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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文诉称:原、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于2014年为了父母亲居住方便,购买时因以原告名义购买,则付首比例较高,如以父母名义则无法办理贷款,最后家人协商一致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即房屋总价217万元。首付了122万元、贷款95万元,贷款20年。首付及之后的还贷均为原告出资。被告私自补办房本、想要把涉诉的房产私自卖掉。原告认为该房产为原告出资,只是购买方便、用了儿子的名义,实际相应的权利应属原告,故原告依法诉至贵。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借名买房,是赠与行为。房子是原告买来赠与被告赵某豪作为婚房的,被告在接受赠与时,已成年,接受赠与行为有效,所赠与房屋也是由被告赵某豪实际居住。双方不具有借名买房的合意,是原告的赠与行为。
法院查明
赵某文与赵某豪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23日,周某泰作为出卖人,赵某豪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豪以162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其中95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签名处系赵某文代赵某豪签署。
2014年11月25日,赵某豪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赵某文作为借款人,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95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一次性汇入周某泰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
经查,北京市顺义区一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豪。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得后,一直由赵某文持有保存。
另查,赵某豪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赵某文与再婚妻子另行居住。
庭审中,赵某文称,因为其母亲(即赵某豪奶奶)住高层不方便。其为了尽孝,想给母亲购买低楼层房屋改善居住环境,但当时如果以自己名义购买则首付比例较高,如以父母名义则无法办理贷款,用赵某豪的名字买房,才可以享受较优惠的购房政策,其与赵某豪商量了借名买房的问题,赵某豪也同意了,后来就采用了赵某豪的名字买房,赵某豪也和自己一起办理了买房及贷款手续,涉案房屋并不是买给赵某豪做的婚房的。赵某豪称双方没有协商过借名买房,该房屋就是赵某文给赵某豪购买的结婚用房。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借名买房是否成立。借名买房是指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的名义购房,并以他人的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事实购房人或者真正购房人,被借名之人为登记购房人。可见,并非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人不一致就构成实际出资人借名买房。
就该案而言,对于房屋出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地证明了购房资金的来源及具体支出情况,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付首付款购买,之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偿还贷款并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借名登记的约定及合意。且赵某豪也一直在该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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