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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房屋价值93%的数额给付原告折价款。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姐弟关系,父亲赵某刚于2010年6月4日去世,母亲于某希于2018年5月30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原、被告的哥哥赵某鹏于1985年4月18日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赵某刚、于某希生前遗留有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该诉争房屋登记于赵某刚名下。原告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平时由原告照顾父母的日常生活、问医就诊及养老送终,对父母进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被告从未给过父母一分生活费,只是在春节及生日时才探望父母,应少分遗产。因被告一家三口对诉争房屋已享有居住权,故请求法院将诉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的被继承人去世时间、继承人范围及遗产范围没有异议。诉争房屋由赵某刚出资购买,但其中有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应为被告所有,另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理由如下: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被告一家三口是被安置人,另外两个被安置人是本案的被继承人。被告一家三口曾将赵某君起诉至法院,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用益物权确认,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一家三口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据此,诉争房屋的五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应为被告所有,无须另行起诉确权纠纷。
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赵某刚、于某希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赵某鹏(已故)、赵某霖、赵某君。赵某刚于2010年6月4日去世,于某希于2018年5月30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赵某鹏生于1958年8月21日,死于1985年4月18日,生前未婚且无子女。
经查,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刚名下,房产证填发时间为2004年9月8日。
另查,赵某霖及案外人秦某文、秦某曾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将赵某君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三人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秦某文与赵某霖系夫妻关系,秦某系二人之子。2001年11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与赵某刚(乙方)签订《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东四地区内(原住房地址某某)有正式住房1.5间,使用面积18.95平方米,建筑面积25.20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于某希、赵某刚、赵某霖、秦某、秦某文。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东四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一号住房,建筑面积69.36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购房价款为94078元。
根据上述合同附件三《危改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上述购房价款计算包括以下三部分:1、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改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1+调节因素之和)×原住房建筑面积,总计24566元;2、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房改成本价×(15平方米/人×安置人口-原住房建筑面积)×(1+调节因素之和),总计69512.3元;3、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总计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所有权登记在赵某刚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为,赵某霖、秦某文、秦某系被拆迁房屋安置人口,且根据危改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所载,在涉案房屋购买价格中存在基于安置人口因素而享受的优惠政策,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安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负有保证赵某霖、秦某文、秦某作为被安置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目前所有权人赵某刚、于某希均已去世。结合拆迁材料载明内容,在拆迁过程中赵某君曾认可赵某霖、秦某文、秦某为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亦知晓基于安置人口涉案房屋的购房价款有优惠。故本院判决确认原告赵某霖、秦某文、秦某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赵某君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一致认可为84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为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人证言、被继承人的就医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购买墓地的协议及票据、其与父母一起生活的照片若干等,并申请证人赵某、常某出庭作证。。
被告为证明其为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为诉争房屋购买家具的收据、支付护工费的收据、陪伴被继承人的照片及视频等,并表示证人无法出庭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赵某刚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被告赵某霖所有,并由被告赵某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君房屋折价款46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君、被告赵某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本案中,二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原、被告二人进行继承。依据本案目前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赵某君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多分。被告赵某霖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供有力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一家三口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故诉争房屋判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并由被告按照双方商定的房屋市场价给予原告55%的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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