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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杰、周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周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D号(以下简称D号)房屋,周某杰、周某旭分别继承四分之一,合计继承二分之一……
事实和理由:周某杰、周某旭的父亲周某辉于2012年死亡。被继承人周某贤于2017年死亡,系周某辉之父。周某强为周某贤的另一个儿子。周某贤只有周某强和周某辉两个继承人。周某辉已去世,由他的孩子周某杰、周某旭代位继承。现周某杰、周某旭与周某强之间无法就遗产继承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周某强、朱某辩称,不同意周某杰、周某旭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朱某占有D号房屋的绝大部分份额,应由朱某继承房屋所有权,朱某按照评估价格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法院查明
周某贤与朱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长子周某辉、次子周某强。周某杰、周某旭系周某辉之子女。2012年1月8日,周某辉死亡。2017年3月22日,周某贤死亡。周某贤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审理中,周某杰、周某旭否认朱某与周某贤系夫妻关系,并提交了周某贤与郭某芝的离婚登记档案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加以佐证。周某强、朱某提交了“朱某”与周某贤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明周某贤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杰、周某旭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婚证系伪造,姓名、年龄均与朱某不符。
称周某贤与郭某芝于1970年4月登记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登记记录。为查明周某贤与朱某是否存在婚姻关系,本院调查后查明确实存在婚姻关系。
另查,周某杰、周某旭曾将周某贤、朱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周某辉的遗产,本院追加周某强为共同被告。判决,认定周某辉系周某贤、朱某之子。
2002年,周某贤购买了D号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周某贤名下。审理中,周某强申请对D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D号房屋在诉讼时价值为553.69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D号房屋由朱某继承,归朱某所有,周某强、周某杰、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朱某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周某强房屋折价款922,816元,给付周某杰、周某旭房屋折价款各461,408元;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向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关于朱某是否具有继承人身份问题。结合朱某与周某贤的户口簿、结婚证、人事档案及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朱某与周某贤的婚姻关系存在。因此,应当认定朱某与周某贤为夫妻关系,有权继承周某贤的遗产。
关于双方是否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问题。现双方均无证明对方存在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证据,故对双方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分割数额问题。周某贤名下的D号房屋应为朱某与周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份额。
周某贤死亡后,其所占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朱某、周某辉、周某强均等继承。因周某辉先于周某贤死亡,故其应继承周某贤的遗产由周某杰、周某旭代位继承。
关于D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因朱某主张D号房屋归其所有,其他继承人主张房屋折价款,故D号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给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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