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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H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五间、西厢房三间归二原告共同所有。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母女关系。1985年秦女士与赵某杰登记结婚。婚后,秦女士与赵某杰与赵某杰的父母赵某鹏、林某丽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H号院。秦女士、赵某杰住北房东数第四、五间,赵某鹏、林某丽居住北房东数第一至三间,西棚房三间大家共同使用。1987年秦女士、赵某杰生育一女赵某玲。
1988年10月,秦女士、赵某杰将西房拆除,旧料废弃,新建西厢房三间。1995年8月28日,赵某杰去世。2001年11月27日,林某丽去世。2003年9月,赵某鹏去世。赵某鹏、林某丽生育子女六人,长子赵某奎、次子赵某超、三子赵某杰、长女赵某霞、二女赵某荣、三女赵某芝。北房五间系赵某鹏、林某丽的遗产,西房三间属于赵某杰、秦女士的财产。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的房屋均系赵某鹏、林某丽所有。赵某鹏和林某丽夫妇生前共有房屋8间,其中北房五间在1981年建成,系翻建。西房三间在1988年建成。这八间房屋全部为赵某鹏夫妇所有。五被告与秦女士在2003年9月5日就房屋继承问题达成了协议,一致同意赵某鹏夫妇的八间房屋由六个子女每户占六分之一的份额。
林某丽于2001年11月28日去世,赵某鹏于2003年5月28日去世。2003年9月5日,五被告和秦女士就遗产继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因秦女士丈夫赵某杰在两位老人去世前的1995年去世,赵某杰的份额应由其女儿赵某玲代为继承,秦女士代表其女儿在协议书中签字。赵某鹏、林某丽、秦女士、赵某玲四个人都是赵某杰的继承人。因此,赵某鹏夫妇的遗产八间房屋应为五被告和赵某玲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如果需要分割,请求确认八间房屋为五被告共有,五被告各占五分之一的份额,由五被告给付赵某玲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法院查明
赵某鹏与林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赵某霞、赵某奎、赵某荣、赵某超、赵某芝、赵某杰。1985年,赵某杰与秦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生育一女赵某玲。赵某杰于1995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林某丽于2001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双方一致确认赵某鹏于2003年去世。
1993年12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H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至赵某鹏名下,……附图显示房屋为北房和西房。《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赵某鹏,家庭人口3人,人口情况为:妻子和儿子。双方一致确认《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中记载的“儿子”所指赵某杰。后经统一编号为北京市朝阳区H号(以下简称H号院)。
双方一致确认H号院内北房五间系赵某鹏、林某丽的遗产。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有:
一、关于赵某鹏、林某丽的遗产范围。
双方对西房三间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二原告认为西房三间系赵某杰、秦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认为西房三间系赵某鹏、林某丽的遗产。二原告称由赵某杰、秦女士出资2万元左右进行翻建。就此,二原告提交收据证明建房花费情况,五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五被告称由赵某鹏、林某丽出资进行翻建,六个子女均出力了,秦女士名下有宅基地。
经查,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B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至秦女士名下,后经统一编号为北京市朝阳区B号(以下简称B号院)。二原告称根据《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赵某杰系H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五被告称赵某杰与秦女士系夫妻关系,赵某杰系H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经询,五被告名下均有各自的宅基地,赵某杰没有宅基地。
双方均认可西房三间建于1988年,秦女士与赵某杰结婚后与赵某鹏、秦女士共同居住在某号院内,在秦女士获批宅基地后,秦女士与赵某杰一家搬至某号院居住生活。
五被告称H号院内除北房五间、西房三间外,还有其他房屋,系赵某奎于2000年建造;二原告称不清楚院内其余房屋是谁建造的,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二、关于赵某鹏、林某丽的遗产继承问题。
2003年9月5日,赵某芝、赵某超、赵某霞、赵某荣、秦女士、赵某奎六人签署协议一份,上载:“赵某鹏的祖业产,姐妹六个人每人有一份,在租期间,总共8间房,总产在租期不分份,国家占地姐妹六个每人一份。”五被告要求按照协议内容进行继承,由赵某玲与五被告每人继承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如果分割房屋,五被告要求院内八间房屋归五被告所有,五被告给付赵某玲六分之一房屋折价款。二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称协议中只是秦女士签字,没有赵某玲的份额。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对院内剩余房屋进行处理。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H号院内**北数第一间归原告秦女士和赵某杰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H号院内**五间,西房北数第二间、第三间归赵某鹏和林某丽所有;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双方均认可北房五间系赵某鹏和林某丽的遗产,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西房三间的权属问题,二原告主张西房三间系赵某杰、秦女士出资建造,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五被告主张西房三间系赵某鹏、林某丽出资建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可以认定在1993年登记H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时,赵某杰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赵某杰作为H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在该院内建造房屋并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
1998年建造西房三间时,赵某鹏、林某丽、赵某杰、秦女士共同居住在H号院内,法院认定西房三间系赵某鹏、林某丽、赵某杰、秦女士共同建造,由赵某鹏和林某丽夫妇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由秦女士和赵某杰夫妇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据此,法院认定西房北数第一间归赵某杰、秦女士所有,西房北数第二间、第三间归赵某鹏和林某丽所有。
庭审中,双方对赵某杰的遗产范围尚存争议,且赵某杰先于赵某鹏和林某丽去世,赵某玲作为赵某杰之女享有法定继承和代为继承权益,故本案就此节作出认定。待赵某杰遗产范围明确后,双方就遗产继承问题再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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