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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称一号房屋)。
事实和理由:赵某与孙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女赵某霞、赵某丽、赵某蕙,收养一子赵某全。孙某珍于1999年6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赵某于2020年9月1日去世。被继承人赵某留存遗产有2000年12月1日购买的一号房屋一套,面积61.98平米。赵某未留遗嘱,现养子独自占有被继承人赵某房产,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赵某霞在赵某去世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被告辩称
赵某丽、赵某蕙辩称:同意赵某霞的诉讼请求。
赵某全、赵某均辩称:不同意赵某霞的诉讼请求。赵某霞所述的子女关系属实,赵某全没有独占财产,赵某全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赵某全及其妻子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和赵某全居住,家里的日常开销及保姆费均由赵某全及其妻子支付。保姆费用就有50万元。2010年以后,被继承人生病,均系赵某全夫妻二人照顾。赵某霞及赵某丽、赵某蕙有赡养能力,但未尽到赡养义务,无权分割遗产,应当少分或不分。赵某有口头遗嘱把他的一号房屋留给他孙子赵某均。
2019年赵某全生病后,三个姐姐才来照顾老人,之后赵某召集原被告宣布房屋留给赵某全的儿子赵某均。赵某全没有其他房产,如果按照法定继承处分,会导致赵某全无家可归,不符合法律宗旨。
赵某均提出诉讼请求:将一号房屋判归赵某均所有。事实与理由:王链生前口头遗嘱将一号房屋留给赵某均。
赵某霞、赵某丽、赵某蕙对赵某均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赵某均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有口头遗嘱。
赵某全对赵某均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赵某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与孙某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女赵某霞、赵某丽、赵某蕙,并收养一子赵某全。孙某珍于1999年6月1日去世。赵某于2020年9月1日去世。
赵某于2000年12月1日与M公司签署购房合同,以成本价和工龄优惠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套,面积61.98平米。赵某于2001年3月登记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
赵某全称,赵某留有口头遗嘱,2019年8月2、3号左右,赵某在住院时,在病房里宣布把房子给赵某均。当时有我和我媳妇蒋某、三位姐姐、我儿子赵某均在场。
赵某霞称,当时赵某的本意不是将房屋给赵某均,回家后赵某否认医院意思。
赵某蕙、赵某丽称:当时我们都没表态。
因赵某全申请,赵某的弟弟到庭作证称,赵某全对赵某照顾较多。赵某生前大概说过一两次要把房子给他的孙子赵某均。
因赵某全申请,赵某的邻居徐某到庭作证称,我经常看到赵某全夫妇照顾赵某,他们很孝顺。
赵某全提交医院病房内对话录音,证明赵某有口头遗嘱将一号房屋留给赵某均。
赵某蕙提交2019年11月30日,有赵某、赵某、赵某玲(赵某妹妹)、赵某霞、赵某丽、赵某蕙、赵某全、蒋某参加的家庭会议录音,证明赵某没有留遗嘱,赵某全未尽到赡养义务。
赵某蕙提交2020年,有赵某、赵某霞、赵某丽、赵某蕙、赵某全参加的家庭会议录音,证明赵某要求赵某全一家搬出一号房屋,赵某要卖房住养老院。
裁判结果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原告赵某霞、被告赵某丽、赵某蕙、赵某全均等继承,四人各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赵某霞和被告赵某丽、赵某蕙、赵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被继承人赵某未留书面遗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是否留有口头遗嘱。赵某全、赵某均称赵某的口头遗嘱系2019年8月初,赵某在医院病房内宣布把一号房屋留给赵某均。
立遗嘱系要式法律行为,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方能成立。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赵某全、赵某均所称赵某立口头遗嘱的时机并非赵某处于危急情况下,赵某亦没有明确的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即使当时赵某确实表达过一号房屋留给赵某均的愿望,赵某蕙提交的2019年11月30日、2020年7月27日家庭会议录音亦足以证明此后赵某变更了该意愿。因此,赵某全、赵某均所称赵某立有口头遗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赵某均要求将一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未留遗嘱,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赵某全系赵某的养子,亦属赵某的法定继承人。对于遗产继承份额,一般情况下应均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不应当均等分割遗产的情况,故赵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均等分割。
一号房屋因双方对继承方式存在争议,本案中只要求确认份额,法院确认原被告四人各分得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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