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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涛所有,周某涛按照法定继承分别向被告林某、周某英各支付房屋折价款2231523.67元。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某鹏与金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周某涛。金某霞于1999年11月16日去世。周某鹏与被告林某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周某涛系被告林某继子,被告周某英系被继承人周某鹏的父亲。被继承人周某鹏之母于2000年5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鹏于2018年7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鹏突然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现原被告就被继承人周某鹏遗产分割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辩称:1、被告同意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由原告继承,因林某对被告继承人周某鹏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要求周某涛向林某支付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以及周某鹏从前妻金某霞处继承的工龄部分中属于林某的份额,上述共计即3510905.13元。
被告周某英未出庭。
法院查明
被告周某英与吴某兰(2000年5月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一子周某鹏、一女周某蕙。周某鹏与金某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即原告周某涛,金某霞于1999年11月16日去世。周某鹏与被告林某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鹏于2018年7月1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系登记在周某鹏名下的房产。
另查,被继承人周某鹏与单位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公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周某鹏购买一号房屋;房价款为160308元、公共维修基金3365元。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中载明使用女方(金某霞)的工龄为23年,金某霞为在职教师(应享受教师优惠),使用周某鹏的工龄为21年,工龄折扣率0.9%。
2003年6月21日,周某鹏与林某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书》,约定女方从军期间的所有费用归女方所有;男方婚前所购住房一号房屋永远归男方所有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2020年10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房屋2020年10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709.76万元。现该房屋由林某使用。
再查,被告周某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周某蕙为其监护人。诉讼中,周某蕙提交书面意见称周某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尊重人民法院的裁判。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周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涛继承所有,周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林某、周某英房屋折价款二百三十四万二千二百零八元;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鹏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即本案的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由周某鹏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继承。原告周某涛系周某鹏之子,被告林某系周某鹏配偶,被告周某英系周某鹏之父,上述三人依法享有对周某鹏遗产的继承权。
庭审中,林某主张其对周某鹏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因其与周某鹏系夫妻,相互之间扶助属于应尽之义务,故林某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鹏遗留的一号房屋,根据周某鹏与林某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书》,该房屋属于周某鹏的个人财产,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应平均继承该房屋。诉讼中,林某亦同意该房屋的权属归原告所有。周某涛应向二被告给付相应的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分别给付二被告折价款2231523.67元,经法院折算金某霞的财产价值后确认原告应分别向二被告给付折价款2342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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