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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母共同遗嘱,母亲没有签字只有手印有效吗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7-13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文、陈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房产归陈某文、陈某兰共同所有,二人各占50%;2.判令陈某旭于判决生效七日内配合陈某文、陈某兰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陈某旭负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文、陈某兰、陈某旭系三姐妹,陈某旭系大姐,陈某文系二姐,陈某兰系三妹,三人的父亲为陈某刚,母亲为赵某丹。陈某刚、赵某丹共同于2016年4月26日立下自书遗嘱,载明“我夫妻二人共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该房目前登记在陈某刚名下,若夫妻一方先去世,该房产先去世一方的份额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在夫妻均去世后,房产由二女儿陈某文、三女儿陈某兰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房产的50%”。

该遗嘱于2016年5月1日经陈某文、陈某兰、陈某旭三人确认同意。后陈某刚于2017年8月16日去世,赵某丹于2020年3月30日去世。现陈某旭承认遗嘱,但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

 

被告辩称

陈某旭辩称,不同意陈某文、陈某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案涉遗嘱非共同遗嘱,系陈某刚个人自书遗嘱,赵某丹未留遗嘱。

案涉遗嘱前端立遗嘱人部分虽列赵某丹个人信息,但该遗嘱系陈某刚自书,赵某丹未参与主文书写,遗嘱落款处无赵某丹签名,赵某丹未书写立遗嘱日期,……,唯一的指印紧贴陈某刚姓名及日期之下,不能说明指印定是赵某丹本人指印,更无法还原赵某丹是在何时何种状态下的捺印。

根据陈某兰本人当庭陈述,陈某刚立遗嘱之时赵某丹患有重度白内障、青光眼等眼疾,综合以上情形,赵某丹不可能对涉案遭嘱主文内容存在认知情况,无客观证据表明赵某丹知晓该遗嘱存在,案涉遗嘱非赵某丹真实意思表示。对赵某丹而言,案涉遗嘱不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更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应无效。

二、陈某刚其先于赵某丹去世,根据案涉遗嘱所载内容,案涉房产归赵某丹继承……2017年8月16日,陈某刚去世,根据案涉遗嘱所载内容,陈某刚去世后,赵某丹享有案涉房产的全部份额,赵某丹未留有有效遗嘱,案涉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三、继承开始后,陈某旭从未以任何形式放弃对案涉房产的继承权。2016年5月1日,陈某旭、陈某文、陈某兰在案涉遗嘱签字。陈某文、陈某兰提交第一份录音中,陈某兰承认陈某旭在签字时未仔细阅读遗嘱内容。陈某旭、陈某文、陈某兰在案涉遗嘱签字的行为仅能表明陈某旭认可陈某刚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具有其他法律意义。继承开始后,陈某旭从未以书面形式向陈某文、陈某兰表达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陈某文、陈某兰提交的两份录音更能体现,各方一直就过户房产及陈某旭所得份额进行协商。

综合本案,案涉房产陈某旭应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某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案涉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查明

陈某刚与赵某丹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女,分别为长女陈某旭、次女陈某文、三女陈某兰。陈某刚于2017年8月16日去世,赵某丹于2020年3月31日去世。

陈某刚与赵某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的房屋,并于1996年6月27日取得北京市房产所有证,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刚名下,各方经协商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1000000元。

庭审中,陈某文、陈某兰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姓名陈某刚,赵某丹,我们二位立遗嘱人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女儿,大女儿陈某旭、二女儿陈某文、三女儿陈某兰,现因我二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经过我二人协商,决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及去世后的相关事宜做以下安排:一、房产我夫妻二人共有房产。该房目前登记在陈某刚名下,若夫妻一方先去世,该房产先去世一方的份额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在夫妻均去世后,房产由二女儿陈某文、三女儿陈某兰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房产的50%。……。”陈某刚在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2016年4月26日)。

该遗嘱落款陈某刚下方立遗嘱人后仅有捺印无签名,庭审中,陈某文、陈某兰主张该手印系赵某丹在意识清醒状态下本人出具,陈某旭不予认可。

2016年5月1日,陈某兰在上述遗嘱落款下方空白处书写“同意遗嘱中的所写的内容”,陈某旭、陈某文、陈某兰分别在该段文字下方签字。

在陈某兰与陈某旭的通话录音中,陈某旭称认可遗嘱。

 

裁判结果

一、陈某刚名下的位于房山区一号的房屋由陈某文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由陈某兰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陈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文、陈某兰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陈某刚、赵某丹系夫妻关系,已先后去世,二人生前由陈某刚亲自书写了遗嘱,载明在夫妻均去世后,房产由二女儿陈某文、三女儿陈某兰共同继承,虽然赵某丹的遗嘱部分形式上存在瑕疵,仅有捺印并无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但该遗嘱系陈某刚书写,二人系夫妻,且三位法定继承人均在遗嘱上签字确认,同意遗嘱中所写的内容,结合陈某旭的录音中的表述,法院可以认定陈某旭、陈某文、陈某兰均对遗嘱予以认可,案涉遗嘱系被继承人赵某丹、陈某刚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故案涉房屋应由陈某文、陈某兰各继承百分之五十份额。

关于陈某旭认为案涉房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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