2005周某娟开店证明,并且贷款合同有周某娟签名为证。

二原告转账明细偿还28万贷款,是2006年底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子的拆迁款,被告赵某强和周某娟及孩子作为该房屋共居人,有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份额,因此该涉诉房并非原告还款。所以涉诉房屋为被告和第三人所有。

某号是直管公房,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购买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不是承租方个人。所以虽然某号合法所有权人写的是原告,但作为该房屋共居人,具有合法的居住权。

2006年该房屋拆迁,作为该房屋共居人同样也是被安置对象。当时被安置有回迁房,但原告当时放弃回迁房和安置房全换成货币补偿。从原告账户转账的明细是我们家庭那部分安置份额,有户口本、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为证,所以涉诉房屋并不是他们还款。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杰与孙某楠系夫妻关系,赵某强系二人之长子。周某娟与赵某强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2016年双方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2002年3月15日,赵某强(买受人)与北京S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强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房屋总价为440828元。买受人于2002年3月18日前交付房款90828元,余款35万元作二十年组合贷款。2002年3月18日,赵某强通过转账方式向S公司支付10000元,通过存折(票据记载)方式向S公司支付80828元。后赵某强、周某娟以夫妻名义向某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2003年5月27日,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填发,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某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强。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指标系由赵某强以个人名义申请取得,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之条件。诉争房屋抵押贷款已于2007年9月21日全部结清,最后一笔还款金额为286406.3元。

对于诉争房屋首付款的出资来源,赵某杰、孙某楠称系由二人给付10000元现金给赵某强,由赵某强代为支付押金,剩余80828元通过存折取现后,交由赵某强代为支付;赵某强对赵某杰、孙某楠之陈述予以认可;周某娟则称90828元首付款均系其与赵某强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源于二人工资及结婚礼金。

对于偿还诉争房屋贷款的出资来源,赵某杰、孙某楠称系由二人积蓄及原西城区展览馆路老房拆迁款所付;赵某强对赵某杰、孙某楠之陈述予以认可;周某娟则称诉争房屋贷款均由赵某强偿还,还贷资金来源不清楚,最后一笔结清贷款系从西城区某房屋拆迁款中支付的。

另查,1998年12月12日,赵某杰购买了西城区某号直管公有住宅楼房一套。2006年12月28日,西城区某号房屋被拆迁,签订了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述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有正式户籍5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杰、之妻孙某楠、之子赵某昊、之子赵某强、之孙女赵某菲,共获得被拆除房屋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拆迁补助费共计868962.5元。赵某杰、孙某楠与赵某强庭审中陈述称,实际获得各项补偿款共计200万元。

庭审中,周某娟向本院提交聘用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赵某强具备偿还按揭贷款之能力。赵某杰、孙某楠、赵某强对此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当事人均确认赵某强于2002年离职前往学习,被告和第三人结婚后一直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未分家。

再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购买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赵某菲在此共同居住,诉争房屋购房合同、原始票据、所有权证书原件均由赵某杰、孙某楠持有。经本院询问,周某娟称诉争房屋购房合同、原始票据、所有权证书原件原在被告手中。经查,赵某杰、孙某楠有在京购房资格。关于购房原因,赵某杰、孙某楠称当时家里有房屋面积较小,两个儿子各自成家后无法居住,因此全家协商购买一套大面积的房屋以方便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孙某楠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杰、孙某楠与赵某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购房目的来看,系为解决家庭成员多小面积房屋居住不便而购买房屋,购房目的为全家共同居住使用,并非单纯借赵某强购房资格为赵某杰、孙某楠购买房屋;

其次,从房屋出资来看,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婚后仍与二原告共同生活,首付款及贷款应认定为由家庭共同财产出资,且最后一笔大额还贷系由房屋拆迁款中支付,而该拆迁款中有赵某强的份额,故涉案房屋出资并非由赵某杰、孙某楠单独出资;

第三,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来看,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及被告、第三人一家共同居住,并非由赵某杰、孙某楠单独居住;

第四,原告与被告存在直系的亲属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购房票据及房屋产权证书等材料的原件原告也可以取得,原告持有上述材料原件亦能够得到合理解释。

综合以上理由,法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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