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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超、陈某涛、陈某君、陈某辉系兄弟姐妹,被告陈某江系陈某贤之子,陈某贤于2000年去世,父亲陈某鹏于1972年去世,母亲秦某于2006年去世。1998年秦某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于母亲去世多年,几个继承人也多次协商该房产的继承问题,但均不能达成一致,现为尽早解决该房屋继承问题,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陈某超、陈某涛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六子女平均分配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
陈某君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我母亲生前的想法是把房子留给两个孙子分别是陈某江和陈某辉的儿子陈某奇,但是没有留下遗嘱,我现在也主张把房子留给陈某江和陈某奇。
陈某辉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属于我和我父母的共同财产,我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这套房屋是我单位分给我的房子。我家拆迁的时候安置了两个两居室,我跟我母亲被安置了一个两居室,陈某文和陈某超安置了一个两居室,当时我爱人怀孕了我向单位申请换了一个三居室,我母亲还带着孙子陈某江。因此单位就给了一个三居室就是现在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这个三居室一开始是承租公房,等房改后进行了购买。老人生前的意愿是将该房屋留给陈某辉一家。原告无权提起本次继承诉讼。
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秦某生前所承租的公房拆迁安置后,获得回迁房屋三套及衍生房屋一套。上述四套房屋均来源于秦某生前承租的公房拆迁,实际房产权利人也均应为秦某本人。本案各方当事人间虽然没有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分配达成书面协议,但原告以实际落户并长期居住回迁安置房一套的方式放弃了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分配权利,故原告无权要求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继承分割。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陈某辉本人缺乏劳动能力。此外,被继承人秦某生前始终与陈某辉共同生活。陈某辉作为同住的子女,本身势必会在日常生活中付出较多劳务。同时,鉴于本案原告及其他各被告因照顾家庭及经济条件等原因约束,秦某的抚养义务几乎全部由陈某辉负担。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继承分配份额上,依法本身也应由陈某辉多分。
其次,陈某辉及其配偶目前名下没有任何房产,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是其长久以来以及未来的唯一住所,故在本案争议房屋继承问题上也应由陈某辉继承房产为宜。最后因秦某本身存款有限,不具备付款条件。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购房款实际为陈某辉及其配偶交纳。根据现有相关判例,类似案情中已经有相关人民法院认定由房款实际支付人及房屋实际居住人继承房屋,故请贵院予以参考,由陈某辉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为宜。
陈某江、李某辩称:认可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我们主张一号房屋拆迁安置时我们是拆迁安置人口,对这套房屋占三分之二的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秦某与陈某鹏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陈某超、陈某文、陈某贤、陈某涛、陈某君、陈某辉,其中陈某贤于2000年10月26日去世。被告李某为陈某贤之妻,陈某江为陈某贤之子。秦某于2006年4月26日去世,陈某鹏于1972年5月14日去世。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秦某与陈某鹏的父母均先于秦某与陈某鹏死亡。
1991年8月,单位与陈某文、陈某贤、秦某(被迁户)签订《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居民协议书》,乙方陈某文、陈某贤、秦某同志正式房叁间,正式户口14人(其中应安置人口10人),关于安置事宜双方遵照《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共同协议
1993年上述地区进行回迁,秦某(承租方)与单位(产权单位)、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秦某(工作单位:机关托儿所)承租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使用面积56.33㎡,其中居室3间)。1998年6月19日(两次)、1999年6月23日、2000年7月3日,秦某作为付款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铁道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交纳了西城区一号房屋的房价款、利息、维修基金30000元、1613元、11127元、19779元。
2000年9月14日,秦某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一、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座落于西城区住宅楼房壹套,总建筑面积76.8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经查,购买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时折算男方工龄22年、女方工龄23年。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折算陈某鹏的工龄对应财产价值不要求单独计算,同意全部计入秦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作为秦某遗产进行分割。
2001年,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自单位转移登记至秦某名下(产权来源:成本,产价:59785元)。
2020年陈某辉起诉被告陈某超、陈某文、陈某涛、陈某君、陈某江、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二产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陈某辉在该中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说明2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秦某拆迁安置取得,后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经房改售房,秦某购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是不争事实,该房屋应当认定为秦某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三分之二的所有权并无充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系基于共有权确认而提起的诉讼,其主张在本案认定不能成立后,原、被告对于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利应当依继承关系予以判定,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和判决。另外应当指出,原告主张拆迁时系分配其二间房屋(因妻子怀孕),秦某分配一间房屋,并就此提供了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但因当时拆迁安置时诉争房屋仅为承租公房,其陈述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分割的依据,且该事实亦不能否认后秦某购买房屋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2021年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陈某江、李某已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基于拆迁安置其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该案正在审理中。
关于秦某年老后经济状况,原、被告均表示其有退休金,可以满足其生活支出。关于秦某年老后的居住及各子女的照顾情况,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各执己见,但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陈某文、陈某超、陈某涛、陈某君、陈某辉、陈某江共同继承,继承后各占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陈某涛、陈某君、陈某辉、陈某江、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秦某拆迁安置取得承租权,后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经房改售房由秦某购买,且已经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秦某名下,故属于秦某的财产,秦某死亡后属于秦某的遗产。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陈某鹏的工龄,原、被告均表示对折算陈某鹏工龄所对应财产利益不要求单独计算,同意计入秦某所有享有份额中,基于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权利,且现未发现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陈某辉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对此已另行起诉,法院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法院对陈某辉上述抗辩不予采信。陈某江、李某主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拆迁安置时其二人是拆迁安置人口,对这套房屋占三分之二的份额,但因当时拆迁安置时该房屋仅为承租公房,上述抗辩的事实并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分割的依据,亦不能否认之后秦某购买房屋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故法院对陈某江、李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陈某江、李某另行起诉基于拆迁安置对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一节,并非本案继承处理该房屋前提条件,故不应中止本案对该房屋的继承处理。本案对争议房屋的继承,亦不影响陈某江、李某是否基于本案继承以外的法律关系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益的认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陈某辉、陈某君主张秦某口头表示过将诉争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留给其孙子,但未有证据证明符合口头遗嘱形式要求。基于现无证据证明秦某留有有效遗嘱,故对秦某所留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秦某的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秦某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陈某贤先于秦某死亡,故陈某江代位陈某贤继承秦某的遗产。至此,秦某遗留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应由陈某文、陈某超、陈某涛、陈某君、陈某辉、陈某江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陈某辉、陈某江主张对秦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法院不予采信。陈某辉主张其系残疾缺乏劳动能力,根据本人陈述其现在每月工资四千多元,不属于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故对其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的请求不予支持。秦某的遗产由陈某文、陈某超、陈某涛、陈某君、陈某辉、陈某江均等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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