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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赵某英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赵某英以及姜某珊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
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23日,赵某英和姜某珊登记结婚,结为夫妻,现姜某珊已起诉离婚,但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姜某珊系白某慧和姜某鹏之女。2012年10月,赵某英和姜某珊夫妻二人感情很好,夫妻二人和姜某珊父母也相处融洽。赵某英和姜某珊通过北京B公司从原房主金某达处购买了涉案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10月26日,姜某珊和原房主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还和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协议》、《服务说明书》等,并依约向原房主支付了定金和购房款,原房主也给姜某珊出具了定金及房款收条。
在正式过户前,因赵某英和姜某珊尚未腾出购房指标,遂借用姜某珊母亲白某慧之名,白某慧同意借名后,和原房主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名义上过户到赵某英、姜某珊指定的白某慧名下。过户完成后,涉案房屋的房本也交由实际所有权人赵某英保管、持有、办理抵押贷款等。就借用白某慧之名购买涉案房屋事宜,姜某珊本人也亲笔写了书面声明予以确认,各方对涉案房屋实际归赵某英和姜某珊所有本无异议。
现因姜某珊婚内出轨,姜某珊起诉离婚,姜某珊之父母遂不顾客观事实,向贵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赵某英返还持有保管的涉案房屋房产证,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意图明显。在返还原物之诉庭审结束后,白某慧,姜某鹏一方提出涉案房屋产权由姜某珊和赵某英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赵某英答应后,白某慧一方又反悔,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赵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英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其的父母作为出资一方,也应当参与庭审。
姜某珊述称:不同意赵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公公婆婆对涉案房屋也出资了,也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
法院查明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姜某珊系二被告之女,赵某英与姜某珊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姜某珊之父母。2019年姜某珊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本院驳回了其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姜某珊在国外起诉赵某英要求离婚,在赵某英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离婚判决。
涉案房屋于2012年12月14日登记至白某慧名下,为其单独所有。
2012年10月26日,姜某珊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金某达(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某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即涉案房屋),成交价为366万元。同日,姜某珊与金某达以及北京B公司(居间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服务说明书》。
2012年10月26日,金某达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姜某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2年11月5日,金某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姜某珊汇款定金530000元;2012年11月28日,金某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姜某珊交来购房首付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2012年12月7日,金某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姜某珊交来购房首付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2年12月13日,金某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房款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330000元),上述房屋款已全部结清。
2012年12月14日,金某达作为甲方(出卖人),姜某珊作为乙方(买受人),北京B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买卖坐落于朝阳区一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现乙方拟变更新产权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如下: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房屋的权属过户至乙方指定人员名下。乙方指定人员为:白某慧;同意以送白某慧作为购买人办理网上签约备案,乙方保证已经征得白某慧的同意并且乙方仍应按本合同及相关协议履行义务。如需撤销网上签约备案,则乙方负责与白某慧联系办理撤销事宜,如造成甲方或其指定人员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承诺:若乙方于新产权人之间出现纠纷,由乙方承担,与他方无关。
庭审中,赵某英提交2017年2月9日姜某珊书写《离婚协议》一份,上载明:......现二被告居住的涉案房屋购房款366万元,购买该房屋出资人为原告母亲邹某静出资138万元整,姜某珊母亲白某慧出资150万元整,剩余购房款以及其他费用均由当时原告以及第三人共同出资。因北京市购买房屋二套房限购政策限制情况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姜某珊母亲白某慧名下,现在此次离婚协议中经原告、姜某珊及双方父母共同友好协商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在此次原告、姜某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该房屋归男方所有,以后上述相关人员承认该房屋分割明确永不反悔......
该离婚协议后附《附件》两份,附件一为姜某珊出具的《道歉信》,载明因姜某珊在婚姻期间婚内出轨,向无过错方即原告道歉;附件二为姜某珊出具的《一号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和离婚后放弃该房屋产权和利益声明》,载明购房涉案房屋时用男方父母邹某静(男方母亲)出资人民币138万元,女方父母白某慧(女方母亲)出资150万元,剩余部分由男女双方共同出资,由于北京市住房限购政策当时由上述几方出资人友好协商产权登记在女方母亲白某慧名下。现因本人在与男方婚姻中婚内出轨导致婚姻破裂,现本人姜某珊在此声明在没有任何威胁并自愿的前提下放弃该房屋产权利益,在此次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自愿(将)该房屋过户补偿男方,永不反悔。
庭审中,赵某英提交涉案房屋自2013年-2015年期间的物业费缴费凭证,用以证明其和姜某珊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经询,现涉案房屋现由二被告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以及购买凭证、契税完税证明等材料原件均在赵某英处留存,涉案房屋产权证在二被告处留存。
裁判结果
被告白某慧、被告姜某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英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原告赵某英、第三人姜某珊名下,由该二人共同共有。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赵某英提交的涉案房屋购买合同、姜某珊与白某慧就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出卖人出具的购房款相关收条、姜某珊手写《离婚协议》及《关于一号房屋实际购买情况和离婚后放弃该房屋产权和利益声明》、赵某英所持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以及购买凭证、缴费凭条等在案证据综合显示,赵某英与姜某珊系涉案房屋实际共同购买人,涉案房屋系其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但由于当时限购政策故将房屋登记在姜某珊之母,即本案被告白某慧名下。
就二被告辩称系其与赵某英、姜某珊夫妇、赵某英父母夫妇合资购买涉案房屋,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后续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并无证据显示二被告、赵某英以及姜某珊、赵某英父母三方具有共同合资购买涉案房屋的合意。赵某英父母、二被告可就实际出资另行向赵某英、姜某珊主张权利。现根据赵某英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与姜某珊系涉案房屋的真实购房人,被告白某慧系出名人,就涉案房屋,赵某英、姜某珊与白某慧之前形成借名买房关系。现赵某英与姜某珊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尚未离婚,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所有。赵某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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