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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吴某霞于1989年再婚,吴某霞与原告再婚前与张某鹏生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四被告。2019年4月18日吴某霞去世,吴某霞去世前未对与原告共同于1996年所购置的位于房山区一号的房屋予以处理,吴某霞去世后原被告对该房屋的归属产生分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君、张某聪、张某宏、张某杰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原为张某鹏、吴某霞公租房屋。后房改购房,折合吴某霞与张某鹏的工龄购得该房,该房虽为吴某霞与赵某婚后购买,但其并非赵某与吴某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吴某霞的个人财产。赵某在拥有两处农村房屋,并不符合分房标准,其并不享受房改购房。故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鹏与吴某霞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张某君、张某聪、张某宏,张某杰。1980年后,张某鹏、吴某霞一家以承租方式在房山区一号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为四室。1985年,张某鹏去世。1989年,吴某霞与赵某结婚,并一同居住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内。此时张某君、张某聪、张某宏、张某杰均已成年。张某鹏、吴某霞、赵某均为北京市H公司职工。1993年7月,北京市H公司发布《我厂职工住房分配办法》。1993年12月,北京市H公司与吴某霞签订了《北京市H公司出售自管公房协议书》,合同约定将房山区一号房屋出售给吴某霞,房屋立契价为15163元,优惠后房屋价款为12130.4元。购房人实际付款为9676.4元。
合同中还约定:“乙方愿遵照按标准价售房办法和优惠政策购房,房屋价格按每建筑平米标准价290元的基础上并享受工龄优惠政策:1、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工作,每年优惠1%;2、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到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每年优惠0.8%。”“乙方所购买的住房为1981年竣工的按相应售房办法折旧,折旧费按每年1%扣除,立契价为15163元。”1996年11月1日,房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吴某霞签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吴某霞。2019年4月18日,吴某霞去世。现就吴某霞名下的位于房山区一号的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本院到H公司房管部门进行调查,结果为:因年代久远,已经找不到当年的存档,无法确定购买该房屋时折抵工龄情况。
另查明,吴某霞去世前一直与赵某一起生活,张某君、张某聪、张某宏、张某杰均已尽到了赡养义务。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单价为1.5万元。该房屋总价款应为122.7万元。
裁判结果
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赵某所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张某君、张某聪、张某宏、张某杰102250元。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吴某霞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吴某霞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对于吴某霞名下的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于赵某与吴某霞结婚以后,所出钱款亦为二人共同存款,应视为二人共同购买,即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君、张某聪、张某宏、张某杰认为该公房房改时使用了吴某霞前夫张某鹏的工龄,与赵某无关,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且经法院与H公司原房管部门询问,已无法确定该房屋购买时到底折抵了谁的工龄。故对于张某君、张某聪、张某宏、张某杰的辩称,法院难予采信。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吴某霞与赵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所有。吴某霞去世后,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为赵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属于吴某霞所有的财产,应由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继承人为赵某及四被告。
赵某与吴某霞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故在分配吴某霞遗产时应当对其予以照顾,张某君、张某聪、张某宏、张某杰作为吴某霞的子女,均对其尽了赡养义务,故四人的份额应当相同。据此确定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该房屋现由赵某居住,且赵某所占份额较大,房屋应当归赵某所有,由赵某向张某君、张某聪、张某宏、张某杰支付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